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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以未公开承诺对抗限售股解禁中的责任认定——某证券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诉讼艺术  · 公众号  ·  · 2024-09-24 11:37

正文

转自| 上海金融法院

来源 | 《证券法苑》第39卷

建议阅读时间 24

编者按


上市公司股票限售制度,对于防止董监高及股东短期套利甚至内幕交易,维护市场稳定、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股票限售承诺完成后,上市公司能否以未公开的不予解禁承诺为由对抗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股票的受让人,则涉及限售制度实践、司法程序执行和股东权益保障等多方面问题。本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



目  录


一、案情简介

二、审判结论

三、案例评析

(一)上市公司限售承诺制度与司法难题

(二)限售承诺的约束力与司法应对

(三)不予协助解禁限售股的责任承担




摘要


上市公司股票限制出售存在种种原因,其中之一是为了防止相关持股主体利用信息不对称等获取短期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冲击股票市场稳定。本案中,在限售股相关承诺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但上市公司不愿配合,并提交了一份此前未曾公开的承诺进行对抗。该案反映出目前限售股的受让方解禁面临的程序难题,最终法院判决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禁并赔偿损失。


关键词: 承诺履行\解除限售\损害赔偿








一、案情简介



原告: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


被告: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


2014年11月25日,某集团公司发布《广西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及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广西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某集团公司原名),载明:(1)某集团公司以发行某集团公司股份35,520,446股和支付现金人民币204,7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相结合的方式,购买李某某持有的某影视公司100%股权;(2)李某某以资产认购的某集团公司股份在业绩承诺期内(2014年至2017年)不得转让,即在2017年审计报告出具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盈利承诺与补偿责任履行完毕后,方可转让其在本次发行中取得的股份。在上述锁定期限届满后,其转让和交易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和深交所的规则办理。


某证券公司因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质押回购交易,引发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由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下简称北京某法院)。2017年10月12日,北京某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明确某证券公司有权将案外人李某某出质的58,410,000股“某集团公司”股票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1月,该法院向某集团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查明上述质押股份是否达到解除限售条件。某集团公司答复北京某法院称:上述股票尚属限售状态,并提出某集团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某影视公司2017年度业绩完成情况仍有待审计机构的审定,尚未具备办理股票解除限售手续的相关条件。


针对某影视公司盈利与业绩承诺情况,某集团公司2015—2018年发布多份关于某影视公司盈利情况报告、承诺完成情况说明。上述报告确认某影视公司2014年至2017年业绩承诺完成率均超100%。除此之外,2018年4月28日,某集团公司发布的《某集团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中,载明了多名股东持有的限售股情况,包括李某某、徐某等。同时,在“三、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公司等承诺相关方在报告期内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中,专门载明某文化传播公司原股东徐某未完成2016年与2017年的业绩承诺。但该报告未载明李某某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


后法院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2018年7月31日某集团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股权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告知了上述法院准备拍卖股票的情况,并载明“本次司法拍卖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产生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此次拍卖的进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因拍卖无法成交,2018年9月北京某法院出具裁定书将李某某的限售流通股作价人民币300,694,680元交付某证券公司抵债,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随后向某集团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集团公司协助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018年9月7日,某证券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了《某集团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上述股票抵债情况,并提到李某某所持股份对应的所有业绩承诺已完成。


2020年3月起,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微信向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了解解禁流程及所需材料。在微信沟通记录中,王某表示准备申请解禁,但应该不会减持,并多次向王某某了解解禁时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王某某回复称:看了一下相关的材料,基本都是上市公司填,因为规则上都是对于非公开、定增对象的解除限售,对于司法划转的情况没有提及,故要求王某把某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登公司的股份划转文件扫描发给她。但某集团公司后续并未办理。2020年7月24日某证券公司正式向某集团公司发送一封《要求办理股票解禁手续的公函》,要求某集团公司收函后三日内办理解禁手续,随后又于8月5日发出《律师函》。但某集团公司仍未配合解禁,故某证券公司遂于2020年12月2日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某集团公司停止对某证券公司股东权利的侵害,并立即为上述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某集团公司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某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某集团公司提出还存在一份载明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由李某某向某集团公司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李某某自愿增加以下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条件:(1)2018年3月20日某影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及其他应收款,李某某已完成全部保值收回。(2)李某某因本次交易所取得的现金已完税(包括因后期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和调整新增的应缴所得税)。(3)就拟申请解除限售部分的股份在未来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税金(以申请解除限售时国家相关税务法律政策为准)已足额缴纳至某集团公司。2020年8月13日,某集团公司将上述增加限售条件事宜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此后,某集团公司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决议认定李某某的新增条件未完成,并同时提出,对于某证券公司因抵债取得股票,应由某证券公司缴纳李某某应承担的账款清收和税费责任11,110.70万元,然后才可以解除限售。


