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仔细阅读了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千亿矿权纠纷案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现将这份现判后审且被最高法内有些人违反程序法逐字逐句修改定稿的判决书摘录如下,请诸位探讨一下判决书内容是否违反实体法:
西勘院认可《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
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炭资源进行详查及精查。勘查许可证号为6100000210159(勘查面积为279.24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2年5月23日至2005年4月25日。该勘查区探矿权由西勘院(甲方)依法取得,并由西勘院投资进行了煤矿普查,对已取得的探矿权,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为1500万元。合同第四条合作方式及权益比例:凯奇莱公司(乙方)支付西勘院前期勘探费用1200万元,西勘院同意凯奇莱公司拥有该普查项目勘探成果80%的权益,在此基础上,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按2:8比例出资对该区煤炭资源进行合作详查及勘探。第五条权益分配及付款方式:一、经双方确定,在凯奇莱公司向西勘院支付探矿权总价款的80%即1200万元之后,凯奇莱公司即获得了该勘查项目80%的权益。二、此协议生效后,该勘查区无论升值、联合开发,还是矿权转让,所产生的利益,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均以2:8的比例分享。
之后,西勘院提出不能履行合同,引发争议。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协调,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达成以下意见:(一)双方同意继续以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峡(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进行合作勘查。并同意合作勘查工作结束后,将探矿权转入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转入凯奇莱公司,进行后期开发。
一审法院又查明,凯奇莱公司、西勘院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表明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合作勘查合同就是探矿权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合作勘查合同,名义上是合作勘查陕西省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的煤炭资源,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等内容均涉及探矿权转让,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合同性质就是探矿权转让合同。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1.关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多次表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的性质、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合同性质,主要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确认。一审判决将《合作勘查合同书》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妥的。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由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合作勘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勘查区的煤炭资源的约定,即确定在合作勘查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涉及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出现在《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中,即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者西勘院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因此,将《合作勘查合同书》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所嵌入的这一意向性表示,不能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国家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两点理由没有根据。第一,一审判决以案涉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成立。如果合同性质为探矿权转让,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就成为案涉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应为合作勘查合同,其生效条件应为双方平等自愿,依法达成协议即可,无须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经审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判决以双方倒签合同日期规避2003年陕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双方订立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作勘查合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涉及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未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双方是否倒签合同,只涉及合同成立生效的起始点,不涉及合同有效无效,与双方争议焦点并无关联。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签订于凯奇莱公司成立之前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书》,不因缔约时凯奇莱公司尚未设立而无效。而且,即使是按照西勘院的主张,在2014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才在《合作勘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也只能证明西勘院在凯奇莱公司依法成立后,通过补正合同缺陷的行为再一次与凯奇莱公司确认了合同的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勘查合同书》无效,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中约定的探矿权转让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对双方所取得的勘查成果,由西勘院、凯奇莱公司按双方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由双方协商,西勘院将所占权益经法定机构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凯奇莱公司独自开发。由此可知,合同所涉探矿权转让是有条件的,即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合作完成波罗井田煤矿的详查与精查,提交详查与精查报告。探矿权转让的内容,只是作为“勘查成果处置”规定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初始阶段即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合作的详查和精查工作均未依合同实际启动。因此,合同约定的转让探矿权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协调下,经过多次协商,就继续合作勘查达成一致意见,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起草的《关于解决“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的情况报告》底稿上签字确认“同意上述处理意见”,且凯奇莱公司一直将上述报告作为其有关探矿权转让已经获得政府批准的主要证据,但此份文件中有关探矿权转让的内容表述为:“双方同意继续以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有关条款进行合作勘查,并同意合作勘查工作结束后,将探矿权转入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转入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后期开发。”可见,即使是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协调期间,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仍然是首先进行合作勘查,待勘查结束后,才进行探矿权的转让。
同时,鉴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对探矿权受让人未予确定,其所述探矿权转让只能是双方的意向性表示,而不是正式的合同权利义务。只有在双方确定探矿权受让人以后,再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平等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才能依法成立。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协调期间,双方仍未能就探矿权受让人作出最后决定,其探矿权转让合同显然没有成立。
当事人之间转让探矿权,除了要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外,还要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该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过以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者凯奇莱公司为受让人,西勘院为转让人,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达成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也未见当事人以探矿权转让合同为依据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更未见国家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和申请书等材料所作出的批准转让文件。为此,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必须提交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等规定要求,凯奇莱公司有关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解决“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的情况报告》即是对双方当事人转让探矿权的批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凯奇莱公司关于判令西勘院向其转让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矿探矿权的上诉请求,缺少探矿权转让的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探矿权转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出解除《合作勘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故案涉合作勘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西勘院认可《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
