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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燃藜·北京高院|本领域技术人员创造性判断“非唯一”可能的情形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18 18:56

正文


裁判要旨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若将对比文件中附图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作为现有技术整体的一部分予以考虑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后,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信息为限。


一、所谓“直接地”可以是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描述了附图中所记载的技术信息,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附图后可以直观感知的信息,但是不应将通过推测附图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作为技术信息予以考虑。


二、所谓“毫无疑义地”并不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附图后,可能得出多个技术信息,而其中特定技术信息的判断可能性高于其他判断,或者必须仅限于只能得出唯一的技术信息,而要排除其他可能结论。对此应当理解为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自身所掌握的技术常识,可以直接观察到技术信息即可,而技术信息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得出结果“概率”高低或者“唯一限定”的关系,但是若得出的技术信息结论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排斥时,则不属“毫无疑义地”范畴之列。因为在评价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时,现有技术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含优先权日)已经知悉的技术信息,故因存在多个视角观察附图的方式,进而得出相应的技术信息亦属合理情形。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569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904号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谢甄珂、陶  钧、孙柱永

书记员张梦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5月8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90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河井英明,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汪坤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珏,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张劲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颖,原审第三人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亭、邱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00819446.7、发明名称为“隔热箱及其所用的隔热材料”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0年4月21日,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隔热箱,其特征在于,由至少在1个部位上设有开口部的内箱、外箱、将所述开口部闭塞的盖体、芯材、以及真空隔热材料所构成,所述芯材配置在所述内箱与外箱之间并由至少包含SiO2的2层以上的片状、且相对的面之间互相接触的纤维状的层叠体组成,所述真空隔热材料由夹持所述芯材的层叠薄膜所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构成所述真空隔热材料的所述层叠体一方的面上配置的所述层叠薄膜,与构成所述真空隔热材料的所述层叠体另一方的面上配置的所述层叠薄膜的层叠结构不相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真空隔热材料还包含吸着剂。

4.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箱是冰箱、保温库、保冷库、自动销售机、热水器的一种。

5.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箱体还具有处于最下部的冷冻室、处于所述隔热箱外部的机械室,所述真空隔热材料将冷冻室的侧壁包覆,在所述内箱与所述外箱之间的真空隔热材料以外的空间充填有发泡树脂。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在真空隔热材料与外箱之间,设置有高温制冷剂配管。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械室与所述冷冻室之间,设置有所述真空隔热材料。

 8.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体的内侧设置有凹凸部,在所述凹凸部装有蓄冷剂或蓄热剂,并且,所述真空隔热材料沿着凹凸部配置成形。

9.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箱还具有不同温度带的独立的多个室以及在每个所述室中的蒸发器,在位于至少1个所述的蒸发器的后方的隔热部,配置有所述真空隔热材料。

10.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多个室的隔离板部,配置有所述真空隔热材料。

11.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箱还具有压缩机,在所述压缩机与所述内箱的隔离部,配置有真空隔热材料。

12.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另外,所述隔热箱还具有控制基板,在所述控制基板与所述内箱的隔离部,配置有真空隔热材料。

13.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箱在底面还具有冷凝器,在所述冷凝器与所述内箱的隔离部,配置有真空隔热材料。

14.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箱在所述外箱与所述内箱之间的空间内面的至少一部分,具有真空隔热材料,所述真空隔热材料由所述热可塑性树脂层热熔合在所述隔热箱上。

15.如权利要求1至3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箱是储热水容器。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隔热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体的空间部设置有真空隔热材料,该真空隔热材料形成为近似于盖体下部的形状。

17.一种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由芯材和将所述芯材夹持的层叠薄膜所构成,所述芯材由至少包含SiO2的2层以上的片状、且相对的面之间互相接触的纤维状的层叠体组成。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状的层叠体以SiO2为主成分,并含有AL2O3、CaO和MgO。

1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状的层叠体的纤维直径为1μm-5μm,并且,体积密度为0.1g/cm3-0.3g/cm3。

20.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状的层叠体采用热可塑性树脂粘合剂形成片状,并且,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是丙烯基系树脂,所述热可塑性树脂的添加量是片状的无机纤维的3重量%以上、10重量%以下。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可塑性树脂是丙烯基系树脂。

22.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纤维状的层叠体的一部分设置有切口部。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切口中配置有吸着剂。

24.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纤维状的层叠体的至少1个部位具有凹陷。

25.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真空隔热材料,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纤维状的层叠体的至少1个部位具有贯通孔。”

针对本专利,赛特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19、22-24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25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25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8年2月23日,公开号为US4726974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共15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真空绝热板,该真空绝热板用来阻隔低温设备,真空绝热板10是由双层膜包裹1的压缩玻璃纤维基板3组成。证据1还公开了玻璃纤维是由粘合剂从5%-30%的重量比粘合在一起。


