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历史发展的经验,我们不难分析出,在近代之前,大国的崛起一般都采取武力征服的方式,法律的应用几率很低。并且,在西方漫长的中世纪期间,欧洲形成了相对统一的政治格局和自上而下的社会秩序,在此情况下,国际法发展的空间很小。与此同时,在相当长时间之内,各个文明的视野都比较狭窄,各大文明中心都将其他文明看成遥不可及的远方,而没有真正严肃考量如何进行异质文化交往的问题,所以也就没有真正形成某种能够普遍地应用到整个世界的国际法。然而,自从近代之门开启之后,彼此独立的国家之间的交往日趋增多,欧洲国家形成了国际法体系,此时大国也非常需要国际法。而且,崛起的大国在国际法的历史上留下了更多的印记。它们在国力和国际地位上升之时,不仅在经济和政治上具有一系列的新状态,而且也有规则上的新发展。故而,其对于国际法的需求,无论是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还是在法学理论的层面上,都很迫切。循着历史前进的轨迹,我们就能清晰地看到这样的进程。
(一)西班牙、葡萄牙的崛起与国际法
15到16世纪,位于伊比利亚半岛的葡萄牙和西班牙两国先后改进航海技术,利用数学、地理学、天文学的新知识进行远洋航海并从事跨洋贸易,特别是对新发现的地区和民族进行征服和掠夺,由此迅速崛起,成为称雄世界的顶级大国。
葡萄牙和西班牙在崛起时充分地利用了国际法规则,借助于教皇为其划定的可以殖民的地理范围以及彼此之间签订的两个相互补充的国际条约,即1494年的《托德西利亚斯条约》和1529年的《萨拉戈萨条约》,为其长期的殖民活动确立了权利和义务基础。这两个条约的优点是在这两国之间形成了一种平衡的关系,各自在可以占据的殖民地方面构成了比较明确的界限。但是它们也存在着很明显的缺点和历史局限性。首先,建立在教皇给定的势力范围的基础之上,将亚洲、非洲、美洲各个本来有居民居住的地区,都仅仅视为国际法上的无主地,是西班牙和葡萄牙占领的客体,而不具有任何主体性。其对待土著人的行为方式极其野蛮和残酷,无异于强盗。这在土著人觉醒之后必然会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祸患。其次,即使不考虑土著人的利益和愿望,这两个条约仅仅考虑了西班牙和葡萄牙两个国家,而丝毫没有考虑同样存在于欧洲的挪威、瑞典、丹麦、普鲁士等民族国家,这些民族国家兴起之后必定也很难接受这种安排。这些条约天生存在的局限性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实际上就注定了西班牙和葡萄牙这两个大国不可能长期地在世界上具有领先地位。
对国际法的理论方面的研究,当时两国学者也进行了一些探索。西班牙学者萨拉曼卡大学的维多利亚(FranciscodeVitoria,1480—1546)教授在分析和讲授圣托马斯·阿奎那神学思想的过程中阐发了一些国际法的观念:应当设立一个由平等和独立的国家组成的国际共同体,国际法则是在战争与和平时期规范该国际共同体的法律秩序。国家并不是绝对独立和彼此平等的,而是属于整体世界的一部分。该整体世界包含国家、民族和个人。不过,维多利亚所称的整体世界并不包括“新大陆”的印第安民族,因为他认为印第安人无权妨碍和阻止基督教徒的贸易与传教活动,否则即引致武力使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维多利亚的思想上承罗马法中的万民法思想和基督教神学,为葡萄牙、西班牙的崛起模式提供了理论上的解释,但同时当然也有单独倾向于基督教世界的片面性。类似地,任教于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的苏亚雷兹(FranciscoSuárez,1548—1617)教授也从神学的角度讨论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律,他特别提出了万民法具有国家之间法律的特征,涉及使节、贸易、奴隶、停战、和约等内容,此部分内容应不仅限于自然理性,而应当基于实在法(习惯)。
(二)尼德兰的崛起与国际法
