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责任限制说
限制施惠人责任的第一个理论是约定责任限制说,又被称为默示责任排除说(stillschweigender Haftungsausschluss/ stillschweigender Haftungsverzicht)。这一理论首先在德国法院判例中体现,之后在学界获得部分认可。法院认为,仅在施惠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能有损诚信利益时才能考虑责任减轻,情谊行为的责任限制是例外而非原则。
约定责任限制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依据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则在个案中对当事人间意图进行解释,以判断施惠人与受惠人是否达成默示责任排除的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行为性质,施惠人与受惠人间成立责任限制合同,施惠人仅需依合同承担减轻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约定以当事人间存在可供解释的合意为前提,若当事人间最低限度合意缺位,也不可能存在责任限制约定,故纯粹情谊行为中施惠人责任不能减轻。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有二,分别是当事人之间达成默示或可推断的责任排除合同,或通过对合同的补充解释得出默示责任排除约定。前者需要考察当事人是否通过默示作出了责任排除的意思表示,后者则着眼于补充合同解释判断是否存在默示责任限制的约定,学界对这两类理论基础经常不予区分。实践中,情谊行为的大多数当事人间均不存在可供解释的表示,沉默通常也不具备法律行为意义。鉴于此,默示或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说应用范围不大,德国法院多采补充合同解释说。补充合同解释说认为,由于当事人间缺乏可供解释的表示,存在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因此应通过补充的合同解释判断是否存在默示责任限制的约定。解释标准是,倘若受惠人和施惠人在情谊行为作出前,就责任承担进行过相关讨论,施惠人会要求对其责任予以减轻,受惠人也不会不合理地反对,那么存在责任限制约定。由于限制情谊行为责任属于例外而非原则,鉴于维持法律实用性的需要,德国法院在个案中抽象出可适用的几个规则,具体如下:
首先是情谊属性。虽然仅凭无偿性和利他性不足以证成施惠人责任的普遍减轻,但情谊属性仍然是责任减轻约定的标志性因素。若施惠人所为之“给付”系为受惠人的特别利益,则当事人间更可能存在责任减轻约定。例如,好意同乘中,若车主请朋友担任其长期商务旅行的免费司机,或上司指令下属在从工作地点回家的路途中驾驶车辆,此时受惠人处存在特别利益,与施惠人偶尔免费载邻居回家相比,更可能存在默示的责任限制约定。其次是施惠人与受惠人的友谊联系、长期熟人等个人关系,若情谊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施惠人对受惠人权益施加影响的可能逐渐升高,责任风险也随之加剧,也可以减轻施惠人责任。仅个人间的紧密联系也不足以证成施惠人的责任限制。
另一个重要标准是施惠人是否会面临对他而言不可接受的责任风险(nicht hinzunehmendes Haftungsrisiko),若义务违反可能导致十分严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风险对施惠人来讲通常不可接受。例如,甲义务帮乙浇灌价值高昂的高山雪莲花,此时宜认为甲乙间达成了责任限制的约定。此外,在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于赔偿责任金额通常较高,故原则上均存在责任减轻约定。其次,若损害发生可能很大,且会同时造成施惠人和受惠人受损,该风险一般也难以接受。典型情况是习惯于靠右行驶的施惠人在交通规则为靠左行驶的国家免费搭乘受惠人回家、试驾他人汽车搭乘受惠人回家等。这些案型中,施惠人对情谊行为不完全熟练,损害可能性较高,其自身也面临受损风险,故应认为存在责任限制约定。反之,若情谊行为本身属于施惠人的工作内容,或其具备专业知识,原则上应否定减轻施惠人责任的正当性。在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中,若施惠人同时违反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由于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区分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因此责任限制约定也应及于侵权责任。
约定责任限制说无法在我国法语境下成立。
