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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嘉兴中院|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共同侵权的情形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24 18:37

正文

本案为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之一


裁判要旨


《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就对外关系而言,二者之间所形成的是法律明确授权的代表关系,由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在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法人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法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在下列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法人对外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者只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具备公司法人股东身份的情形。与前一种情形不同在于,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非职务行为与公司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法人对外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浙江高院“知之汇”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帅国珍、杨剑、王黎明

书记员马佳丽
当事人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P.A.)
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被告:夏永
裁判日期
2016年8月22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阿鲁克”字样;

二、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P.A.)、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负担);

五、驳回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P.A.)、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P.A.)。住所地XXXX。


代表人:贾尼尼·詹保罗(GiampaoloZanini)。


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阙瑟瑞·达班(CesareDalBon)。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夏永,执行董事。


被告:夏永。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宝,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阿鲁克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1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浙江阿鲁克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6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汤兰香,被告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夏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宝、毕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诉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成立于1969年,总部位于意大利共和国维罗纳,是世界知名的幕墙门窗系统制造销售商。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ALUK产品于1985年被首次用于中国北京国际饭店项目,目前已成为中国同类产品的知名品牌之一。阿鲁克意大利公司于2001年在中国设立了阿鲁克中国公司,使用“阿鲁克”作为其外文商号“ALUK”对应的中文商号。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ALUK产品被广泛使用,阿鲁克中国公司也获得了2011年度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门窗十佳品牌企业称号。“阿鲁克”及“ALUK”商号在中国幕墙门窗系统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同时,“ALUK”亦用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在幕墙门窗系统产品上使用“ALUK”标识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阿鲁克公司在其工厂、宣传册以及合同中宣称是“意大利阿鲁克”,并在其产品中标注“MADEINITALY”,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夏永曾为阿鲁克中国公司的技术员工,并曾为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代理商——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熟悉“阿鲁克/ALUK”商号、品牌与产品。2014年,外斯公司因销售假冒ALUK产品而被上海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后于2015年1月被注销。夏永又设立浙江阿鲁克公司并生产、销售假冒ALUK幕墙门窗产品,在外斯公司注销后还伪造其印章,威胁阿鲁克中国公司的客户不得购买、使用其ALUK幕墙门窗产品,夏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诉请判令:1.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停止在幕墙门窗类产品、包装和宣传资料(包括网站)中使用“ALUK”或其他任何与“ALUK”相近的商标或标识,停止虚假宣传行为;2.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永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3.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永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在本院审理期间,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放弃关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使用“ALUK”同时构成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被告辩称


浙江阿鲁克公司答辩称:1.浙江阿鲁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浙江阿鲁克公司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LUK”(第6类、第35类)、“阿鲁克”(第35类)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而且在前述商标注册申请时,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就提出过异议,但因其异议不成立,故前述商标仍获准注册。浙江阿鲁克公司有合法使用“ALUK”、“阿鲁克”注册商标的权利,未侵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权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也未明确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得出,请求金额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畴。综上,请求驳回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夏永答辩称:1.阿鲁克意大利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ALUKGROUPS.P.A.中的“ALUK”翻译成中文就是阿鲁克,事实上,“ALUK”翻译成中文并不唯一对应“阿鲁克”,故“阿鲁克”并非其商号;而“ALUK”不是阿鲁克中国公司的商号。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不能混同;2.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在诉状中虚称其为知名企业,诋毁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侵权;3.浙江阿鲁克公司的行为与夏永无关。夏永作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投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个人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对浙江阿鲁克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举证质证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的知名度。


1.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商业登记证公证认证及翻译材料。

2.阿鲁克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1、2,用以证明“阿鲁克”、“ALUK”是原告的商号。

