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7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共
16123
字,阅读时间
约
40
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和促进投资落地机制,形成市场主导的有效投资内生增长机制。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提高投资效益,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作为2025年重点工作任务。2025年3月中央发布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提出,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以优化消费环境增强消费意愿,针对性解决制约消费的突出矛盾问题。预付式消费既有利于解决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也有利于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已成为消费者广泛采用的消费形式。例如,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发现,逾9成的消费者有预付式消费经历,常见于美容美发、文化娱乐、餐饮、商超零售、教育培训及体育健身等行业,94.4%的消费者预付金额在5000元以下。另一方面,预付式消费所具有的融资属性使消费者面临较高的违约风险。调研发现,预付式消费中“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是消费者反映较为集中、对消费者权益损害较大、对消费信心打击较大的问题。近年来,预付式消费领域纠纷呈现快速增长趋势。由于涉案金额小,维权成本高,不少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都自认倒霉,吃“哑巴亏”。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预付式消费解决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和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的作用,打通消费堵点,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23年正式启动《解释》立项工作。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等各方意见,并于2024年6月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形成送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经审议通过。
《解释》起草过程中,坚持3个工作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精神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中,始终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的要求,激发有潜能的消费,扩大有效益的投资,助力形成消费和投资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二是坚持合法性解释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中,立足于体现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中,从审判和行政执法一线、消费者保护组织、预付卡发行企业、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多方面开展调研论证,立足审判实践,解决人民群众和经营者密切关注的现实问题。
《解释》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下基本思路:
一是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关系。
《解释》关系到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一方面,始终坚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在首位,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切的问题,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另一方面,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合理预期,充分发挥预付式消费降低融资成本、促进社会投资的功能,服务和保障预付式消费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二是正确处理合同自由和合同公平的关系。
《解释》保护和鼓励交易,促进和提升市场活力。同时,积极克服预付式消费中交易信息不对称、缔约地位不平等、风险承担不对等等问题,引导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在坚持合同自由的基础上维护合同公平。
三是正确处理权利保护与促进诚信的关系。
《解释》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权利的同时,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度设计上提高违法成本、避免当事人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利,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消费者严守合同。
四是正确处理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
加强与去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协调,在法律框架下,使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形成合力,维护好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同时,全面了解行业习惯做法,注重发挥预付式消费经营模式的优势。
《解释》共27条,就《解释》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关于哪些消费形式属于《解释》规范的预付式消费的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第26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5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解释》第1条列举的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属于不完全列举,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
第二,商品房预售、购买一次性提货券等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此类交易与普通买卖合同区别较小,消费者在交易中面临的经营者违约风险相对较低,故未纳入《解释》的规范范围。
第三,《解释》所称预付卡属于消费者持有的用以证明其在预付式消费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四,《解释》适用于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产生的纠纷。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有意见认为,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中的预付卡风险小、管理上具有特殊性,建议明确《解释》仅适用于商业预付卡。《解释》采纳了这一建议。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管理作出专门规定。在理解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特征时,可将该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参考,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范围不限于该办法所规范的消费范围,不由商务部主管的其他预付式消费领域中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也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五,《解释》不适用于多用途商业预付卡产生的纠纷。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属于金融业务,只有持牌金融机构有权开展,受到较为严格监管,目前纠纷较少,且多用途商业预付卡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模式、经营风险差异较大,故未纳入《解释》的规范范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与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区分的标准是发卡人与兑付人的关系不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仅限于在发卡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可由发卡企业之外、其所属集团之外以及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之外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消费者因预付式消费纠纷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应当提交其系合法权利人的初步证据。
《解释》第2条就消费者起诉应当提供哪些初步证据作出规定。首先,对于不记名预付卡,消费者持卡之事实即表明其有权提起诉讼。其次,对于记名预付卡,通常应以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为原告,如果持卡人与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不一致,则持卡人还需提交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例如,提交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向其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证据。最后,如果消费者不能提供预付卡,但能够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的,亦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例如,消费者提供了预付式消费合同、充值记录、消费记录等证据。
