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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实务解析

国浩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4-01-24 19:49

正文

前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将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同时生效。在香港与内地社会及经济联系更加紧密的背景下,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也将迎来更完备的机制。

《新安排》自生效之日起,将取代内地与香港原有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8年安排》)。《新安排》的主要变化在于,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将不再受原有“专属管辖协议”的限制,同时增加了适用的判决类型,从而进一步减少了在两地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

在香港方面,立法会已就《新安排》通过相关《条例草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已就相关常规、实务及程序订定一套《规则》;内地方面,最高院亦将就《新安排》颁布司法解释。本文将主要围绕《新安排》下的主要变化及其适用范围、如何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以及如何在香港申请登记和执行内地判决三个方面,针对部分常见问题,从内地和香港两地律师的角度,予以初步解答。

目 录

一、《新安排》下的主要变化及其适用范围

二、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

三、在香港申请登记和执行内地判决

四、香港与内地的其他司法协助安排

Part01.

《新安排》下的主要变化及其适用范围

(一) 就该《新安排》而言,在互认判决的范围上有何变化?

《新安排》显著减少《2008年安排》中对适用案件范围的各种要求,扩大了判决互认范围:

第一,在案件类型上,《2008年安排》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之诉的判决,《新安排》扩大判决互认范围,除个别案件类型不适用(详见第一部分问题3),绝大多数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判决都纳入了互认范围,互认范围还包括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

第二,《新安排》涵盖了更多两地不同层级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将两地的较低级别法院的生效判决基本纳入了适用范围(详见第一部分问题2的回答)。

第三,《新安排》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将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均纳入可相互强制执行范围。例如,两地法院可以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对于牵涉两地的股东纠纷及由买卖股份所引起的诉讼等往往非常重要。

第四,此前,因《2008年安排》中明确要求涉案合同必须书面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此要求排除了合同中使用非专属管辖条款的合同纠纷;同时,在司法实践上在两地亦持续引起如何理解“唯一管辖权”的争议,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认港1号判决[注1]。以上限制在《新安排》生效后将正式取消,使得在没有专属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判决也可以得到认可和执行。这一变化显著增加了可被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类型,也为缔结合同的当事人留下了空间,提高了两地法律协作的灵活性和效率。

(二)《新安排》涵盖哪一级别的法院作出的可依法执行的判决?

《新安排》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由各级内地和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

就内地而言,除了二审判决外,新安排亦明确包括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相对《2008年安排》,《新安排》拓宽了基层的初级人民法院,同时,亦更清楚地说明了一审判决的适用范围。

对于香港而言,适用判决是涵盖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这种更全面的涵盖范围有助于简化跨境法律事务处理过程,确保不同级别的法院判决都能得到有效的跨境执行。

(三) 该《新安排》暂不适用于哪些判决和裁定?

《新安排》第三条规定了暂不适用的范围,涵盖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

如最高院此前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实际数量有限,只占民商事案件的很少一部分。将有关案件的判决排除在互认范围之外,有的是因为在对方法域没有同种类型的案件,缺乏互认的基础;有的是因为双方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如何解决其互认和执行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的磋商。根据安排的规定和双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共识,有些类型的判决只是暂不纳入互认和执行的范围,下一步还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门磋商。比如,双方目前已就跨境破产协助问题进行磋商[注2]

同时,《新安排》适用的范围不包括内地的保全裁定,以及香港地区的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总体而言,这些排除项反映了两地在处理某些复杂和敏感法律问题上的差异和限制。对于这些类型的案件,可能需要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或安排以达成认可和执行。

(四) 两地是否可以同时执行判决?

根据《新安排》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在两地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应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向高等法院提出。

但需注意,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且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此外,当事人仅可向一家内地法院提出申请。以上规定旨在防止超额执行,确保执行的公平性和效率。


Part02.

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

(一) 在内地,具体的申请的期限、程序、以及需要提供的材料是什么?

根据《新安排》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需提交申请书、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如果判决是缺席判决,还需提供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考虑到内地与香港诉讼截然不同的送达机制,内地当事人应当对此类送达事项给予充分的重视)。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申请的具体期限、程序和方式需遵循内地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框架内。这些程序性要求是为了确保申请过程的透明性和正当性。

(二) 在内地申请执行香港判决,是否要告知法院香港判决执行的效果?

依据《新安排》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判决时,需告知被申请法院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以确保执行过程的透明度和协调性。

(三) 在内地,法院会以什么理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

根据《新安排》第十二条,应当拒绝认可和执行的理由包括:原审法院的管辖不符合规定,传唤程序存在瑕疵,判决以欺诈方法取得,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存在其他相同争议的判决或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等情形。这些规定确保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不会违反本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会受到恶意的“平行诉讼”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新安排》第十三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管辖违反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时,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最高院认为,根据香港现有法例,此种情形本属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为体现“一国”原则,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新安排》将其规定为酌定不予认可的情形,意味着被请求方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注3]


Part03.