3.原告注册在幕墙门窗类产品上的“ALU-K”商标。

4.原告的产品宣传册。

5.阿鲁克中国公司“ALUK”产品样品及其包装。

证据3-5,用以证明“ALUK”是原告所独有的产品名称。

6.原告参加各种展会的参展合同、发票以及照片。

7.第一届建筑门窗幕墙行业“金轩奖”荣誉证书。

8.关于原告“ALUK”品牌知名度的网页公证书。

9.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原告“ALUK”品牌知名度的检索报告。

10.原告“ALUK”品牌及产品在报纸杂志上的宣传广告。

11.2014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品牌测评研究报告。

12.原告的ALUK产品近年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3.ALUK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

14.各门窗厂出具的声明,证明其已在各种项目上使用了阿鲁克中国公司的ALUK产品。


证据6-14,用以证明:原告的ALUK幕墙门窗类产品最早于1983年就开始在中国使用;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阿鲁克中国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原告的“ALUK/阿鲁克”品牌及商标在行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与推广,原告的ALUK产品有较高销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占有率,其产品在中国市场已由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成为知名商品,“ALUK”/“阿鲁克”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的主观恶意。


15.夏永与阿鲁克中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110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五(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16.外斯公司的设立及注销工商登记材料。

17.浙江阿鲁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证据15-17,内容为夏永的从业经历、夏永夫妇设立外斯公司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外斯公司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之后外斯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以证明夏永完全知晓原告的“ALUK/阿鲁克”商号与品牌,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第三组证据,关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8.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5)沪黄证经字第11554号公证书。

19.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5)沪黄证经字第7336号公证书及福建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的声明。

20.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5)沪黄证字第13791号公证书。

21.浙江阿鲁克公司发给阿鲁克中国公司客户的告知函。

证据18-21,用以证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的“阿鲁克/ALUK”商号,使用与原告知名产品ALUK相同的LOGO,并在对外宣传、推广销售等市场活动中声称其产品来源于意大利,试图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


第四组证据,关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22.律师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阿鲁克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针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阿鲁克”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商号,“ALUK”不是阿鲁克中国公司的商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商标是“ALU-K”,不是“ALUK”;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宣传册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商品样品的来源不明确,且宣传册和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是“ALUK”,与“ALU-K”不同;对证据6中的照片和发票无异议,对参展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阿鲁克中国公司实际参加了展会,即使实际参展了也不能证明其企业字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证据7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很多奖项可以花钱买,不具有公信力;对于证据8品牌知名度的网页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存疑;对证据9检索报告、证据10宣传广告不予认可,缺乏证明力,且其中很多是“阿鲁克”,不能证明指的就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或阿鲁克中国公司,故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对证据11首选品牌测评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仅是门窗的销售收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体现的也只是原告销售门窗五金配件的情况;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各门窗厂与原告之间有关联关系,内容并不客观、真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13,可以证明其“阿鲁克”商号以及“ALU-K”、“ALUK”商标在幕墙门窗系统产品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3-13予以认定。证据14各厂商关于使用ALUK产品的声明,性质属证人证言,因各厂商均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组证据,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夏永在阿鲁克中国公司工作过,也不能证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和阿鲁克中国公司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外斯公司商标侵权案与本案没有关联;外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夏永是外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也没有伪造该公司印章;夏永系外斯公司及浙江阿鲁克公司的投资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夏永使用了非法手段。本院认证意见: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8不能证明浙江阿鲁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证据19中与福建新大陆公司签订组装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当时外斯公司仍在代理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不构成侵权,且福建新大陆公司尚欠浙江阿鲁克公司工程款,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声明没有证明力;证据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签订协议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是外斯公司,并非浙江阿鲁克公司和夏永。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浙江阿鲁克公司未发过告知函。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8-2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证据21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可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针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开具了发票也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且收费过高。本院认证意见: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原件,且其收费符合律师代理费收取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089780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10897807号“ALU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第1089784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10897844号“阿鲁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第11381466号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1381466号“ALU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3,用以证明:外斯公司系第10897807号、第10897844号、第11381466号商标的注册人,浙江阿鲁克公司已受让前述三个商标,并办理了商标转让的备案手续。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商标注册人均为外斯公司,外斯公司已经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对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外斯公司已经注销,公章也已销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均是夏永以伪造公章方式骗取的,且尚处于受理申请阶段,浙江阿鲁克公司并未取得相应商标的专用权;且外斯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包括铝合金门窗、配件等幕墙门窗系统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浙江阿鲁克公司系“ALUK”、“阿鲁克”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也不能证明浙江阿鲁克公司使用“阿鲁克”商号及“ALUK”标识系合法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阿鲁克意大利公司(ALUKGROUPS.P.A.)是注册于意大利共和国维罗纳的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05年10月24日,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阿鲁克中国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1日,股东为阿鲁克意大利公司。