二、审判结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向某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函对某证券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某集团公司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某证券公司请求解除限售条件;(三)若某集团公司应配合而不配合某证券公司解除限售,某集团公司应赔偿的某证券公司损失如何确定。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




1.直至2020年8月,某集团公司才向某证券公司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及该份《承诺函》。此前某集团公司发布的多个公告中,不仅未曾提及该《承诺函》,而且明确披露解禁条件已成就。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在法院司法拍卖系争股票、某证券公司联系解除限售过程中,多次与某集团公司联系,但某集团公司从未提及存在《承诺函》,故该《承诺函》真实性存疑。


2.即便《承诺函》签署日期确系2018年3月20日,但其内容有别于原先的限售承诺,对市场、对投资者、对某证券公司均有重大影响,故应按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进行披露。某集团公司直至2020年10月28日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


3.某证券公司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有充分的信赖,根据当时公开信息及拍卖公告,案涉股票上并不存在承诺函、不存在除业绩承诺之外的承诺,原有业绩承诺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以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如果存在《承诺函》,自然会对抵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对某证券公司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某证券公司并无约束力。


4.某集团公司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综上,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拒绝配合解禁的行为存在过错,限制了某证券公司的交易自由与交易机会,故判决某集团公司配合办理手续解除限售。


5.关于损失的认定,2020年4月至本案起诉之时即2020年12月,某集团公司股价经历了先涨后跌的过程。起诉后,股价先跌后涨。根据一审中这一股价波动情况,故酌定某集团公司先行赔偿损失500万元,其余损失待配合解禁后某证券公司卖出后可视情主张。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赔偿某证券公司损失500万元,支付某证券公司律师费等。


判决后,某集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可了一审裁判中的主要认定,但根据二审期间股价继续上涨情况将赔偿损失固定为500万元,不再允许某证券公司根据出售的情况另行求偿。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一)

上市公司限售承诺制度与司法难题


上市公司限售股是与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相对应的概念,屡屡见于上市公司公告中。限售股指的是因为法律限制或者持股人自我承诺,而在特定期限届满或特定条件成就前不能在公开市场自由买卖的上市公司股票。我国资本市场上的限售股制度基于法律强制与私人契约二者共同发挥作用从而产生限售效果,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公开限售承诺形式来实现,即行为人公开承诺在特定期限届满或特定条件成就前不能在公开市场自由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限售承诺属于涉及上市公司公开承诺的类别之一。近年来,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公开承诺的情形并不少见,在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丰富情形中,承诺人通过承诺释放信息,增强中小投资者信心。大多数承诺内容为承诺人表示自愿承担不利益,限制自己权利(比如限售承诺)或增设自己义务(如资产注入承诺),具有自我限制的特征。限售承诺虽以自我限制的方式出现,但仍可进一步细分为基于监管的限售承诺与基于约定的限售承诺:




1


基于监管的限售承诺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等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行业规范中,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规定:“3.1.4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3.1.5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述承诺。”相较于我国分散在各规范中的限售规定,美国限售股主要类别有:(1)公开市场转让受限证券(restricted securities)和控制证券(control securities),相关法规Rule144规定了限售期为6个月或1年,区别在于该发行人公司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需报告公司”。受限证券是指私募发行取得、从发行人关联主体取得的证券、员工期权股票等等。控制证券是指发行人的董监高或者大股东持有的证券。(2)向合格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转让私募的受限证券和控制证券,相关法规Rule144A明确了此类投资者的门槛,同时规定限售期为6个月或1年。(3)向私人投资者进行的发行和转售。相关规则允许各方在锁定期内仍然可以继续交易,买入方需继续承担锁定期义务。




2


基于约定的限售承诺则不同于前者,是以私人契约的形式存在的,系基于自身意愿作出的限售承诺。上市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可以在通常的监管要求之外,基于一些特定事项作出更高承诺。这些承诺作出之后,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广义行政监管手段。目前上市公司股东做出限售承诺的现象较为常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承诺事项及履行情况监管”中“股份限售承诺”栏目载明的限售承诺共有393页。