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炭资源进行详查及精查。勘查许可证号为6100000210159(勘查面积为279.24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2年5月23日至2005年4月25日。该勘查区探矿权由西勘院(甲方)依法取得,并由西勘院投资进行了煤矿普查,对已取得的探矿权,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为1500万元。合同第四条合作方式及权益比例:凯奇莱公司(乙方)支付西勘院前期勘探费用1200万元,西勘院同意凯奇莱公司拥有该普查项目勘探成果80%的权益,在此基础上,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按2:8比例出资对该区煤炭资源进行合作详查及勘探。第五条权益分配及付款方式:一、经双方确定,在凯奇莱公司向西勘院支付探矿权总价款的80%即1200万元之后,凯奇莱公司即获得了该勘查项目80%的权益。二、此协议生效后,该勘查区无论升值、联合开发,还是矿权转让,所产生的利益,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均以2:8的比例分享。
之后,西勘院提出不能履行合同,引发争议。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协调,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达成以下意见:(一)双方同意继续以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峡(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进行合作勘查。并同意合作勘查工作结束后,将探矿权转入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转入凯奇莱公司,进行后期开发。
一审法院又查明,凯奇莱公司、西勘院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表明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合作勘查合同就是探矿权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合作勘查合同,名义上是合作勘查陕西省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的煤炭资源,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等内容均涉及探矿权转让,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合同性质就是探矿权转让合同。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1.关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多次表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的性质、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合同性质,主要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确认。一审判决将《合作勘查合同书》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妥的。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由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合作勘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勘查区的煤炭资源的约定,即确定在合作勘查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涉及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出现在《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中,即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者西勘院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因此,将《合作勘查合同书》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所嵌入的这一意向性表示,不能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国家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两点理由没有根据。第一,一审判决以案涉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成立。如果合同性质为探矿权转让,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就成为案涉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应为合作勘查合同,其生效条件应为双方平等自愿,依法达成协议即可,无须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经审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判决以双方倒签合同日期规避2003年陕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双方订立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作勘查合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涉及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未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双方是否倒签合同,只涉及合同成立生效的起始点,不涉及合同有效无效,与双方争议焦点并无关联。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签订于凯奇莱公司成立之前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西勘院与凯奇莱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书》,不因缔约时凯奇莱公司尚未设立而无效。而且,即使是按照西勘院的主张,在2014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才在《合作勘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也只能证明西勘院在凯奇莱公司依法成立后,通过补正合同缺陷的行为再一次与凯奇莱公司确认了合同的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勘查合同书》无效,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中约定的探矿权转让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对双方所取得的勘查成果,由西勘院、凯奇莱公司按双方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由双方协商,西勘院将所占权益经法定机构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凯奇莱公司独自开发。由此可知,合同所涉探矿权转让是有条件的,即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合作完成波罗井田煤矿的详查与精查,提交详查与精查报告。探矿权转让的内容,只是作为“勘查成果处置”规定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初始阶段即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合作的详查和精查工作均未依合同实际启动。因此,合同约定的转让探矿权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协调下,经过多次协商,就继续合作勘查达成一致意见,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起草的《关于解决“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的情况报告》底稿上签字确认“同意上述处理意见”,且凯奇莱公司一直将上述报告作为其有关探矿权转让已经获得政府批准的主要证据,但此份文件中有关探矿权转让的内容表述为:“双方同意继续以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有关条款进行合作勘查,并同意合作勘查工作结束后,将探矿权转入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转入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后期开发。”可见,即使是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协调期间,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仍然是首先进行合作勘查,待勘查结束后,才进行探矿权的转让。
同时,鉴于《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对探矿权受让人未予确定,其所述探矿权转让只能是双方的意向性表示,而不是正式的合同权利义务。只有在双方确定探矿权受让人以后,再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平等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才能依法成立。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协调期间,双方仍未能就探矿权受让人作出最后决定,其探矿权转让合同显然没有成立。
当事人之间转让探矿权,除了要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外,还要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该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过以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或者凯奇莱公司为受让人,西勘院为转让人,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达成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也未见当事人以探矿权转让合同为依据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更未见国家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和申请书等材料所作出的批准转让文件。为此,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必须提交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等规定要求,凯奇莱公司有关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解决“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地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争议”的情况报告》即是对双方当事人转让探矿权的批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凯奇莱公司关于判令西勘院向其转让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煤矿探矿权的上诉请求,缺少探矿权转让的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探矿权转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出解除《合作勘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故案涉合作勘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