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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A公司为国有企业,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该公司会计。
2011年8月11日,许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该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对许某说,自己本月还有25万元的理财产品销售任务没有完成,希望许某购买理财产品帮助其完成销售任务。2011年8月12日,许某请示刘某能否用在许某个人账户上保存的A公司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刘某考虑到银行是A公司的关系单位,在A公司的业务工作中,李某提供了不少帮助,为了帮助李某完成理财产品的销售任务,刘某就答应了许某的请示。同日,许某用其个人账户保存的A公司公款2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同年9月19日将理财产品连本带息赎回后存入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
问题:许某用A公司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观点一:许某作为国有企业的会计,利用职务便利,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属于进行营利性活动。许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许某挪用其个人账户保存的属于A公司的2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是经过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而且,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为了A公司的利益,理财产品连本带息赎回后存入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归许某个人使用。所以,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许某用A公司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是看许某的该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是这样解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虽然许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该行为显然是一种营利活动。但是,这件事情是许某向刘某请示以后实施的。刘某考虑到银行是其公司的关系单位,在工作中得到李某很多帮助,为了帮助李某完成任务,才许可了许某的请示。所以,许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许某于2011年8月12日用公款2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同年9月19日将理财产品连本带息赎回后存入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许某并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所以,不能认为许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A公司会计许某挪用其个人账户保存的属于A公司的25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其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