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
国家法学的基础性原理是建立国家的正义论,没有国家的正义论,我们就失去了建构法律上的国家的方向和目的,法教义学就会成为盲目的知识浪费,甚至成为现实政治权力的消极背书。
讲到这里,我想起德国一位研究康德的非常伟大的哲学家,叫做奥拓·赫费。我从本科时代开始就反复精读他的一本传世之作,叫做《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这本书核心的问题意识就是回应十九世纪以来法实证主义对国家正义本质问题消解所带来的理论危机。我们都很清楚,无论是英国奥斯丁开创的分析实证主义传统到哈特集大成;还是德国19世纪盖贝尔-拉班德在罗马私法基础上建立的实证主义帝国公法学,到二十世纪凯尔森这样的伟大的法学家,法实证主义从19世纪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一直处在法律思想史的巅峰。在面对国家这个事物的时候,赫费认为它有几个不同的脉络,但都是悬置在法学里讨论国家的正义本质,仅仅以实在法规则作为研究对象,把国家直接消解为一种法秩序,将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建立在政治和伦理虚空的基础上,针对这样的学说,赫费提出了猛烈的批评,与他同时代的罗尔斯出版《正义论》批评元伦理学、复活规范伦理学有异曲同工之妙。
赫费认为法实证主义在国家理论上无非有三种形态,一种就是逻辑实证主义,那就是以凯尔森为代表的,虚拟一个先验的基础规范,从逻辑上递推出一个仅仅靠法律体系自身的动态授权规范就可以运转的法秩序,而国家的意志不过就是这种授权的主观形态,国家的行为也不过就是抽象的或具体的法律行为。第二种是无政府主义,例如以美国同样研究康德闻名的沃尔夫为代表,认为国家妨碍个体自治,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体行为的扩展,从而本身不具有意义;第三种就是卢曼的系统论,正义问题被化约为复杂性问题,规范评价被替换为实证控制,国家和个人都不具有独立的主体性,有意义的只有系统和环境之间的耦合。
赫费认为这三种实证主义,虽然在具体的命题上不尽相同,但是他们都认为国家的问题与正义无关,或者我们没有办法在正义论的立场上来探讨国家的本质,我们只要把国家化身为各种可归责的国家机构( organ),然后在逻辑上对它进行实证的观察和操作就可以了。我是很认可这种评价的。比如说我在系统阅读凯尔森的过程中,就发现他会明确讲为什么国家法学需要“机构”这个概念?因为他讲需要解决实证法意义上的归责的问题,而不是道德评价的问题,他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指出:“国家作‘法人’,是在人们思维中构建出的、作为链接和过渡的归责方式。法人是一种简化的归责模式,它最终仍会落实为在机构化( organ)的联合体中生活的特定自然人的义务和权限”。凯尔森讲国家是一个观念的产物,国家做的事情在现实中到底谁去承担责任?我们必须拟制出机构这个概念,现代宪法学进一步认为“机构”在实证法上必须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功能、职位、权限和意志。所以我把这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清楚了,在具体的案件或情境中就能确定哪个机构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向公务员追责。但是实际上为什么要承担这样的责任?这样的责任在不同的时代它的具体内涵究竟有什么不同?实政主义认为,不需要我法学回答。比如说为什么要承担政府责任?它认为交给哲学去回答;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交给社会理论去回答。法学只需要回答在一个具体的、产生涵摄法效果的程序中,谁承担什么责任就可以了。但是赫费认为,这样的学问,这样的教义学,它是很空洞的,因为它没有根基。如果用魏玛时期公法学另外一位名家黑勒的观点来说,黑勒对于凯尔森的批评,就更加的痛快、直白,他有一篇长文,叫做《国家学的危机》,已经翻译成中文了,中国法制出版社前几年出的。
那么黑勒的思路是,纯粹的、形式化的、空洞的法教义学,它必然在概念操作上是盲目的,在具体内容上是空洞的,就是你不知道这个概念到底是为了什么而在法律的世界里出现,你也不知道这个概念,比如责任这个概念它的内涵到底应该具体化到什么程度,才是具有恰当性的。在不同的时代,一个公权力主体,它具体承担的责任内容到底是什么。黑勒还有一个讲法更有意思,当然这个讲法我觉得有点极端了,他说所以以纯粹法学或者以法教义学为代表的学问,其实很容易成为极权的奴仆。就是因为我不负责生产价值,我不负责去建构价值,我不负责去观察社会你给我什么法材料,我仅仅在法定的程序里从不具有反思意义的前提里生产一个确定的法结果。以至于德国今天有一位很年轻的国家法者缪勒斯,他在评价德国基本法60年实践的时候,他也讲联邦宪法法院成为了一种尾随于权力的法院,基本权利教义学研究则失去了批评精神和反思的意识。
当然我们讲这些东西,只是想作为一个观察中国宪法学的窗口,
不承诺国家正义论研究的宪法学,注定会蜕变为单纯的国家机构教义学,它的确在结构上是不完整的,的确对于我们核心的现代宪法的关怀,也就是基本权利的保障,它在智识上是有缺陷的,在现实生活中面对强权和任性,没有一个以正义论为基础的国家法学,以社会理论为内核的国家任务学说,我们很难影响实践。
以至于可能会被现实的一些政治话语,或者现实所简单影响。
比如说很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我们现在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我觉得整个中国宪法学目前并没有拿出一套原理去分析这个现象,虽然一夜之间发表了大量的论文,但我觉得基本都是应急式反应,直觉和情感多于理论自觉,很少有真正的基于中国国家法学原理而分析的作品。
坦率地说,因为你没有一套自圆其说的原理,只是出现了这么一个事物,于是陷入一种应急式反应,直觉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办?仅仅停留在就事论事的理论水平。
但是我们如果问一个元问题,中国的国家机构究竟应该如何设置,它的一般性、可普遍化的标准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实践理性批判的问题,中国宪法学目前还没有能力回答。
如果停留在就事论事的水平,今天来一个监察委,明天改一个国家主席,后天改一个什么东西,做一些具体的议论,没有一以贯之的国家建构的中国原理,那不叫学术,那叫时评,那叫策论。我们没有一套国家法学,没有一套基本原理的学说,没有一套国家建构的正当性标准,那么学者永远面对实践的时候,面对政治的时候,他只能亦步亦趋或者自说自话。
所以我们会发现现在关于国家监察委所有的讨论,其实你跟政治家心里想的是不一样的,因为站位不同。
这是两种立场,政治立场和法治立场之间的张力。政治家的立场一定是包含意志论的,有明确的政治意图和价值追求,是一种信念伦理在支配,它可以与法治的立场一致,但在逻辑上并不必然完全一致;你要用纯粹法治的逻辑去解读,你这是南辕北辙、缘木求鱼,完全误解了政治改革的用意。
但是法律人肯定本能地会想,一个政治改革,也需要法治的原则去驯服,但是这个原则反映到国家机构设置上,它的基本内容到底是什么呢?什么叫做是一个正当的、合宪的中国国家机构的建构标准呢?提不出来,没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我们这样一种“没有国家的宪法学”,消解了正当性和正义论研究的宪法学,它在实践中也会遭遇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