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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门联合出台新规: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法律实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27 14:39

正文


       

      6月27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戴长林、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陈士渠、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副司长杨向斌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这是党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影响。根据中央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政法各部门研究制定了严格实行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改革文件,2017年4月18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今天正式公开发布。《规定》的制定出台,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重大冤假错案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根据中央司法改革部署,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政法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存在一定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规定》以问题为导向,紧扣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注重规定内容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既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又将相关要求上升到工作机制层面,确保政法各部门一体遵循、严格执行。


  三是推进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的需要。新时期新阶段司法改革的过程,本质上是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创新过程。《规定》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着眼点,全面深入推进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既着眼于落实已有法律规定,又积极促成政法各部门对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问题达成共识;既着眼于强化巩固科学的司法理念,又立足于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等思想观念基础上,以科学的司法理念为引领,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为办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确规范的根据指引。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中央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保证公正司法的高度,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并专门出台《规定》,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是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推进作用。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证据制度不发达,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缺乏必要的规则指引,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势必导致冤假错案风险增加,司法公正难以得到制度保障。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切实维护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


  二是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大推进作用。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这对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等现代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要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提高执法办案的法治化、文明化、规范化水平,也有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等基本人权,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推进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优化刑事诉讼职能,切实解决庭审虚化等问题,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切入点。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进一步彰显程序性裁判的重要性,促使被告方更加重视程序性辩护;能够进一步规范控诉职能,促使控诉方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证明;能够督促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展开充分辩论,使庭审真正发挥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决定性作用。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重视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强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职责,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有助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产生。《规定》分五个部分,共计42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个方面,其中,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最为核心的问题。《规定》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立足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结合改革要求和实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1.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明确指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案件情况和在案证据,准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2.采用威胁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为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严禁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的要求,《规定》指出,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3.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为落实中央改革要求,《规定》指出,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4.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规定》要求,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考虑司法实际需要,《规定》设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侦查阶段)取证主体变更的例外。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在一些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对证人、被害人非法取证,不仅极易影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还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规定》明确要求,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6.明确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为有效遏制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规定》明确要求,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从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角度,不宜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强制排除。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


  (二)侦查


  明确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是依法认定非法证据、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并不单纯在于排除非法证据,更重要的是推动完善侦查取证程序,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发生。《规定》第二部分“侦查”立足法律和相关规定,侧重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易发的环节,有针对性地明确了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


  1.严格规范讯问地点。《规定》要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2.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与讯问笔录相比,讯问录音录像具有客观性、直观性等特点,能够直接反映出讯问过程是否合法,这也是立法上和实践中格外重视讯问录音录像的重要原因。《规定》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提出以下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3.完善讯问笔录制作要求。司法实践中,讯问笔录是固定被告人供述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证据,通过讯问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笔录篇幅等情况,可以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4.严格规范看守所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看守所的提讯登记和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直接反映提押、讯问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尤其是体检记录能够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身体是否有伤或者存在异常,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紧密相关。为及时发现并有效防范刑讯逼供行为,《规定》对提讯登记和收押体检制度作出了严格规范。


  5.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为落实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对非法证据尽早发现、尽早排除,《规定》明确了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


  一是人民检察院依申请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二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排除。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都涉及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问题。为确保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三部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设置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


  1.讯问时的权利告知。《规定》要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诉讼权利,既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而尽早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


  2.人民检察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要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同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对非法证据以及案件的处理。《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同时,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关键证据属非法证据,除该证据外可能缺乏必要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确保案件质量,人民检察院既要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又要在排除非法证据后严格把握案件证明标准,不得将定罪证据存在疑问、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


  (四)辩护


  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被告方有效取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切实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等问题,《规定》第四部分“辩护”规定了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事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改革举措,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有助于防止被告方滥用申请权,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需要强调的是,要求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只要使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即可,不能让被告方承担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事项的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


  (五)审判


  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需要通过专门程序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这对庭审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规定》第五部分“审判”规定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1.程序启动。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我国实行依职权和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行的模式。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要求,为确保被告人知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避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而导致庭审中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2.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为避免因被告方当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规定》明确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机制。


  一是明确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召开庭前会议就是一个必经的程序。


  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功能。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在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方面的预期功能,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发现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待进一步明确,或者出现新的争议,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收集证据的,也可以多次召开庭前会议。


  三是明确控辩双方撤回证据或者申请的情形。为强化庭前会议的有效性,《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四是明确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初步处理。根据《规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对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如果仍要在法庭中进行调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将架空庭前会议制度。鉴此,《规定》要求,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中进行审查。实践中,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3.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根据中央改革要求,庭审是解决控辩双方争议问题的关键环节,庭审阶段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核心问题。


  一是以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以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为例外。为保证庭审集中持续进行,《规定》要求,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具体言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形,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就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对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案件中还有其他相对独立的犯罪事实可以调查的,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鉴此,《规定》要求,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如果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三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存在紧密关联。因此,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规定》要求,经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四是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为规范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要求,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无论是当庭还是休庭后作出决定,在法庭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审查情况,以及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后的处理结果,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查、调查结论并说明理由。这既是裁判说理的内在要求,也是控辩双方了解裁判理由并据此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上诉的根据。同时,通过不断积累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的案例,也有助于各地法院互相借鉴经验,更好地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二审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结论的救济程序。控辩双方可以在上诉、抗诉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首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说明其未在一审中提出申请的理由,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为避免因人民检察院怠于举证而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人民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在二审期间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一审后发现的新证据除外。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四、辩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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