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企业的数据出境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企业将在我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传输、存储至境外;
2.企业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存储在我国境内,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查询、调取、下载、导出;
3.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数据出境行为。
非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我国境内的数据。
(二十一)企业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时,应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并按照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经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企业应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个人信息的种类等,并应经过个人单独同意。企业应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二十二)企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及符合《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据处理者等提供个人信息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的,按照评估不通过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企业对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论。
(二十三)企业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自行就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以及出境数据的规模、种类、敏感程度等进行数据出境风险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向省级网信部门提交申报书、数据自评估报告、与境外接收方拟定的法律文件和其他材料,申请数据出境风险评估。企业应当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企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除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评估内容外,还应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1.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2.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3.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4.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二十四)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出境安全监测机制及数据出境应急响应机制,对数据出境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并参照本指引第五部分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