在香港申请登记和执行内地判决

(一) 在香港申请登记和执行内地判决,具体的申请的期限、程序、以及需要提供的材料是什么?

1. 申请期限

就符合条件的内地判决之判定,债权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令,申请期限为自被申请人于内地判决下应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的期限、或(如无此等期限)该内地判决生效日期起计的2年以内。

2. 申请方式

登记申请必须通过由誓章和草拟的法庭命令支持的原诉传票向香港法院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1) 支持誓章

申请人须向香港法院提交一份支持申请的誓章,并在誓章中说明以下详情:

①申请人的姓名、通常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如果申请人是公司,则需要列明公司的名称、通常营业地、一名董事或者授权代表的姓名、职位、通常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②就申请人所知和所信,申请认可的判决属于内地生效的民商事判决;

③该内地民商事判决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金额,或者做出一定的行为;

④申请人相信其有权在内地强制执行该判决,并向香港法院交代申请人是否已经就该判决采取了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⑤诉讼双方在香港是否有基于同一诉因的,尚在进行的法律程序;

⑥申请人相信如果内地判决被香港法院认可,其不会存在 “拒绝认可”的情况;

⑦直至判决被认可之日,该判决根据内地法律到期需支付的利息;

⑧内地判案法院颁令的任何费用;及

⑨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没有在该判决或部分规定的时限内遵从该判决,而须向另一方支付的任何罚款或费用。

(2) 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人亦必须向香港法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①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申请人是公司,则需要提交公司注册证书的核证副本,一名董事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识别文件副本。

②经内地裁判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向原审法院申请);以及内地裁判法院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判决是在内地生效的民商事判决。

3. 取得登记令

应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申请,香港法院审查后可就该判决作出登记令。登记令作出后,申请人必须向所有可能被执行判决的人士送达登记通知书。登记令上会载明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未收到异议,该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可采取行动,于香港强制执行有关内地判决;如有关人士提出就登记令提出撤销申请,则须待香港法院最终审理有关争议后方可进一步寻求强制执行。

4. 就获登记命令寻求强制执行

判决获香港法院登记后,申请人须根据已掌握的财产线索,自行针对不同的可执行财产向香港法院作出相应申请,比如针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或其他债务人提出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针对土地物业、公司股权等的押记令及资产出售命令申请,向香港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盘问,以及申请清盘令、个人破产令等等。

(二) 被申请人如何向香港法院提出异议?

1. 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登记令

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登记通知书后的14天之内(除非法院另有指明时限),以传票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向法院提交支持撤销登记令的誓章。法院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传票后,法院可就双方之间的争议点进行审理。

2. 上诉

在香港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三) 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判决,是否要告知法院内地判决执行的效果?

是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的支持誓章中说明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的情况。

(四) 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认可内地判决的费用及所需时间?

就有关申请,无论有关内地判决的标的大小,香港法院将收取港币1,045元作为标准开案费用,除此之外一般无需缴付其他的法院费用。

一般而言,根据律师实践经验,如文件、资料齐全,且法庭未提出较难处理的询问,自申请人提出单方面申请直至直至获得香港法院的登记,需时约为2至3个月;其后,如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登记令撤销,则视乎复杂程度,法院另外需时约6个月至1年以审理有关争议。


Part04.

香港与内地的其他司法协助安排

除《新安排》以外,两地是否还有其他司法协助的安排?

除本文主要探讨的《新安排》外,两地之间的主要司法协助还包括:

第一,2022年2月15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此安排涵盖各类型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香港特区法院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赡养令、管养令等;以及内地法院在关于离婚、婚姻无效、夫妻之间扶养、抚养等纠纷案件中作出的判决。

第二,与两地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相关的一系列安排,包括于2000年2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及于2021年5月19日全面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前述一系列安排涵盖了两地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以及就一地的仲裁程序于另一地寻求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安排。

第三,除此之外,两地目前还有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等司法协助安排。同时,《新安排》第二十八条也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预留了后续签订补充文件的规定。


Part05.

结 语

《2008年安排》实施后,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来看,内地法院认可及执行的香港判决仍然是少数,其中很大原因是相关法院认为有关“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要求未能到满足。《新安排》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判决认可与执行开辟了新纪元。此安排大幅拓宽了两地法院判决的互认与执行范围,增加了透明度和效率。尽管某些类型案件暂不适用,但总体而言,这一变革将促进两地法律协作,提高处理跨境民商事案件的灵活性。

国浩各内地办公室与香港办公室在判决及裁决的跨境认可与执行方面有着丰富经验。《新安排》的生效,以及香港与内地之间一系列司法协助安排的发展将为两地办公室之间的紧密合作提供良好的机遇。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方式对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认可。

[2] 参见《内地与香港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9491.html。

[3] 参见《内地与香港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9491.html。

作者简介

付鑫

国浩南京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及跨境争议解决、公司治理、数据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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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凯辉

国浩香港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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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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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跨境民商事诉讼及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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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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