监护人与经营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此种情况下应由监护人还是被监护人起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在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的情况下,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应当直接审理作出裁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还是以监护人名义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理由是,无论以谁的名义起诉,最终的法律后果均由监护人承担,因此,这一问题无须专门作出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监护人起诉,如果监护人错以被监护人名义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一方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监护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如果错将被监护人列为原告,人民法院应做好释明工作,不能简单地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以加强消费者诉权保护。
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来信提出,如果被监护人权益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属于侵权之诉,被监护人有权提起诉讼。《解释》第3条采纳了这一观点,增加第2款规定:“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针对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名实不符”的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经营者虽未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在两种情况下仍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一是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这一规定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是经营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有的经营者放任其他经营者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收取预付款,使消费者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这种情况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消费者有权请求其依法承担责任。
针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责任的问题,除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承担责任外,《解释》第5条从3个方面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是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被特许人应依据其承诺承担责任,包括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其向消费者履行债务的情形。二是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例如,消费者在特许人处购卡,平时均可在被特许人处兑换商品,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产生了被特许人亦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信赖,有权请求被特许人承担责任。三是特许人虽未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亦有权请求特许人按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解释》第6条明确了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消费者应找谁担责的问题。如果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进行了最基本的形式审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商场场地出租者亦可提供其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以便于消费者维权。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
司法实践处理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一大难点是没有书面合同,难以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可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本条司法解释有利于引导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避免纠纷产生后无据可查。
“霸王条款”是预付式消费中常见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解释》第9条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就如何规制预付式消费中的“霸王条款”作出规定。
第1项是针对收款不退“霸王条款”的规定。预付式消费“退卡难”已成为消费投诉的重灾区。有的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一经办卡,概不退卡”,试图以“霸王条款”来“卡住”消费者的合理退款申请。本条第1项规定,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2项针对的是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转卡行为属于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项下债权的行为,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效力。有的经营者通过“霸王条款”不合理限制消费者转卡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人民法院应认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哪些条款属于不合理限制消费者转卡的“霸王条款”时,
应注意
经营者提供服务是否对消费者的健康等有特别要求,如果预付式消费合同对消费者的健康等条件提出要求,只要受让人满足这些要求,经营者就不应限制消费者的转卡行为。
第3项针对的是丢卡不补的“霸王条款”。有的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一旦预付卡丢失,不予补办。消费者由于失去了记载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的凭证,无法继续请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其利益受损。本条第3项规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
第4项针对的是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霸王条款”。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擅自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提高价格、变更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是常见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的经营者还通过格式条款将其单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权利予以确认。本条第4项规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同时,《解释》第12条还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5项针对免除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害赔偿责任的“霸王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等规定,出卖人对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这些责任,属于免除经营者责任的“霸王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第6项针对的是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实践中,多数消费者预付款不超过5000元,但是,有的经营者为限制消费者获得救济的权利,其提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此类格式条款属于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的“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第7项是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
(六)规定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
有的网络游戏等网络服务采用预付式消费方式进行经营,未成年人是此类消费的重要群体。过度沉迷游戏不仅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高额的服务费用也会成为家庭负担。实践中存在因未成年人大额预付费产生的纠纷。《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关建议提出可就未成年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解释》采纳了这一建议,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以民法典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为依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经营者返还预付款作出规定。该条第3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4条规定,明确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无权请求消费者折价补偿其已经提供的服务,目的是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所在家庭的合法权益。
