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印尼』印尼法律法规翻译系列
编号:001
翻译:猫头
初稿:2017年4月3日
2017年12号能矿部长条例:关于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感谢至高无上的真主的恩赐
印尼共和国能源和矿产部长
鉴于:
a. 在保护国家能源,降低碳排放,需加强国家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b. a项中所提及的国家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其发展应考虑电力行业健康发展基础之上的电力价格,因此需重新调整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印尼国家电力公司(PLN)向可再生能源电站购买电力方面。
c. 基于b项的考虑,需制定关于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能矿部长条例。
依据:
1. 2007年30号能源法(2007年96号国家公告,4746号国家公告补充);
2. 2009年30号电力法(2009年133号国家公告,5052号国家公告补充);
3. 2012年14号关于电力供应事业的政府条例(2012年28号国家公告,5281号国家公告补充),及2014年23号政府条例修改(2014年75号国家公告,5530号国家公告补充);
4. 2014年79号关于国家能源政策的政府条例(2014年300号国家公告,5069号国家公告补充);
5. 2015年68号关于能源矿产部的总统条例(2015年132号国家公告),及2016年105号总统条例修改(2016年289号国家公告);
6. 2016年4号关于加快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的总统条例(2016年8号国家公告);
7. 2016年13号关于能矿部组织机构和工作方法的能矿部长条例(2016年762号国家通讯)。
决定:
制定关于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的能矿部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在本部长条例中,相关定义如下:
1. 印尼国家电力公司,以下简称PLN,是根据《1994年23号关于将国家电力公共公司转为优先公司的政府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
2. 可再生能源是在合理开发的条件下可持续发展的能源,包括地热、风能、生物能、太阳能、水力、潮汐能。
3. 法人实体是具备印尼法人资格且从事电力行业的中央国有企业、地方国有企业、私营企业或合作社。
4. 电站开发商(简称PPL)是通过与PLN签署购电协议进行合作的从事电力供应的法人实体。
5. 发电实质生产电力的活动。
6. 发电基础成本(简称BPP Pembangkitan)是指PLN的供电成本,不包括输配电成本。
7. 光伏电站(PLTS)是指将太阳能通过光伏电池转化为电能并直接接入PLN电网的电站。
8. 装机配额是指向法人实体提出的在规定时期内购买电力的最大装机容量。
9. 风电站(PLTB)是指将风能转化为电能的发电站。
10. 水电站(PLTA)是指利用水流、水库、灌溉渠道发电的电站。
11. 生物质电站(PLTBm)指利用生物质能的电站。
12. 生物气电站(沼气电站,PLTBg)指利用生物气能的电站。
13. 垃圾电站(PLTSa)是指利用城市垃圾为基础的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站。
14. 地热电站(PLTP)是指利用地热发电的电站。
15. 购电协议(PJBL)是指电力开发商和PLN之间签订的电力购买和销售协议。
16. 部长指政府中负责能源和矿产事务的内阁部长。
第二章 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2条
(1) 为保证电力供应的可持续性,PLN有义务向可再生能源电站购电。
(2) 第(1)款所提及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利用,必须遵循国家能源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
第三章 范围
第3条
(1) 本条例是PLN向可再生能源电站购买电力的指导守则。
(2) 第(1)款中所提及可再生能源包括:
a. 太阳能
b. 风能
c. 水能
d. 生物质能
e. 生物气能(沼气)
f. 城市垃圾
g. 地热
(3) 第(1)和第(2)款中所提及的PLN向可再生能源电站购买电力,包括:
a. 向光伏电站购电
b. 向风能电站购电
c. 向水电站购电
d. 向生物质能电站购电
e. 向生物气能电站购电
f. 向垃圾电站购电
g. 向地热电站购电
第四章 向可再生能源电站购电的实施
第一部分 通用
第4条
(1) 以高科技为基础的可再生能源电站,发电效率有较大差别,且受制于所在地的辐射和天气状况,如太阳能和风能等,因此PLN的购电应采取基于装机配额的招标系统。
(2) 第(1)款中所提到的可再生能源电站以外的情况,PLN的购电应采取标准价格或通过直接选定方式。
(3) 对于第(1)和第(2)款中所提及的可再生能源电站,装机10MW及以下的,PLN有义务保持电站的持续运行。
第二部分 向光伏电站购电
第5条
(1) 对于第3条第3款a项所提及的向光伏电站购电,可在下列条件下进行:
a. 当地的电力系统可以接收光伏电站提供的电力;
b. 旨在降低当地电力供应系统的发电成本;
c. 在当地没有其它主要能源的情况下,满足当地电力需求。
(2) 第(1)款中所提及的向光伏电站购电,应通过基于PLN电力发展规划(RUPTL)中装机配额的招标系统进行,装机配额最低为15MW,可分散在几个位置。
(3)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光伏电站购电的价格最高为当地发电成本的85%。
(4)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等于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光伏电站购电的价格应等同于当地发电成本。
(5) 第(3)和第(4)款中所提及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平均发电成本分别为能矿部长根据PLN建议确定此前一年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发电成本。