证据2:公开日为1954年9月8日,公开号为GB715174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译文,共13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关于保温的改进,其中采用了隔热材料,隔热材料包括玻璃长丝,“而这些长丝无规则取向在多个基本上平行的平面切实可行,该平面为横或垂直于所述壁之间的热量流动的方向……”(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6-8行),“纤维丝的方向高度放大显示在图5上。在图5中可以看到一根根单根的玻璃丝或类似的细丝,……,都是在大致相同的平面中相互间随机排列,……,但这些细丝大体在一个或者一连串相互平行的平面中。……部分单根的细丝有可能会延伸而穿过几个平面,但方向垂直于平面的细丝的投影长度,相较于沿着平面方向延伸的细丝的投影长度,是非常小的。”(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页第15-22行),“因此参照图8,当使用平均直径为1.5*10-3cm的玻纤作为隔热材料时,隔热材料密度达到0.25克/立方厘米,……” (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1页第14-17行)。“图8显示了两种不同填充材料的最佳密度,这两种分别是平均直径为0.355*10-3cm和1.5*10-3cm的玻纤。……因此,如果隔热材料由平均直径0.355*10-3cm玻纤组成,当隔热材料密度在0.175克/立方厘米,……” (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1页第20-22行、第12页第1-3行)。


证据3:公开日为1999年8月4日,公开号为CN1225054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7页。证据3公开了一种绝热板,其在绝热板中具有不同的孔结构。

证据4:赛特公司声称的名称为“An Introduction to VIP Technology”的外文文献复印件及其译文,共35页;

证据5: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绝缘材料与绝热工程实用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80页的复印件,共3页。证据5公开了用于隔热的玻璃面的材质包括SiO2为63-65%,还包含AL2O35-6%、CaO5-6%和MgO2-3.5%。

证据6:公开日为1995年5月30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39691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共6页;

证据7:公开日为1993年9月24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5-246473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共8页;

证据8:名称为“Fiber Glass for Use in Evacuated Thermal Insulations”,作者为“R. Michael”,发表于“Journal of Building Physics”1991年1月第14卷的英文期刊文献复印件及其译文,共29页;

证据9:公开日为1991年8月7日,公开号为JP平3-181695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共9页。证据9公开了一种隔热装置,在模型1上、设置与机壳2共同构成多个空间8的多个局部性凹部,可以在其中放置吸气剂。

证据10:公开日为1995年10月27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7-280170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译文,共6页;

证据11: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318238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译文,共8页;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证经字第9724号的对证据4的网上下载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部分译文,共93页。

松下株式会社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公开日为1977年10月25日,公开号为US405526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译文,共14页;

反证2:由日本规格协会1989年3月27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粘合与粘合剂》的日本书籍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47-51页的复印件及其译文,共8页;

反证3: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的部分译文。

反证4:由科学出版社1961年12月第一版,2006年1月第十五次印刷的《英汉化学化工词汇》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224-2225、2300-2301页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5:由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2006年9月第23次印刷的《化工辞典》的封面页、版权页、第984-985页的复印件,共3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赛特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不符合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25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19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或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10或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10或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或证据7或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或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或证据7或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或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8-25也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二、关于证据:证据1-3、5-7、9-11为专利文献或期刊文献或书籍,均属于公开出版物,松下株式会社对证据1-3、5-7、9-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证据1-3、5-7、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赛特公司主张证据4的公开性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松下株式会社对证据2、6-11的译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译文提出异议,仅提出不认可赛特公司将“Fiberglass boards”翻译为多片玻璃纤维板,认为“s”不能认为是多片的含义,经质证,英文中的“board”可为可数名词,词尾加“s”属于复数表现形式,通常可以认为是“多个”的含义,赛特公司对“Fiberglass boards”的翻译并无明显不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6-11的译文准确性也予以认可。

综上,证据1-3、5-11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它们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1、2、4、5的真实性及相关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