转让预付卡是消费者常见的诉求。《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无效,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消费者转让预付卡行为的效力。
首先,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就对经营者发生效力,无须征得经营者同意。
其次,消费者将转让预付卡的事实通知经营者后,受让人获得转让人在预付式消费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权利。
再次,《解释》对滥用转卡权利“薅羊毛”的行为予以规制。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有来信建议,本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应根据商业预付卡消费场景作必要的限制。以游乐园消费为例,如果不加限制,会存在多位游客仅需要一张游乐园当周无限次入园门票即可“排队”到游乐园游玩的场景,只需要上一位游客在游玩后将该入园门票转让给下一位游客即可,这导致游乐园只愿意出售单人单次门票,极大影响游乐园正常经营和消费选择,甚至导致“黄牛”更加盛行。《解释》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本条增加第2款规定,明确消费者转让不限服务次数的计时卡时,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不得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以规制滥用权利行为,保护经营者权利。
在合同无效、解除或者当事人违约等情况下,预付式消费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除有权请求其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外,还有权请求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解释》第15条第2款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预付式消费合同当事人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责任作了规定。该条第3款在第2款的基础上规定,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目的是遏制经营者“套路式、劝诱式”营销,规制“重售卡、轻服务”的不诚信行为。
关于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并不相同。例如,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还需具备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件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但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预付式消费中,只要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就有权请求其返还预付款,不需要经营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经营者违约行为致使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因此,在预付式消费中,只要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就有权解除合同。《解释》第13条依据上述规定,对实践中常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规定。
一是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场所远近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重要条件。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有可能“关店”“迁店”,并通知消费者由其他连锁店铺或者新开店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一般会对消费者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产生影响,如果这种影响较小,消费者通常会予以包容,但是,如果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消费成本显著提高或者在途时间明显增加,消费者不仅会增加消费成本,甚至可能放弃要求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消费者解除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甚至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在认定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是否会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时,
应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例如,如果原来的经营场所紧邻消费者的住所或工作场所,但变更后的经营场所远离消费者住所或工作场所,消费者无法达到利用闲暇时间获得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或者消费者需要长距离驾车才能到达新的经营场所,导致获得商品或者服务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显著增加,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再如,如果消费者年事已高或者是残疾人,在认定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是否会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时,还应当考虑消费者行动不便的因素。
二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转让店铺”是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常遇到的问题。消费者预交了全部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营者则应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作为债务人,其履约能力直接决定消费者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经营者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同意,未经消费者同意,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消费者仍有权请求原经营者兑换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意味着其不愿履行合同,故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退款。
三是经营者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有的经营者以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为噱头,吸引消费者支付预付款,但其招揽的消费者人数远超出其提供服务的能力,导致消费者难以预约服务或者实际上不能正常获得服务。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四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释》第13条前3项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第4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本条还规定在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有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建立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人身、专业等信赖基础上,如果这种信赖构成合同订立的基础,缺乏这种信赖消费者就不可能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会导致双方信任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多封来信指出,《解释》征求意见稿本条第3项规定,在“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实践中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是常态,本项规定可能会限制服务人员的正常流动,也不利于经济发展。而且,何种情形下变更服务人员导致消费者对服务丧失信任基础,主观性较大,也难以判断,可能出现滥用解除权的情况。为防止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本条未保留该项规定。
如果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依据本条第4项以及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重点应当审查
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常情况下,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不会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有的经营者以由某世界冠军提供培训来招揽消费者。消费者在订立培训合同时,明确要求由该世界冠军为其子女提供培训,目的是其子女能够获得最专业的培训,有助于其子女成为专业人才。但是,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后,该世界冠军离职,经营者亦不能提供其他具有同等能力的专业老师,将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仍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十分突出,是导致消费者购卡后悔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建议应当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规定,明确消费者7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从法理依据看,与网络购物类似,预付式消费存在较为突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的经营者过度劝诱、重售卡轻服务,甚至欺诈营销、套路消费者,故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7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明确7日无理由退款规则,贯彻诚信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二是从调研情况看,北京、江苏等地已较长时间实行消费者7日或者15日无理由退款,效果较好。部分经营者已经采用无理由退款制度,在售卡后短期内进行无理由退款。并且,7日时间较短,只退本金,不会增加经营者财务成本或者对经营造成干扰。三是从市场导向看,有利于倡导诚信,引导经营者将竞争着力点放到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上来,也有利于改变重售卡轻服务的商业模式。四是从保护消费信心看,7日无理由退款有利于增强消费者购卡信心,促消费、扩内需。
