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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关系能影响强奸罪认定吗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6-08-17 06:49

正文

作者:韩十四。原题:陨落的青春:欲望与爱情。


“2015年5月5日晚,佩佩和同校4名同学一起宵夜,大家共饮了8瓶白酒(每瓶2.5两)。 佩佩醉酒后,3名男同学将其抬入酒店,同学王某一人留下。第二天,佩佩被发现死亡在酒店房间。经湖南长沙县警方初步查明,嫌疑人王某与醉酒状态下的佩佩发生了性行为,涉嫌强奸罪。2016年5月12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王某不起诉。”这是澎湃新闻2016年8月4日发布的一则消息,而年轻的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女生佩佩的青春,则被永远地定格在了19岁生日的前两天。


“每天认真洗脸,多读书,按时睡,少食多餐,变得温柔、大度、善良,保持爱心,不在人前矫情,四处诉说以求安慰,而是学会一个人静静面对,自己把道理想通,这样的你,单身也无所谓,你在那么虔诚地做更好的自己,一定会遇到最好的,而那个人也一定值得你等待。”这是佩佩在2015年4月12日写下一段励志语,她把它们贴在宿舍书桌前并通过微信发给了父亲。而半个月之后的某个晚上,这个曾经立志要成为更好自己的姑娘永远的与这个世界诀别。然而,与青春陨落同时令人佩佩父母心痛的是湖南省长沙县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警方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强奸罪的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而案发当晚究竟发生了什么呢?通过警方对王某的询问笔录,我们得以初步还原事发当晚的发生的情景。


据王某供述,去年5月5日晚上,他电话约认识的大一女生佩佩吃饭,遭拒。随后,同校的熊某再次邀约,最终由同学易某把佩佩约出来了。当晚9点左右,王某、熊某、佩佩等5人,会合后一起前往学校附近大排档宵夜。 当晚,5人共喝了8小瓶白酒,其中佩佩喝了两小瓶左右,已显出醉意。随后,王某背着佩佩离开夜宵摊。佩佩当时说,回寝室洗澡怕摔跤。王某问佩佩,“带你去酒店行不行”。到了酒店,王某电话喊来同学熊某和向某,一起抬佩佩进房间。王某供述,在此过程中佩佩一直没有说话,眼睛时而睁开时而闭上,神智不清醒,不能支配自己言行。 到房间后,王某与佩佩发生了性关系,约1分钟后,王某发现佩佩处于生理期,终止了性行为。 之后,他还洗了澡,下楼买了一包烟,又返回酒店与佩佩同床睡觉。 次日早上6点过,一觉醒来的王某发现佩佩“不对劲”,不说话也喊不醒,赶紧打电话喊来前一晚的同伴,等他们到达酒店后,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急救人员到达后,发现佩佩已死亡。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经检测,死者(佩佩)心血中乙醇浓度382.0mg/100ml,乙醇中毒致死血浓度一般为400-500 mg/100ml,但致死血醇浓度个体差异较大。综上,根据本次法医学检验所见,综合案情及毒物检测结果分析,死者佩佩符合急性乙醇中毒死亡的特点。


案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在2015年5月6日和7日接受讯问时交代,他与佩佩系恋人关系,早在2014年9月和10月期间,双方陆续谈恋爱10余天,并曾在学院发生过性关系。因此,媒体舆论报道及犯罪嫌疑人关注的焦点似乎都集中在两人是否为恋爱关系上,是否为恋人关系是否成为强奸罪认定的关键呢?强奸罪侵害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权,而是否存在恋人关系对强奸罪的认定没有本质的影响。那么,对于王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呢?


首先,我们来看强奸罪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的认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条文中所称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结合本案来看,事发当晚佩佩已出现“神智不清醒,不能支配自己言行”的行为,并且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此完全之情。王某在明知佩佩醉酒的情况下,仍故意与佩佩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既遂。根据王某供述,在性行为进行一分钟后,发现佩佩处于生理期,遂终止了性行为。我国对强奸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采取“插入说”。即行为人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体内为犯罪既遂(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因此,对于王某所述的进行了一分钟的“性行为”是单纯的猥亵行为还是已经发生了实质的性行为,是认定强奸罪既遂与否的关键。由于作者对案情的了解仅限于媒体公布的材料,因此,只能对案件事实作两种假设。


假设一:王某已经实施了实质性行为。那么,其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既遂。根据法医死亡鉴定结果,被害人佩佩的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并非王某实施强奸行为导致,因此,王某不需为佩佩的死亡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只使用强奸罪的一般法定刑,不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假设二:王某尚未实施实质性行为。如果王某尚未实施实质的性行为,其强奸行为尚处于既遂前的猥亵阶段,当发现被害人处于生理期时,即停止了猥亵。那么,对于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中止犯免于处罚的情形,应以“没有造成损害”为前提。此处的“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即其损害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王某强奸行为之前的猥亵行为,已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符合猥亵罪的犯罪构成(张明楷《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因此,即便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中止,也并不当然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论对王某的行为进行何种认定,其在被害人醉酒后实施的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并不因双方是否为恋人关系而产生本质的影响。仅仅作为证据认定时的辅助因素加以考量。


最后,在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也颇为值得推敲。法医鉴定结果显示,佩佩的直接死因是酒精中毒。此处即可引申出“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多数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明知对方不能喝酒,如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三、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自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因此,如果当晚与佩佩共同饮酒的人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其亲属也可向过错责任人主张民事赔偿。


普鲁斯特在《追忆似水年华中》写道“任何一样东西,你渴望拥有它,它就盛开。一旦你拥有它,它就凋谢。”青春时期的爱情伴随着苦涩之花一同盛放,那些渴望与占有逐渐将原本的圣洁绽放成恶之花。“当岁月流逝,所有的东西都消失殆尽的时,唯有空中飘荡的气味还恋恋不散,让往事历历在目。”若干年后,当为“爱”犯错的少年回味往事时,不知那历历在目的又是那般情景。而青春才刚刚揭开序幕的佩佩,永远怀揣着少女对未来的愿景沉睡在了那个漫长而凄然的午夜。


(本文仅对案件已知的事实进行分析,对于证据部分不妄做评论。事实部分内容来源于澎湃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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