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委员会(案件编号 R740/2024-2)驳回了上诉,认为该申请必须被拒绝,因为它展示了一个功能性过程且缺乏显著性。
1. 功能性标志(《欧盟商标条例》第7(1)(e)(ii)条)
关于该标志的功能性,上诉委员会引用了《欧盟商标条例》第7(1)(e)(ii)条的目的,即防止对技术解决方案或商品功能特性的垄断,这些特性可能是消费者在竞争对手商品中所寻求的。特别是,该条款旨在防止商标所赋予的专属和永久权利无限延长其他权利(如专利)的保护期限,这些权利的保护期是有限的。
尽管《欧盟商标条例》第7(1)(e)(ii)条的措辞要求商品完全由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特性组成,但即使标志中包含一些次要的任意元素,只要所有主要特性具有技术功能,该条款仍然适用。
由于所涉及的商标是一个动作标志而非图形标志,因此该标志所包含的单个画面被认为不相关,相反,整体的运动过程才是决定性的。
上诉委员会认定,窗户的开合机制本身并非技术效果,但开合动作本身具有技术功能,即允许空气进入车辆。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该商标仅展示了窗户的开合动作,未包含其他任意性元素。
黑色支撑杆(申请人认为以一种不寻常的方式可见)被认定具有纯粹的技术功能,因为它们是用于稳定和加固窗户的支撑部件。
上诉委员会驳回了KCT关于窗户运动独特性的主张。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7(1)(e)(ii)条的规定,这些条件不需要基于相关公众的感知或市场条件进行评估。此外,也不能假定消费者具备足够的技术知识来评估产品的技术特性。
根据欧洲法院(CJEU)的一贯判例法,存在可替代的窗户开合机制(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这一事实被认为是无关紧要的。
为了完整起见,上诉委员会提到了欧洲知识产权网络(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twork,简称EIPN)关于“新类型商标:形式要求和驳回理由审查”的共同实践指南(CP11),其中包含了以下动作标志的示例:展示调节温度时恒温器移动的过程。
该商标被认定违反了《欧盟商标条例》第7(1)(e)(ii)条的规定,因为该运动过程是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
2. 缺乏显著性(《欧盟商标条例》第7(1)(b)条)
上诉委员会同意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审查员的意见,认为该动作标志缺乏显著性。
委员会认为,一般来说,技术产品的制造商会发布视频(例如在YouTube上)来解释其产品的功能或推广其技术特性。相关消费者会将该动作序列仅仅视为对窗户功能的演示,而非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
上诉委员会认为,窗户功能或窗户本身是否表现出独特特征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新颖性或原创性并不是评估显著性的相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