为防范7日无理由退款中可能出现的不诚信行为,本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则不享有7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换言之,如果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就不再享有7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
退卡是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退卡实际是退款,如何计算经营者应当返还的预付款,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解释》第15条至第20条及第22条对返还预付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规则作出规定,整体思路是,区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额计算、退款利率确定等方面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
第一,关于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计算规则。
《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经营者也有权请求消费者折价补偿其已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扣减应折价补偿的经营者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就是经营者应当返还的预付款本金。
《解释》第18条是关于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一般会给予消费者折扣,赠送价款、商品或者服务,实践中的难点在于消费者在已经兑付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下需要退款,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已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解释》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了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和非因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目的是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本条规定,在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主张按“优惠价”计算已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按“优惠价”计算已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意味着消费者应补偿的价款少,经营者应返还的剩余预付款本金更多。实践中,“优惠价”主要包括3种情形:一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的折扣价。二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则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价。三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一定数量的同质商品或者服务,则将赠送部分和消费者原本购买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总和作为除数来计算优惠价,例如,消费者支付1000元,购买10次培训课程,同时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再赠送10次培训课程,按优惠价计算,每次培训课程的价格为50元。
《解释》征求意见稿本条第2款还规定:“根据前款规定,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低于成本,经营者主张按成本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有来信建议删除第2款规定,理由是本条规定的是因经营者原因退款的情形,不应限制经营者的退款范围。《解释》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本条征求意见稿第2款规定。此外,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经营者良性竞争,本条还规定经营者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解释》第19条是关于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情况下,在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时,消费者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而应当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针对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提出虚假打折前价格的情况,本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主张合同约定的打折前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其按打折前价格进行交易的记录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同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经营者良性竞争,本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可以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
对于计时卡,《解释》第22条规定,应按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关于剩余履行期限的起算点,应按合同解除时为准,但是,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为准。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属于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无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第二,关于消费者支付价款责任的上限。
根据《解释》第20条规定,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的价款。本条规定意味着消费者承担的价款责任以预付款为限,这符合预付式消费的特点。
第三,关于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利息的计算规则。
《解释》第16条区分经营者原因退款和消费者原因退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对于前者,应当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后者,有建议提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而不应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避免不当增加经营者负担。《解释》采纳了这一建议,第16条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同时为便于计算利息,并与本条关于“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保持一致,本条未采用“同期同类”的表述,而是明确为“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建议提出,部分行政主管部门对预付款有监管要求,经营者不能随时使用监管账户中的预付款,对于监管账户中的预付款应当按其实际利率计算利息,避免不当增加经营者负担。《解释》第16条采纳了这一建议。
关于应返还利息的起算时间,《解释》第17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解释》征求意见稿曾对利息起算点作了区分: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自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自消费者交付预付款时起计算利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指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让渡资金的期限利益以获得更优惠的价格,经营者获得无偿使用资金的权利,代价是收取更低的价款。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情况下,消费者已经享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不宜再自消费者交付预付款时起计算利息,而应当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以维护预付式消费降低融资成本和消费成本的功能,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平衡。本条采纳了这一建议。
《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对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承担的退款付息义务作了规定,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法律规定处理。