阿鲁克中国公司的宣传册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门窗和幕墙系统……处处都体现了高质量和高可靠性”、“阿鲁克系统产品适用于从商业建筑到工业建筑,从住宅建筑到公共建筑等各个领域的旧建筑改造与新建筑施工”,其宣传册还宣称国内外多处知名住宅、办公楼、公共建筑、商业建筑等各类型建筑均使用了其阿鲁克门窗和幕墙系统。


2011年10月14日,中国建筑新闻网刊登文章《2010年度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门窗、配件十佳品牌企业》,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门窗系统类六个企业之一。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推出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品牌中,“ALUK”品牌入选2011年窗类首选品牌供应商第一,2012年、2013年、2014年窗类首选品牌供应商第七。2013年4月19日,《中国建筑报》刊登《中国绿色建材主要供应商目录》,中华绿色建筑产业联盟、中视金建联传媒推荐的绿色建材门窗系统供应商包括阿鲁克中国公司。2014年,在中国国际门窗幕墙博览会组委会与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等组织主办的第一届建筑门窗幕墙行业“金轩奖”的评选中,阿鲁克中国公司获最具影响力企业大奖提名。


自2013年10月起,阿鲁克中国公司在《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杂志上多次投放宣传广告,宣传“ALUK”品牌及其产品。阿鲁克中国公司还参加了第十一届(2013年)、第十二届(2014年)中国国际门窗幕墙博览会,宣传其品牌及产品。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销售区域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上海、广州、天津等城市,其2011、2012、2013年度的销售收入均超过1亿元。


通过丰慧科中文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阿鲁克/ALUK”,分别检索出相关报道25篇、26篇。相关媒体在对“阿鲁克”、“ALUK”产品进行报道时,通常使用“意大利阿鲁克”、“意大利阿鲁克门窗”、“阿鲁克门窗”等描述性词汇指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产品。


夏永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双方曾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合同有效期2年。


2011年4月14日,夏永及其妻董燕芬投资设立外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永(2014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桂英)。2012年10月10日,阿鲁克中国公司与外斯公司签署《阿鲁克®销售推广协议》,阿鲁克中国公司授权外斯公司代理销售ALUK产品。因双方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阿鲁克中国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110号裁决,确认阿鲁克中国公司与外斯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署的《阿鲁克®销售推广协议》自2014年4月16日解除。


因发现外斯公司销售的门窗配件涉嫌侵害商标权,阿鲁克中国公司以外斯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该院作出(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外斯公司向案外人销售使用“ALU-K”或“ALUK”标识的门窗配件的行为,侵犯了第G653037号“ALU-K”商标权,外斯公司应停止销售侵犯第G653037号“ALU-K”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阿鲁克中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外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6日,外斯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2012年8月,在其代理销售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期间,外斯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897807号“ALUK”商标、10897844号“阿鲁克”商标及第11381466号“ALUK”商标,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第G653037号“ALU-K”商标与外斯公司申请注册的“ALUK”、“阿鲁克”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对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于2015年7月14日、同年8月31日,核准了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第10897807号“ALUK”商标、第10897844号“阿鲁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第11381466号“ALU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焊丝”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包括金属门窗等幕墙门窗类产品。在外斯公司于2015年1月被注销后,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将前述“ALUK”、“阿鲁克”商标转让给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8月11日及9月17日受理申请。


