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总则
1.新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
,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2.废除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
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
实行自律性管理。
3.修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存托凭证
适用本法。
第二章
证券发行
【新增内容】
1.新增
证券发行
注册制
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新增公开发行的情形: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
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
3.新增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4.新增公开发行
存托凭证
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5.新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
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6.新增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
回购证券
,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7.【证券承销】新增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的行为。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内容】
8.
删除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的文件中
删去了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9.删除
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中:(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
债券尚未募足;
10.删除
证券公司不得以
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
11.删除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
人民币五千万元的
,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修订内容】
12.修订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券的条件。
13.修订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条件。
第三章
证券交易
【新增内容】
1.新增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
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2.新增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3.新增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4.新增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
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
不得买卖该证券。
5.新增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6.新增通过
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
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7.新增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新增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信息】
9.删除除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10.删除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11.删除
第四十九条
: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
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12.删除
第五十一条
国家
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
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13.删除
第五十二条
关于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的文件。
14.删除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15.删除
第五十四条
关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的事项。
16.删除
第五十五条
关于证券交易所决定
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上市公司
的情形。
17.删除第五十八条
关于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的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18.删除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19.删除第六十条
关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情形
20.删除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21.删除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2.删除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修订内容】
23.修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的条件。
24.修订原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关于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
25.修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26.修订关于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情形。
27.修订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新增内容】
1.新增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2.新增关于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不得存在的情形。
3.新增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修订内容】
4.修订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
5.修订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由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
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改为十八个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新增内容】
1.新增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2.新增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
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新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
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4.新增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5.新增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信息】
6.删除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7.删除除第一百二十四条
关于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的条件。
8.删除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9.删除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修订内容】
10.修订关于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
3.修订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新增】
1.
新增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
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
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新增第八十九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
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新增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
(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新增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5.
新增第九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6.
新增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7.
新增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8.
新增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
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七章 证券交易场所
【新增内容】
1. 新增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
2. 新增
证券交易所履行
自律管理职能
,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3. 新增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
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
,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
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4.
新增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
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删除信息】
5. 删除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的披露信息的要求。
6. 删除可对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人员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权利。
7. 修订证券交易所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帐户应报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为应当及时的报告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章 证券公司
【新增内容】
1. 新增规定:除证券公司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删除内容】
2. 删除对设立证券公司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
2亿元的要求。
3. 删除对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具体方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管理的要求。
4. 删除对证券公司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措施中的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并新增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5. 删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任职资格。
【修订内容】
6. 修订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证券资产管理为证券融资融券和证券做市交易。
7. 修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6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为3个月。
8. 修订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为: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营业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其提取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1. 新增对非全国集中统一登记结算证券的管理方法,此类证券的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2. 新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3. 删除对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的要求。
4. 修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结算和交收的职责为: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新增内容】
1. 新增对证券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的要求。
2. 新增对
证券服务机构的核准制,
未接核准的证券服务机构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本案。
3. 新增对证券服务机构资料文件管理的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删除内容】
4. 删除对投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 删除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
2年以上经验
的要求。
6. 删除对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的要求。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新增内容】
1. 新增教育和组织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2. 新增证券业协会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的职责。
3. 新增证券业协会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新增内容】
1. 新增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发行和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的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