有的经营者在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前就已不能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从经营者不再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起至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期间,消费者非因自身原因不能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在此期间亦可计算剩余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支付这部分利息损失。
《解释》第21条对消费者请求退款情况下已赠送商品或者服务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已赠送商品或者服务应如何返还的问题,区别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规定在消费者依法请求退款的情况下,经营者赠送低价值商品或者服务,无需返还。理由是,赠送低价值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类似于广告,目的是吸引消费者,既然已经吸引消费者支付预付款,经营者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应再要求消费者返还。二是赠送商品或者服务价值较高,不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应当折价补偿,以防范消费者道德风险、保护经营者权利。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建议提出,除了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大小外,还应当考虑消费者预付款金额大小、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情况及因谁原因退款等因素,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本条采纳了这一意见,规定应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合同标的金额、履行情况及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消费者是否应返还或折价补偿已赠送的商品或服务。既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又防止个别不诚信消费者滥用权利对经营者进行“薅羊毛”,保护经营者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
本条适用的场景是,经营者所赠送的商品和服务与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服务并不相同。如果二者相同,则依照《解释》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计算规则进行处理即可。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不按优惠价计算经营者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按优惠价计算经营者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例如,消费者支付1000元,购买10次培训课程,同时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再赠送10次培训课程。如果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消费者不享受优惠价,应按每次培训课程100元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如果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应按每次培训课程50元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经营者所提供的所有课程均应折价补偿。这就避免了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培训课程是属于消费者购买的课程还是属于经营者赠送课程的争议。同时,由于经营者提供的所有培训课程均已折价补偿,就无须适用本条规定。
“卷款跑路”是预付式消费中较为常见、对消费者权益损害较大、对消费信心打击较大的问题。如何遏制经营者“卷款跑路”、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面临的难题。在经营者“卷款跑路”构成欺诈的情况下,由消费者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有利于震慑和遏制“卷款跑路”违法行为,又有利于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
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经营者“卷款跑路”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经营者构成欺诈应当以其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之时的主观状态为准。有的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欺诈之故意,只是由于经营不善才“卷款跑路”,这种情况不构成欺诈。有观点认为,合同从磋商、订立、履行到终止,体现为一个动态过程。经营者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欺诈故意,其在收取预付款后履行全部义务之前,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形成非法占有预付款之故意“卷款跑路”的,亦可构成欺诈。而且,经营者在订立合同之时的主观状态难以证明,但其恶意逃避履行义务、“卷款跑路”之行为显而易见,该行为体现了经营者非法占有消费者预付款之主观恶意。
鉴于“卷款跑路”在预付式消费中较为常见,对消费者权益损害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4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却不通知消费者退款,导致消费者既无法继续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也无法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对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23条吸收上述规定,明确在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即使经营不善,也应当主动通知消费者办理退款等事宜,而不能“卷款跑路”,进一步侵害消费者权益。
在认定“卷款跑路”是否构成欺诈时
应注意把握以下要件:
第一,在行为要件上,经营者具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却不通知消费者退款的行为。第二,在主观要件上,经营者具有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之恶意。经营者的恶意既可以产生于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在结果要件上,经营者“卷款跑路”行为导致消费者既无法继续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也无法申请退款,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如果“卷款跑路”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经营者刑事责任。
《解释》第7条还对清算义务人责任作出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遇到经营困难后应当及时清算,清理资产,向消费者等债权人清偿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不善而“跑路”,或者与消费者玩“躲猫猫”,不依法及时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举证难”是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实践中,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都由经营者掌握。在纠纷发生后,经营者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对此,《解释》第25条规定,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举证难”问题。
此外,随着预付式消费的发展,出现了“职业闭店”“职业背债”现象。“职业闭店人”“背债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此类违法“职业闭店”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出谋划策,通过安排“背债人”、为消费者维权设置障碍等方式帮助经营者闭店逃债,并通过收取经营者支付的报酬获利;二是通过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参与原店铺经营,利用店铺原有客户资源,以抽奖、充值返现等噱头诱骗消费者继续充值,收到预付款后闭店“跑路”。后者通常涉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背债”一般是指在经营者经营不善、面临停业风险的情况下,通过受让股权等方式承担债务、帮助原经营者逃避债务,并从中牟利的行为。“背债人”可能是“职业闭店”团伙成员、“职业闭店”团伙物色的缺乏履约能力的人员,也可能是独立的以“背债”为业的人员。
《解释》起草过程中,曾专门就“职业闭店”“背债”行为责任作出规定,后来考虑到这是近年来新出现的现象,相关案件较少,未作保留,而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予以规范。与《解释》一并发布的典型案例王某诉薛某清算责任纠纷案和郑某顺等诈骗案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一是“职业闭店人”“背债人”与原经营者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共同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二是“职业闭店人”“背债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职业闭店”“背债”行为予以严肃查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杨立新: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杂志社”,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跳转至原文。
【温馨提示】由于微信公众号推送规则的改变,未对本公众号设置星标关注的读者,将难以第一时间接收到本公众号每日发布的前沿讯息!星标关注操作指南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