以手工业和商业逐渐兴起的尼德兰,主要通过三种做法在国际法上获得了其正当性,也对后世的国际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首先,尼德兰北方各省(荷兰省、西兰省、乌特勒支省的一部分、格罗宁根市之外的格罗宁根省是最初的签署方)为了反抗西班牙的天主教统治于1579年1月23日签订条约,成立乌特勒支同盟(UnievanUtrecht),后来根特、弗里斯兰省的一些市镇以及格德司的3/4、阿默斯福特、伊佩尔、安特卫普、布雷达、布鲁塞尔等市镇陆续加入。1580年,利尔、布鲁日及其周围的区域、格罗宁根市、聚特芬(格德司的另外1/4)、上艾瑟尔省与德伦特先后加入。条约规定,各省代表组成的三级会议是最高权力机关,它有权以多数票决定征税、宣战、议结与颁布根本法等一切重大事宜;条约规定了统一的货币和度量衡,特别禁止各省单独对外缔结条约。这一条约促成了北方七省的联合与协调行动,为摆脱西班牙的统治、联省共和国成立奠定了基础。1581年,联盟通过《誓绝法案》(ActofAbjuration)宣告脱离西班牙的控制而获得独立。1609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三世同联省共和国缔结休战协定,认可这一新的国家的独立。
其次,尼德兰1602年设立的东印度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行使很多国家才具有的职能。这种利用区分人格而采取行动的方式,也就是将公司与国家从名义上分开而在实质上利益统一的做法,对于后世的英国和美国具有很大的启发和影响。公司的力量促动了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进步,也呈现了争取国家利益的新模式。
再次,尼德兰出现了迄今为止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学者———胡果·格劳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其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Dejurebelliacpacis)以及更早的《海洋自由论》(MareLiberum,1609年匿名出版,1618年正式署名出版),在客观上为尼德兰在国际社会争取商业发展和殖民的机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格劳秀斯敏锐地认识到古罗马的万民法并非国家之间的法律,所以特别明确地在国家之间法的意义上看待万民法。格劳秀斯还说明万民法来自人类自由意志,需要以归纳的方式认识;自然法则源于事物的本性,可以从演绎的方式推论。不难想见,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在为尼德兰的国家、公司利益服务的过程中逐渐积累的。例如,在1604年,格劳秀斯就为了解释尼德兰东印度公司希姆斯格克船长在今天的新加坡附近捕获装满中国丝绸、瓷器、麝香及日本货物的1500吨葡萄牙三桅商船圣卡塔琳娜并出售获取高额利润这一行动的正当性,广泛地论证了正义、合法战争的条件。在《海洋自由论》中,他发展了维多利亚的观点,认为海洋是国际领土,不应由某个国家封闭,所有国家均可利用,作为航海和贸易之媒介。
(三)英国、法国的崛起与国际法
当尼德兰崛起为世界级大国之时,隔海相望的英格兰也摆脱了他国的骚扰和战争的灾难,以工业革命和科学技术的强大实力为基础,通过航海与殖民的方式,在地球上建立了一个占据世界人口1/4和世界总面积1/4的日不落帝国。英国不仅效仿了尼德兰的东印度公司的模式,而且通过《乌特勒支条约》等国际法规范为其殖民活动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更值得一提的是,英国还形成了将本国的法律文化国际化的文化发展战略。换言之,英国已经不满足于单纯地将商品、市场形成全球链条的模式,而是将英格兰确立的宪政和法治的模式推向其各个殖民地,从而在文化上确立其世界核心的地位。从学术的角度看,英国牛津大学的苏支教授(RichardZouche,1590—1661)在接近现代国际法的意义上创造了“国家之间的法律(jusintergentes)”这一术语,后来边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internationallaw这一术语,至今已经被绝大多数文化所接受。英国在19世纪时就高举国际伦理道德的旗帜,提出了很多代表着国际社会道德标志的主张,同时扮演了一个遵守国际法的典范的角色。例如,从1815年维也纳会议开始,英国就致力于谴责和取消奴隶贸易,从最初的宣言到一系列条约,英国“以令人肃然起敬的果决、坚毅和成就进行其人道主义努力”,最终于1890年在布鲁塞尔反奴隶贸易会议上通过了综合性的、有约束力的《奴隶贸易条约》。