首先,约定责任限制说最为人诟病的就是所谓责任限制的约定只是纯粹的法律拟制,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情谊行为当事人间无法律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可供解释的意思,即便有前文所述的弱合意,其内容也仅指向排除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行为很大程度上仅处于社会交往框架内。现实生活中,施惠人与受惠人鲜少考虑责任承担的问题,更毋论将其表达出来。约定责任限制说强行赋予情谊行为更深的法律意义,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有观点认为即使是纯粹的情谊行为,在内心层面,施惠人与受惠人对损害发生时应承担的责任也有最低限度的想法,因此当事人并非完全缺乏意思。但内心层面的意愿只有向外进行表示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没有交易惯例的情况下,单纯“心照不宣”无法产生法律层面的效果。尽管德国法院采取了“若受惠人和施惠人进行过相关讨论,施惠人要求对其轻过失责任予以免除,受惠人不会不合理地反对此种责任减轻”的论证力求反映当事人可能的意思,也无法掩盖施惠人与受惠人之间意思表示缺位的窘境。
第二个问题是判断标准模糊,虽然判决抽象出一些判断因素,但这些因素本身不够明确。首先,“为受惠人特别利益”是拟制情谊行为责任限制约定的因素之一,问题在于,施惠人所为行为几乎均为受惠人利益,“特别利益”与“利益”相比,“特别”在何处?对此,法院没有进行详细阐述。其次,就个人关系究竟能否作为减轻责任的因素,法院未得出一致结论。最后,“不可接受的责任风险”也存在模糊地带:以高额损害赔偿风险为例,“高额”本身即为相对概念,实务中,大多数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案涉金额均不能谓之“低额”,这一因素也只是抽象出的理想化模型。
约定责任限制还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弊端,在其语境下,情谊行为的责任限制属于例外而非原则,但依据前文论述,在我国法视角下,施惠人责任限制应当可以适用于广泛意义上的情谊行为致人损害情形。换言之,情谊行为中施惠人责任减轻在我国属于原则而非例外,约定责任限制说与在我国法体系不符。补充的合同解释以存在可供解释的合同为前提,当事人间必须已经达成某种约定,纯粹情谊行为的当事人往往没有任何约定,故而施惠人责任也无法通过解释当事人间的约定予以限制。只有在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中,施惠人与受惠人间才勉强构成最低限度的法律联系,但情谊行为当事人间的合意程度仍然远小于合同,补充的合同解释也属牵强附会。
从法律规范角度出发也可以排除约定责任限制说的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条大大限缩了约定责任限制说在我国适用的可能,一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时的责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约定责任限制说认为施惠人给受惠人造成人身损害时,原则上存在责任限制的约定,与我国民事立法相悖。从立法角度出发,虽然该条多用于格式条款,但大体上,我国立法对双方当事人约定责任限制持消极态度。目前,我国尚无法院通过拟制当事人间责任限制约定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判例。
诚然,若施惠人与受惠人间存在明确的责任限制约定,且不因违反《民法典》第506条而无效,那么通过约定减轻施惠人责任也未尝不可。但约定责任限制说构造复杂,且存在前述多种弊端。该说在德国法院获得较多支持的原因可能在于,德国法上,不同无偿法律行为间责任减轻规则存在差异,无偿委托中,受托人责任并不受限,而无偿保管、无偿借用及赠与合同中,义务人责任则可以减轻,故而情谊行为中施惠人责任也无法在原则上予以减轻。约定责任限制说并非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完美模式,毋宁说是德国法院基于立法现状的变相妥协。在我国法视角下,欲减轻情谊行为中施惠人责任,还需考虑其他可行路径。
(二)法定责任限制说
另一种限制施惠人责任的学说是法定责任限制说。法定责任限制说不基于当事人间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加以适用,以达成限制施惠人责任的目的。与约定责任限制说不同,在法定责任限制说的立场下,原则上,对施惠人责任应予普遍限制。
1. 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责任限制
对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责任限制,司法实践尚付阙如。德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同种类情谊合同的规则处理情谊行为中施惠人的责任问题,减轻义务人责任是无偿法律行为的鲜明特征,情谊行为中债务人责任不应比存在合同时更重,因此应通过类推同种类情谊合同责任规则限制施惠人责任。对该观点也有否定意见,理由主要在于无偿合同中的责任规范原则上仅涉及给付利益受损的情况,因此对于固有利益受损,无论是债务不履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不能适用无偿合同的责任规范。在我国法的视角下,这一否定观点能否排除同种类情谊合同责任限制规则的类推适用?