2013年7月,夏永及董燕芬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夏永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2015年7月17日,在浙江阿鲁克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180号的经营场所内,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祥取得夏永名片及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各一份,随后张祥对该处门面、门牌号、该处场所内展示的产品、生产和储存产品的情景拍摄照片43张。该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嘉兴中转基地”字样;场所内展示及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夏永的名片正面印有“ALUK®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夏永销售经理技术工程师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等字样,反面则印有“阿鲁克®ALUK®阿鲁卡®商标品牌持有人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江苏有限公司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等字样,表明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阿鲁卡”商标持有人,浙江阿鲁克公司系其控股授权品牌运营商之一。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留的联系信息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网址为www.alukchina.com。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上述行为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11554号公证书。


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平来到福建省福州市“新大陆壹号”小区,对该处门面、所在路牌、场所内展示的证书和标识及福建新大陆地产有限公司出示的各种资料拍摄照片,照片显示:1.“新大陆壹号”小区使用了浙江阿鲁克公司的门窗产品,产品上有“ALUK”、“MADEINITALY”字样;2.2013年12月18日《门窗供货合同》载明:“所有门窗均采用阿鲁克公司门窗系统,所有五金件均采用意大利阿鲁克公司原装进口五金件,铝型材采用Alukprofile阿鲁克系统铝型材”,合同由夏永作为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2013年1月《门窗产品报价单》均印有“Aluk”字样,并在方案设计图上印有“AlukVERONA-ITALY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指定授权工程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浙江有限公司”字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上述行为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7336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龙来到江苏省江阴市移山路76号,在该处场所内取得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份,并对该处门面、门牌号、标示牌、该处场所内各种标示、该处提供的文件、存放的物品等拍摄照片。照片显示:1.门面“江苏金碧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下方有块铜牌,上有“意大利阿鲁克门窗幕墙系统ALUK中国大陆授权厂区”字样;2.2015年4月1日,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与金碧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合作协议》一份,授权金碧公司可使用ALUK的技术及产品来生产铝门窗、幕墙,外斯公司依约收取设备采购费及技术支持费。授权铜牌上,除“ALUK”标识外,还有“ALUKGROUPSPA,DUBAI(ASIA)”、“[email protected]”等字样;3.在金碧公司经营场所内的生产设备、产品和外包装上,均有“ALUK”标识,门窗产品上除该标识外,还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门窗组装商: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中路180号”等字样;4.在该营业场所内取得的宣传册与2015年7月17日在浙江阿鲁克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180号的经营场所内取得的宣传册完全相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上述行为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13791号公证书。


阿鲁克中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与阿鲁克卢森堡公司另案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未经其许可,在幕墙门窗产品上使用“ALUK”标识,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请判令:1.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一切侵害第G653037号“ALU-K”商标(第6类和第19类)和第13247224号“ALUK”商标(第19类)专用权的行为;2.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连带赔偿原告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卢森堡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484191元及合理支出100000元,合计3584191元;3.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告阿鲁克意大利公司为注册于意大利共和国维罗纳的公司,故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阿鲁克公司和夏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阿鲁克”字号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于2005年在注册国意大利使用了“ALUK”的英文字号,进入中国市场后,使用了“阿鲁克”的字号,同时出资设立阿鲁克中国公司,亦使用“阿鲁克”字号。通过广告、展览等方式宣传推广,“阿鲁克”企业字号及“ALUK”产品获得了市场认可,可以认定“阿鲁克”企业字号及“ALUK”产品在国内幕墙门窗类产品市场中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阿鲁克”,应当获得企业名称的保护。