1794年,英国和美国签订《杰伊条约》,确立了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的模式,并且在此后相当多的实践中予以贯彻。无论是1863年的“福特号”仲裁案、1872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还是1893年的白令海仲裁案、1897年英属圭亚那和委内瑞拉边界争议仲裁案,都体现了大国对于国际法的尊重和遵守的态度,塑造了一个谦和守法的大国形象。历史证明,这种文化上的长期影响,对于世界格局以及当今国际法而言都是非常令人瞩目的。与此同时,对于其不能殖民的国家,英国则采取战争和不平等条约的方式攫取利益,中国人非常熟悉的鸦片战争、第二次鸦片战争、《南京条约》、《北京条约》、《天津条约》,就是此种做法的生动实例。在欧洲国家之间,大量采用条约的方式维护利益确保区域和平与稳定。
与英国的做法如出一辙,法国在国际上将其大革命的“平等、自由、博爱”的口号作为价值观渗透到世界各国,为各国国内法和20世纪国际法中广泛贯彻的人权理念奠定了思想基础。同时将其民法典的模式向各个殖民地推广,从而形成其长期的文化影响力。拿破仑在欧洲进行的战争对于遥远的拉丁美洲也产生了影响,不论是在弱化甚至消除西班牙和葡萄牙对于殖民地的影响上,还是在确立人权观念和独立精神上,促进了拉丁美洲的革命,导致了一系列新的国家出现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版图之上。同时,拿破仑对于另外一些没有征服的国家,也希求采取战争和不平等条约来达到满足其欲望的目的。
(四)美国的崛起与国际法
如果说,15世纪以来的世界级大国已经注意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并且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加以利用的话,那么,20世纪的美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就是极为系统和深入的,也是比较成功的。在成为世界顶级大国之前,美国就已经呈现了一些大国的意愿并且体现为一些法律原则。1823年,美国表达了不允许欧洲国家干涉美洲事务的“门罗主义”立场,这一长期秉持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观念至今仍具有长远而深刻的影响。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已经具备了世界顶级大国的客观实力,但是还没有真正从主观上承担起这样一个职责。尽管如此,美国还是为国际法律新秩序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无论是20世纪初威尔逊总统所主张的“十四点”,还是巴黎和会之后其所主导的华盛顿体系,国际法律体制都体现出了美国意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完全放下了孤立的姿态,开始全面投入国际法律秩序的建设。其中最为明显的是1945年建立的联合国以及在经济领域形成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一系列规范和安排充分表明了美国利用国际法律体制主导世界秩序的愿望和努力。
同时,美国也非常注意将本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推向全球,在世界上树立一个自由和人权典范的良好形象。尽管美国在国内和国际都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种族倾向,在南美、印尼等地进行了很多干涉内政的霸权行动,但是在对外的形象确立上,它还是非常谨慎的。从立国之初的《独立宣言》到《联邦宪法》再到《联邦宪法修正案》,美国一直在试图塑造自身的制度:不仅在国内形成了一个自由的国家,人民可以安居乐业,追求梦想,而且在引领着国际社会承认、尊重、保护人权,建立组织、形成制度、构造程序。在研讨国际法、美国的对外政策过程中,美国也出现了很多国际法的理论家和学说,包括19世纪具有广泛影响的亨利·惠顿,20世纪著名的国际法、宪政、人权学者路易斯·亨金,以他们为代表的大批美国学者为传递美国的国际法观念、树立美国的国际法形象做出了重要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