第三部分 向风电站购电
第6条
(1) 对于第3条第3款b项所提及的向风电站购电,可在下列条件下进行:
a. 当地的电力系统可以接收光伏电站提供的电力;
b. 旨在降低当地电力供应系统的发电成本;
c. 在当地没有其它主要能源的情况下,满足当地电力需求。
(2) 第(1)款中所提及的向风电站购电,应通过基于PLN电力发展规划(RUPTL)中装机配额的招标系统进行,装机配额最低为15MW,可分散在几个位置。
(3)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风电站购电的价格最高为当地发电成本的85%。
(4)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等于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风电站购电的价格应等同于当地发电成本。
(5) 第(3)和第(4)款中所提及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平均发电成本分别为能矿部长根据PLN建议确定此前一年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发电成本。
第四部分 向水电站购电
第7条
(1) 对于第3条第3款c项所提及的向水电站购电,水力的来源包括:
a. 河流;
b. 水库、水坝或多功能水利枢纽的灌溉渠。
(2) 第(1)款中所提及的向水电站购电,应采用标准价格,或通过直接选定的机制。
(3) 装机不超过10MW的水电站的可利用系数应不低于65%,大于10MW的水电站的可利用系数应根据系统需求确定。
(4)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水电站购电的标准价格最高为当地发电成本的85%。
(5)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等于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水电站购电的价格应等同于当地发电成本。
(6) 第(4)和第(5)款中所提及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平均发电成本分别为能矿部长根据PLN建议确定此前一年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发电成本。
(7) 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水电站购电应采用建设、拥有、运行和移交模式(BOOT)。
(8) 从水电站到PLN接入点之间的输电线路的建设可由开发商按照互利的模式(Business to Business)进行。
第五部分 向生物质能电站购电
第8条
(1) 对于第3条第3款d项所提及的向生物质能电站购电,只适用于在购电协议有效期内拥有足够满足生物质能电站运行的生物质燃料的电力开发商。
(2) 第(1)款中所提及的向生物质能电站购电,装机不超过10MW的应采用标准价格,超过10MW的应通过直接选定的机制确定价格。
(3)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生物质能电站购电的标准价格最高为当地发电成本的85%。
(4)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等于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生物质电站购电的标准价格应等同于当地发电成本。
(5) 第(3)和第(4)款中所提及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平均发电成本分别为能矿部长根据PLN建议确定此前一年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发电成本。
(6) 从生物质能电站到PLN接入点之间的输电线路的建设可由开发商按照互利的模式(Business to Business)进行。
第六部分 向生物气能电站购电
第9条
(1) 对于第3条第3款e项所提及的向生物气能电站购电,只适用于在购电协议有效期内拥有足够满足生物气能电站运行的生物气燃料的电力开发商。
(2) 第(1)款中所提及的向生物气能电站购电,装机不超过10MW的应采用标准价格,超过10MW的应通过直接选定的机制确定价格。
(3)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生物气能电站购电的标准价格最高为当地发电成本的85%。
(4)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等于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生物气能电站购电的标准价格应等同于当地发电成本。
(5) 第(3)和第(4)款中所提及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平均发电成本分别为能矿部长根据PLN建议确定此前一年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发电成本。
(6) 从生物气能电站到PLN接入点之间的输电线路的建设可由开发商按照互利的模式(Business to Business)进行。
第七部分 向垃圾电站购电
第10条
(1) 对于第3条第3款f项所提及的向垃圾电站购电,旨在帮助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克服或应对城市垃圾问题。
(2) 第(1)款中所提及的垃圾电站,可通过甲烷气的搜集和利用进行,过程中可采用垃圾填埋、厌氧消化、垃圾堆积产生物、热化学等技术。
(3) 第(1)款中所提及的向垃圾电站购电,应采用标准价格。
(4)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第(3)款中所提及的向垃圾电站购电的标准价格最高等于当地发电成本。
(5) 如在苏门答腊、爪哇、巴厘岛或其它电网系统内,当地发电成本等于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向垃圾电站购电的价格根据各方协商一致确定。
(6) 第(4)和第(5)款中所提及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平均发电成本分别为能矿部长根据PLN建议确定此前一年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发电成本。
