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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51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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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8期(总第249、250期)民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储户虽有过失,但银行严重违规的,其赔偿近全责
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导致金融诈骗犯罪发生的,虽然储户有一定过失,银行仍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02 . 产品标注不符合规范,虽不构成欺诈,但应退货款
产品标注方式虽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不构成消费欺诈,但应支持消费者退货请求。
03 . 学生受伤,家长获补偿后,仍可主张校园方责任险
因可归责于学校原因导致学生伤害,家长与学校签订人道援助补偿协议后,仍可依校园方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
04 .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支持。
规 则 详 解
01 . 储户虽有过失,但银行严重违规的,其赔偿近全责
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导致金融诈骗犯罪发生的,虽然储户有一定过失,银行仍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网上银行|严重违规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工作人员李某编造高息回报,诱骗伊某到银行存款1400万余元。随后,李某利用私开网盾将存款取走。2015年,生效刑事判决以李某犯诈骗罪判处刑罚。期间,伊某诉请银行赔偿存款损失。
法院认为:①伊某在储蓄所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息,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某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银行向伊某出具的银行借记卡,即为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虽然伊某是在李某通过编造高息回报诱骗情形下存款,但该情形并不影响伊某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②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更加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在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金融诈骗案件犯罪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银行更应预防此类案件发生,强化内部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安全放心服务。本案中的事实能证明银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银行应对造成的案涉损失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③伊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银行工作人员李某高息揽储诱惑下,听信犯罪分子谎言,到银行柜台办理开户、开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并将巨额资金存入账户。在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进行诈骗、涉银行卡诈骗案件频发,公安机关在银行营业场所等公众场所进行广泛宣传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的背景下,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享有高回报、涉及巨额资金的存款时,应尽最大注意义务,但其不仅未尽最大注意义务,反而降低风险防范意识,未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判决银行支付存款(扣除高息后),包括对其中伊某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转款损失承担99%给付本息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导致金融诈骗犯罪发生的,虽然储户未尽相应、合理注意义务,银行仍应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伊某与某银行银行卡纠纷案”,见《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审判长骆电,审判员武建华、潘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8/250:29)。
02 . 产品标注不符合规范,虽不构成欺诈,但应退货款
产品标注方式虽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不构成消费欺诈,但应支持消费者退货请求。
标签:消费者权益|商品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质量合格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花5万余元在百货公司购买药业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胶囊,后以该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对应药业公司“中药饮片”为由,诉请百货公司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药品生产许可证是药监部门发给药品生产企业的,但其均有特定编号和对应生产范围。中药饮片系由中药材加工而成,但其须按规定方式炮制,而冬虫夏草胶囊不符合此要求,故不能认定为中药饮片,亦不能标注中药饮片生产许可证号。涉案产品系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中药材产地初加工”范畴,应认定为对中药材的生产、加工行为。但依《药品管理法》规定,除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以外,中药材生产和经营并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查询国务院药监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冬虫夏草不属于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故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许可证。涉案产品作为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然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规定。②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规定,但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欺诈的规定、相关民法原理以及案件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由于该许可证号本身即属该企业合法取得的证号,故不属冒用,且该证号本身并不显示其对应的生产范围,故不能认定陈某因信赖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将涉案产品作为中药饮片购买,进而认定欺诈。依《药品管理法》第100条规定,中药材、中药饮片等均属药品,故即便不当标示使陈某产生涉案产品系药品的认识,该认识亦非错误认识,故不存在基于对方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识的事实,不能因涉案产品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认定百货公司构成欺诈。③依《标准化法》规定,涉案产品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情况下,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并无不当,该产品虽未依法备案,却不等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不能仅因企业自行标注“质量合格”而认定其构成欺诈。④商家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产品标识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信息来源,生产者、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尤其是像涉案产品这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对于其原材料冬虫夏草性质并不具备相应识别能力,在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之后,外观发生显著变化,消费者对产品性质更难以判断,此种情况下,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了解产品进而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购买行为具有更加重要意义。百货公司作为销售商,负有对商品标识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查验义务,百货公司对涉案产品系违规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应为“明知”,其明知违规标注而仍予销售,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百货公司退还陈某购物款5万余元。
实务要点:产品标注方式虽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情形,应依《产品质量法》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6年12月16日判决“陈某与某百货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见《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8/250:38)。
03 . 学生受伤,家长获补偿后,仍可主张校园方责任险
因可归责于学校原因导致学生伤害,家长与学校签订人道援助补偿协议后,仍可依校园方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
标签:侵权|校园伤害|赔偿协议|校园方责任险
案情简介:2013年,高二学生仇某在学校老师贺某组织的早餐前跑步过程中猝死。高中与家长签订协议,给付人道主义援助补偿15万元。2014年,仇某父母以教育厅为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为由,起诉保险公司索赔30万元。
法院认为:①学校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本案中,仇某在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过程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客观存在。按规定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但被保险人高中教师贺某在当天天未亮时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学生至学校操场,由其开轿车亮车灯让学生跑步,致学生朱某被绊倒,仇某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高中在教学时间之外,可在适当时间、学生做好准备活动之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外体育活动。但根据上述情况,高中教师在不适宜室外活动时间及在学生未做好准备活动时,让学生做跑步运动,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贺某在校的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相应后果应由高中承担。②高中给付受害人父母款项在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受害人父母未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权利。依《保险法》第2条规定,受害人父母有权向保险分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实务要点:因可归责于学校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后,家长仍可依校园方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索引:江苏连云港中院2015年7月1日判决“仇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7/249:44)。
04 .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支持。
标签:抵押|行权期间|抵押权消灭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以名下房产向李某抵押借款50万元。2015年,王某诉请解除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该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发挥。此外,如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亦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其义务亦具有不确定性,若此,对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③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亦应消灭方能更好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综上,应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亦无特别加以保护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某抵押权,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年10月25日判决“王某与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见《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7/249:39)。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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