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38
最高院: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
裁判要点: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的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一、基本案情
2001
年
4
月
26
日,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软件研究所)出资
18000
万元与其他股东等共同发起设立北京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件集团)占注册资本总额的
30%
,于
2001
年
6
月
17
日将承诺出资的
18000
万元注册资金到位。同月
20
日,软件研究所(甲方)与中科软件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软件研究所同意将其持有的若干软件企业股权和软件技术成果陆续转让给中科软件集团,中科软件集团向软件研究所预付
18000
万元,作为受让股权和软件成果的预付款,具体转让合同另行签订。
2001
年
6
月
22
日,中科软件集团分两笔共付款
13000
万元,
7
月
4
日,又付款
5000
万元。为落实上述协议书,双方签订了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托管合同。
2003
年
6
月
18
日,软件研究所与中科软件集团签订《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协议书》,双方确认,软件研究所共收到中科软件集团股权转让金
18000
万元,软件研究所实际向中科软件集团完成股权转让
1869
万元,托管合同终止后,软件研究所应返还中科软件集团
16131
万元。中科软件集团认为,上述系列协议涉及关联交易,应当认定无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软件研究所在中科软件集团设立之初已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如实缴纳,但其在之后即与中科软件集团签订《协议书》、《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托管合同》,约定由软件研究所将其持有的若干软件企业股权和软件科技成果转让给中科软件集团,中科软件集团向软件研究所预付
18000
万元,作为受让股权和软件成果的预付款。按照上述交易的安排,软件研究所对中科软件集团的现金出资事实上已转化为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软件企业股权和软件科技成果。
因上述交易发生在中科软件集团与其持股
30%
的股东软件研究所之间,该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为避免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作为交易一方的股东有义务证明该交易对公司而言是公平的,就本案而言,作为关联交易一方的软件研究所有义务证明其基于该交易向中科软件集团交付的软件企业股权和软件科技成果当时的市场价值与其从中科软件集团所取得的
18000
万元对价在价值上是相当的,该项交易不会导致中科软件集团资产的不当减少,否则该交易构成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损害了中科软件集团的利益而无效,如果该交易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软件研究所据此所取得的对价也为其向公司缴纳的出资,那么该交易也将构成抽逃出资,因有举证义务的软件研究所提交的中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尚不足以证明该交易为公平的关联交易,该四份协议的内容是否侵害中科软件集团的利益不能确定,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无法对上述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且该交易随后被双方协议解除,转由其他交易取代,上述协议本身不对软件研究所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软件研究所要求该院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
2018
年
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4
)民二终字第
106
号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系列协议发生在中科软件集团及其股东软件研究所之间,并以股权转让、托管及协议解除后的清算为主要内容,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述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的认定正确。《协议书》约定的关联交易事项,并无证据证明系软件研究所滥用关联关系损害中科软件集团的合法权益。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的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本案中,在中科软件集团董事会和股东会均以决议方式认可《协议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内容并不损害中科软件集团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在中科软件集团并未以《协议书》及之后的系列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相应主张的情况下,以交易价格是否公平为标准衡量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并课予软件研究所以相应的举证责任,以及以协议内容是否侵害中科软件集团的利益不能确定为由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作认定的论理逻辑明显不当,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
对中科软件集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该股东会决议是违法决议、是抽逃出资的股东们的恶意串通行为这一诉讼理由,因股东出资是否实际到位与其是否享有股权及相应的表决权并无必然联系,且中科软件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各股东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