限售承诺作出之后,便具有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1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到“(三)强化对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约束。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作出公开承诺事项的,应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并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接受社会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加强对相关当事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对不履行承诺的行为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4条也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限售承诺明确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或约定满足一定条件前不得转让股份。违反这些承诺,会产生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责任后果成为承诺人直接违反承诺的阻碍因素。但如果承诺人成为债务人以及司法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则产生了限售股能否在强制执行后流通的争议。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通过司法拍卖或者拍卖无法变现后以股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此时限售期可能届满,也可能尚未届满,但无论如何,实务中拍卖、抵债的受让方要真正出售股票,仍要面对程序与实体阻碍。在程序上,根据相关规则,股票受让方无法自行向交易所提交解禁申请,若上市公司不予配合,解禁程序便不能启动。而控股股东实际掌控上市公司,在控股股东与限售股受让方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受让方交易该等股份的权利实现将面临困难。这种情况下,受让方只得通过投诉或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本案就是其中一起典型案例。


(二)

限售承诺的约束力与司法应对




1
限售股的转让、执行与司法的态度


由于限售涉及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市场关注。实践中,对于约定限售股的执行,司法持相对审慎态度,具体做法也略有不同。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390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份可以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8月22日施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2款规定:“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2019年11月21日施行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上海金融法院未就限售股的强制执行可行性问题予以规定。


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司法会尊重法律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的要求。比如,公司法限制了发起人股份在一年内转让,而发起人为了规避司法执行,签订转让协议并让受让人提出异议。法院认定这种情形系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售条件,并非善意,不予保护。对于约定的限售承诺,司法也会考虑监管部门的规定。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5.14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5.14条明确规定:“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与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中,2018年5月巴士公司公告称标的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中麦公司等11名股东需履行业绩补偿承诺,其持有的巴士公司股份由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并注销。同年5月23日,张某与中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麦公司于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并最终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获得中麦公司持有的巴士公司股票。法院认为,中麦公司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早已在2015年以公告形式发布。张某作为投资者可以随时查阅相关承诺的具体信息以及动态情况,故其对案涉股票存在的限售风险理应明知。中麦公司明知其所持有的巴士公司股票首先应作为业绩补偿,且其并无能力向张某履行还款义务,仍签订一份履行期限仅为八天的调解协议,显然主观上具有将案涉股票转让给张某以变现的意图,系对其公开承诺的违反。在此情况下,如果以司法拍卖形式即可完全涤除股票上承载的公开承诺业绩补偿义务,则会导致原设定的业绩补偿机制以及股票限售制度目标落空,成为原限售股股东恶意以合法形式逃废相关债务,并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不利于建立健康的证券市场秩序环境,故对张某解除限售的请求不予支持。




2
公开承诺与未公开承诺:本案限售的特殊性


上文总结了司法尊重限售承诺、审慎处理的态度,但实务总是丰富多彩。本案中,限售承诺股票的受让方,在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之后,要求上市公司配合解禁,又不得不面临新增的未公开承诺,由此产生了法律难题。本案中,根据某集团公司公布的多份文件,股权转让人李某某分别作出了两份约定限售的承诺,第一份系李某某以资产认购的某集团公司股份在业绩承诺期内(2014年至2017年)不得转让,即在2017年审计报告出具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盈利承诺与补偿责任履行完毕后,方可转让其在本次发行中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第二份系于2018年3月20日由李某某向某集团公司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李某某对某集团公司购买其持有的某影视公司100%股权时向其发行的全部某集团公司股份,除国家规定的解除限售股份法定条件外,自愿对上述股份(包括上述股份实施的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等原因新增的股份)增加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条件……但该《承诺函》于2020年8月13日才对外公布披露。基于公告披露情况与时间点的不同,笔者将第一份称为公开限售承诺,第二份称为未公开限售承诺(面临诉讼才披露)。对于他们的效力,进一步具体分析如下:



(1)公开限售承诺之效力


对于第一份公开承诺,其本质与合同法上的承诺并无不同,行为人可以单方做出承诺,一旦公开做出,其他人便可以对该承诺产生信赖。如果随意违反承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这种公开承诺会在相关公告中公布,并且附着于相应股票之上。交易相对方在交易时知晓这一承诺,故应受其约束。故第一份限售承诺函的效力及于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只能等待限售条件成就之后,才能处分该股票。



(2)未公开限售承诺之效力


在某证券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配合解除限售的过程中,某集团公司突然提出还有一份李某某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承诺函》,这种未公开的承诺,其内容会对某证券公司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投资者判断某集团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投资决策产生影响。但在某证券公司取得涉案股票的司法执行过程中,某集团公司从未告知过执行法院或者某证券公司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因此,该函的真实性以及约束力成为了本案中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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