(7) 垃圾电站的开发商可获得激励措施,具体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部分 向地热电站购电
第11条
(1) 对于第3条第3款g项所提及的向地热电站购电,只适用于拥有地热开采区且储量已探明的开发商。
(2) 第(1)款中所提及的向地热电站购电,应采用标准价格。
(3) 如当地的发电成本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地热电站购电的标准价格最高等于当地发电成本。
(4) 如在苏门答腊、爪哇、巴厘岛或其它电网系统内,当地发电成本等于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向地热电站购电的价格根据各方协商一致确定。
(5) 第(3)和第(4)款中所提及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平均发电成本分别为能矿部长根据PLN建议确定此前一年的当地发电成本和全国发电成本。
(6) 从地热电站到PLN接入点之间的输电线路的建设可由开发商按照互利的模式(Business to Business)进行。
(7) 第(2)款中所提及的向地热电站购电应采用建设、拥有、运行和移交模式(BOOT)。
第九部分 尽职调查
第12条
(1) 对于第5至第11条中所提及的PLN购电,PLN必须对电站开发商的技术和财务能力做尽职调查。
(2) 第(1)款中所提及的尽职调查,可由PLN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完成。
第五章 当地成分和标准
第13条
(1) 在进行招标、选定和指定电站开发商的过程中,PLN应依法优先选择那些使用当地成分比例高的开发商。
(2) 可再生能源电站系统的当地成分应满足如下条件:
a. 电力领域的印尼国家标准;
b. 国际标准;或
c. 与ISO或IEC标准不冲突的其它国家标准。
(3) 可再生能源电站的建设应满足如下条件:
a. 电力领域的印尼国家标准;
b. 国际标准;
c. 与ISO或IEC标准不冲突的其它国家标准;或
d. PLN的通行标准。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电站在电力系统中的接收和运行
第14条
(1) 为创造向可再生能源电站购电过程中的透明度,PLN应:
a. 公开告知拟接收可再生能源电站的当地电力系统情况;
b. 向有兴趣投资建设可再生能源电站的电站开发商告知当地电力系统的发电成本。
(2) PLN应每三个月一次或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向部长汇报第(1)款中所提及的信息。
(3) 电站开发商向PLN提交的可再生能源电站建议书应附带电站接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章 可再生能源电站的购电协议范本
第15条
(1) 为加速向可再生能源电站购电的工作,PLN应编写并发行:
a. 可再生能源电站招标文件范本;
b. 各类可再生能源电站的购电协议范本。
(2) 第(1)款b项中所提及的购电协议范本的基本内容,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章 可再生能源电站建设延期的处罚
第16条
(1) 电站开发商在被指定为可再生能源电站的投资开发人后,有义务按照购电协议的要求完成电站的建设,并按时投入商业运行(COD)。
(2) 如果电站开发商没能依照第(1)款按期完成建设,将被处以罚款。
(3) 第(2)款中提及的罚款或处罚应在购电协议中说明。
第九章 过渡条款
第17条
在本部长条例生效时,对于下列法人实体:
a. 已被确认为光伏电站装机配额中标人,或被确定为水电站开发商,或被确定为生物质能电站、生物气能电站、垃圾电站开发商,或地热开采区中标人;且
b. 已和PLN签署购电协议。
购电程序和购电价格遵循已签署的购电协议的规定。
第18条
在本部长条例生效时,对于下列法人实体:
a. 已被确定为水电站开发商,或被确定为生物质能电站、生物气能电站、垃圾电站开发商;且
b. 尚未和PLN签署购电协议
购电程序和购电价格遵循本条例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前提是与本条例的规定不冲突,购电价格应遵循本条例的要求。
第19条
在本部长条例生效时,对于:
a. 已确定为地热开采区中标人且尚未和PLN签署购电协议的法人实体;和
b. 被指派任务开发地热电站的中央国有企业
购电程序和购电价格遵循本条例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
第20条
在本部长条例生效时,对于持有地热开发任务书的企业,且已签署地热购买协议或购电协议,且协议已经或正在进行建设和金融监管机构核准,购电过程和购电价格遵循本部长条例颁布前的法律规定。
第21条
第17至20条的规定,如相关企业和PLN协商同意遵循本部长条例关于购电程序和购电价格的规定,可遵照本条例执行。
第22条
在本部长条例生效时,对于垃圾电站建设加速计划项下向垃圾电站购电的情况,购电程序和购电价格遵循本部长条例颁布前的法律规定。
第十章 结语
第23条
(1) 自本部长条例生效起,下列关于购电程序的规定:
a. 2014年17号能矿部长条例:关于向地热电站购电
b. 2015年19号能矿部长条例:关于向不超过10MW的水电站购电
c. 2015年44号能矿部长条例:关于向垃圾电站购电
d. 2016年19号能矿部长条例:关于向光伏电站购电
e. 2016年21号能矿部长条例:关于向生物质能电站和生物气能电站购电
在于本条例不冲突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2) 自本部长条例生效起,《关于向坑口电站、燃煤电站、燃气电站、水电站购电的程序和标准价格的2015年3号能矿部长条例》附件中关于水电站最高标准价格的规定不再有效。
第24条
本部长条例自法律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条例将被以国家通讯形式公告,以示周知。
2017年1月27日 雅加达
印尼共和国能源矿产部长
伊格纳西斯·佐南
2017年1月30日 雅加达 批准
印尼法律和人权部法律总司长
维多多·伊盖查赫亚纳
2017年189号国家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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