夏永曾在阿鲁克中国公司任技术员一职,后又设立外斯公司,代理销售阿鲁克中国公司的ALUK产品,其明知“阿鲁克”系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在此前提下,夏永在外斯公司代理销售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期间,与其妻共同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并故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企业字号“阿鲁克”作为自己另立公司的字号,并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提供幕墙门窗类产品等。由于上海市、浙江省嘉善县为毗邻城市,同属江浙地区,此种注册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令相关公众误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夏永的这一注册行为,主观上有引起混淆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浙江阿鲁克公司使用“阿鲁克”字号同属侵权。因此,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对“阿鲁克”字号的注册及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浙江阿鲁克公司在经营场所、对外发布的宣传册、销售合约、技术支持协议等处使用“意大利阿鲁克门窗幕墙系统”、“AlukVERONA-ITALY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意大利阿鲁克公司”、“ALUKGROUPSPA,DUBAI(ASIA)”等字样,并以自己是“ALUK”品牌的权利人进行广告宣传,极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的“ALUK”产品来源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本案中,浙江阿鲁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ALUK”产品来源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结合外斯公司曾代理销售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夏永熟知“ALUK”品牌及来源的事实,本院认定浙江阿鲁克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起诉时还主张,“ALUK”已成为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特有的商品名称,且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在其提供的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ALUK”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两种商品的混淆,构成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浙江阿鲁克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名称。本院认为,此系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企业对其名称享有排他使用权。如果出于攀附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商誉的目的,而将该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登记,或者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字号登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者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的,从而侵犯他人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第二,权利的设定与行使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原则。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无疑;如果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本案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经营范围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表明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故意,其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时,不因其系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而免除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第三,涉案第10897807号“ALUK”商标、第10897844号“阿鲁克”商标、第11381466号“ALUK”商标的权利人是外斯公司而非浙江阿鲁克公司,且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括幕墙门窗系统产品。因此,外斯公司取得“ALUK”(第6类、第35类)、“阿鲁克”(第35类)注册商标,不能作为浙江阿鲁克公司注册和使用“阿鲁克”字号的正当理由。故被告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阿鲁克公司和夏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结合上述认定,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主张的浙江阿鲁克公司停止针对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阿鲁克”字号、停止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主张的夏永应就涉案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夏永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的话,自然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永个人实施了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其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而言,该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要件。本案中,夏永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


首先,根据夏永多年与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原告的“阿鲁克”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继外斯公司销售假冒“ALUK”产品获利之后,夏永与其妻又收购了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其更名成立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目的在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夏永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阿鲁克公司是夏永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与外壳。


其次,本案中夏永不仅通过浙江阿鲁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在外斯公司注销后,假借外斯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1.2015年7月公证保全时取得夏永名片一张,该名片正面内容为夏永系“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销售经理、技术工程师;名片反面载明,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阿鲁卡”商标持有人,浙江阿鲁克公司系其控股授权品牌运营商之一。2.公证保全时取得的企业宣传册同样印证了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内容就是外斯公司的产品介绍,并宣传称外斯公司拥有“ALUK”、“阿鲁克”商标。3.2015年4月,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与金碧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合作协议,授权金碧公司生产、销售“ALUK”幕墙、门窗产品。虽然授权协议是以外斯公司名义签订,但从其提供的设备看,浙江阿鲁克公司明显参与其中。同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在金碧公司生产场所内发现,其门窗产品上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门窗组装商: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中路180号”等字样。在金碧公司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与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完全相同,这也印证了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因此,夏永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夏永应就被控侵权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所主张的500000元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字号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阿鲁克”字号在幕墙门窗系统产品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2)夏永设立的外斯公司之前实施了侵犯阿鲁克中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该公司被注销后,夏永还以该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3)浙江阿鲁克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0000元;(4)本院证据保全时,浙江阿鲁克公司尚未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费用80000元,共计200000元。


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所主张的由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浙江阿鲁克公司曾进行了相应的虚假宣传,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主张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故对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所主张的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停止使用“ALUK”字号的诉讼请求。因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永有上述使用行为,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阿鲁克”字样;


二、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P.A.)、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负担);


五、驳回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P.A.)、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P.A.)、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4元,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负担人民币9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帅国珍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佳丽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