《民法典》规定了几种典型无偿合同,其中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减轻的过错责任为原则。情谊行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与无偿合同责任是否具有实质一致性决定了其能否类推适用无偿合同法律规范。已如前述,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当事人间存在类合同的特别结合关系,产生了保护义务,使一方可以合理信赖对方将顾及自己的法益不受侵害。无偿合同中也存在特别结合关系,也可以产生保护义务,保护义务的来源不因当事人间的关系处于不同阶段而有所区别。因此,合同与情谊行为中的保护义务本质相同,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本质也相同。
此外还需考虑无偿合同中保护义务不履行责任能否适用一般无偿合同的责任规范。以无偿委托合同为例,若认为《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仅适用于给付义务违反,那么受托人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不能适用该条,类似委托合同之情谊行为的施惠人债务不履行责任也不能类推该条。应认为至少在情谊行为视角下,保护义务不履行责任与给付义务不履行责任没有区分必要。从逻辑出发,给付义务与保护义务的区别主要是不同的义务来源。给付义务针对的对象是“给付”,涉及给付利益的实现,旨在改变权利人的利益状态,源于合同中的义务条款。保护义务则旨在保护当事人当前利益状态不受影响,源于当事人间的合理信赖。给付义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还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保护义务不履行时则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该区别不能说明两种债务不履行责任的限制也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换言之,不能因给付义务与保护义务存在差异就认为法律规范的涵摄范围理所当然地也应加以区分。以无偿借用合同为例,《德国民法典》第599条能否涵摄保护义务在德国学界尚存争议,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否定说与减轻借用人责任的立法目的不符,且该条法律规范文义本身并未将其限制于给付义务违反的情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提出中间意见,认为是否应当限制债务人责任取决于所违反的保护义务是否与给付标的相关,但保护义务违反的责任何时与“给付标的”相关联不易辨别。此外,许多义务具有“双重性质”,无论是在情谊行为还是在无偿合同中,保护义务的实现均可能成为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给付目的,此时保护与给付合为一体,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的区分难度较大,区分实益也被弱化。从这个角度出发,无偿合同的责任限制规则不必限定于给付义务不履行责任。德国民法学界之所以有这种争论,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对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及其责任进行了明确区分,并且存在保护义务不履行的一般责任规范。但我国《民法典》对于合同义务采取时间主义结合行为主义的立法模式,保护义务及给付义务的区分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未直接体现,更毋论债务不履行责任。虽然保护义务可以通过扩张解释《民法典》第502条产生,但由于该条未涉及债务不履行的结果,因此保护义务不履行责任难以寻找到请求权基础的主要规范,只能诉诸第557条等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无偿合同的责任规范属于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应优先于一般规定。因此在我国法体系下,无偿合同的保护义务不履行责任可以适用无偿合同的特别责任规范。
综上所述,情谊行为与无偿合同中保护义务及债务不履行责任实质一致,并且无偿合同的责任规则也可以涵摄违反保护义务而生之责任,因此情谊行为中施惠人的责任限制可以通过类推同种类情谊合同实现。赠与、无偿客运、无偿保管、无偿委托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无偿法律行为,情谊行为中施惠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承担和限制可以类推这些规则。具体而言,在无偿增益他人财产型情谊行为中,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62条第2款之规定,施惠人违反保护义务的,仅在故意不告知受惠人瑕疵或保证无瑕疵而给受惠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在类似无偿保管和无偿委托的情谊行为中,施惠人责任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97条第2句、第929条第1款第2句,仅就故意或重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此外,情谊行为仍有可能呈现出另外多种类似其他无偿非典型合同的样态,若同种无偿合同无单独规定,则可类推适用与同种类无偿合同最相似的无偿合同的责任限制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好意同乘型情谊行为,该行为可能有类似无偿客运合同之性质。依据我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仅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过失造成自身损害而免责。该条第2款不仅没有对无偿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责任进行限制,反而将前款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无偿客运合同的情况。好意同乘中债务不履行责任不能类推适用无偿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规则,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之规定。一方面,从《民法典》第814条、第815条及第816条中对客票的反复强调中可以得出,客运合同以有偿运输为一般形式,第823条第2款中无票乘车仅属于客运合同的极少数情况,具有客运合同的一般性质。现代运输领域具有独占性和公用性的特点,并且多伴随运输保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分散承运人责任风险,承运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体现出对旅客人身权的加强保护。但好意同乘型情谊行为不同于无偿客运合同,施惠人驾驶的大多为非营运机动车,因此对于受惠人的人身保护并没有加强的需求,这一点可通过《民法典》第1217条对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限制得以体现。另一方面,《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几乎涵盖所有无偿乘坐公共运输工具的情形,实际上,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一定会成立客运合同,无法律拘束意思无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
2. 侵权责任的责任限制
对于施惠人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普遍认可责任减轻,但鲜少提及法律规范基础,责任减轻程度在判例中也各有不同。学界有观点认为,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也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无偿合同规则予以限制,换言之,施惠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均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合同规则加以减轻,理由可以溯及到请求权竞合的基本理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具体而言,合同请求权中的某些因素可以影响侵权请求权,其中包括责任要件的影响,合同法上的责任限制也可以适用于同一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合同法上,债务人依法律规定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时,侵权责任应适用相同的规则。在此基础上,无合同的责任不能比有效合同中责任更严格,所以施惠人的侵权责任也应当适用同种类无偿合同中的责任规则予以减轻。反对观点则分为两种。
第一种观点
承接债务不履行责任限制中反对类推说的观点,认为情谊行为中债务不履行责任尚且不能适用无偿合同的责任限制规则,仅涉及固有利益损失的侵权责任当然更不能适用无偿合同的责任限制规则。
第二种观点
则认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并非同种责任,因此即便合同责任可以影响侵权责任,这种影响也只被限制在有限范围内,不能通过类推适用合同规则实现对施惠人侵权责任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