四、关于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7

赛特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松下株式会社认为: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中“2层以上的片状”、“相对的面之间互相接触”的技术特征,反证1能证明证据1中不能毫无疑义的确定“相对的面之间互相接触”的技术特征,且因此,权利要求17相比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真空绝热板,该真空绝热板用来阻隔低温设备(相当于本专利的真空隔热材料),真空绝热板10是由双层膜包裹1(相当于本专利的层叠薄膜)的压缩玻璃纤维基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成分为SiO2的芯材)组成(参见证据1发明领域部分和第4栏第23-28行的中文译文),且从证据1的附图1能毫无疑义的得到“双层膜包裹1内通过三层片状的压缩玻璃纤维基板3层叠构成”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证据1中虽未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7中“相对的面之间互相接触”的技术特征,其作用在于将层叠的纤维相互接触;但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关于保温的改进,其中采用了隔热材料,隔热材料包括玻璃长丝,这些玻璃长丝尽可能排布在多个基本平行的平面,这些壁与壁之间单丝的多层性,长丝都被布置在相同的方向,也就是平行并且彼此相邻(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页第12-20行、第6页第10-16行和附图5),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证据2得到将纤维丝多层设置且面对面接触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能够根据证据2公开的技术启示想到将证据1的压缩玻璃纤维基板设置为面对面的直接接触,因而,相比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松下株式会社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反证1中明确描述了纤维片材层之间具有辐射屏蔽层,附图中也能毫无疑义的确定多层纤维片材层之间具有屏蔽层(参见反证1第5栏第18-27行的中文译文和附图3),但证据1的文字仅描述了具有“压缩玻璃纤维基板3”,附图1中多片压缩玻璃纤维基板3之间仅具有一条线,无论从证据1的文字还是附图,均不能认为压缩玻璃纤维基板3之间具有其他层状或片状结构,同时,证据1中的多层层叠设置和本专利中的结构相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对松下株式会社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8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5为中国绝热隔音材料协会编著的绝热材料与绝热工程实用手册,其公开了用于隔热的玻璃面的材质包括SiO2为63-65%,还包含AL2O35-6%、CaO5-6%和MgO2-3.5%(参见证据5第80页表2.5-1),由此,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作用和效果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19

 经查,证据2还公开了因此参照图8,当使用平均直径为1.5μm的玻璃纤维作为隔热材料时,隔热材料密度达到0.25g/cm3”(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1页第14-17行);由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20、21

权利要求20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对权利要求20中的丙烯基系树脂进行了重复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玻璃纤维是由粘合剂从5%-30%的重量比粘合在一起(参见证据1第3栏第1-4行的中文译文),因此,证据1公开了通过一定重量比的粘合剂对玻璃纤维进行粘合成型的技术特征,而具体选用丙烯基系树脂作为粘合剂为本领域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而重量比的选择也是根据有限次实验得到的常规选择,均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0和21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22

权利要求22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9公开了一种隔热装置,在模型1上、设置与机壳2共同构成多个空间8的多个局部性凹部,可以在其中放置吸气剂(参见证据9中文译文第2页第17-18行),由此,证据9公开了设置凹部以放置吸气剂的技术特征,而切口和凹部为本领域的常规替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22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9公开了可以在多个局部性凹部放置吸气剂(参见证据9中文译文第2页第17-18行),由此,证据9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七)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9公开了构成多个空间8的多个局部性凹部,可以在其中放置吸气剂(参见证据9中文译文第2页第17-18行),由此,证据9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八)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3公开了一种绝热板,其在绝热板中具有不同的孔结构(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第22-23行和附图16-18),由此,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25无效,在权利要求1-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原审诉讼中,松下株式会社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日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赛特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日本、欧洲、美国相关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


在原审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评述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时,证据2公开的平均直径应是15μm,而第23427号决定认为公开的平均直径是1.5μm,属于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作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8—2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中“2层以上的片状(的层叠体)”的技术特征,同时关于英文单词为复数的解释也存在认定错误,而且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的“(层叠体)相对的面之间互相接触”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技术启示,故关于创造性的评价整体存在认定错误;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7-2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赛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11、证据4’、反证1-5、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守综合原则。所谓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综合原则是指,在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要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综合体来看待。按照专利创造性判断综合原则,发明创造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或者技术效果中只要有一项是非显而易见,技术方案整体上就可能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000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从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同时在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贡献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现有技术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但应避免将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无法得出的技术特征作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予以认知。通常而言,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能对专利保护范围得出具体、确定、唯一解释的,应当首先予以确定,但是若说明书或附图中对权利要求书中特定技术术语、名词等作出明确、唯一界定的,亦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予以整体考虑。只有准确界定了专利所要求的保护范围,才能基于技术方案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从而得出符合客观标准的区别技术特征。

同时,若将对比文件中附图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作为现有技术整体的一部分予以考虑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后,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信息为限。


所谓“直接地”可以是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描述了附图中所记载的技术信息,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附图后可以直观感知的信息,但是不应将通过推测附图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作为技术信息予以考虑。


所谓“毫无疑义地”并不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附图后,可能得出多个技术信息,而其中特定技术信息的判断可能性高于其他判断,或者必须仅限于只能得出唯一的技术信息,而要排除其他可能结论。对此应当理解为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自身所掌握的技术常识,可以直接观察到技术信息即可,而技术信息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得出结果“概率”高低或者“唯一限定”的关系,但是若得出的技术信息结论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排斥时,则不属“毫无疑义地”范畴之列。因为在评价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时,现有技术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含优先权日)已经知悉的技术信息,故因存在多个视角观察附图的方式,进而得出相应的技术信息亦属合理情形。


因此,对附图所得出技术信息的内容并不限于“唯一”可能,只要符合上述“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情形的,即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内容予以考虑


根据松下株式会社、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赛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现有技术中外文单词的翻译,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基本常识为基准,因证据1中英文单词“board”为可数名词,词尾加“s”属于复数表现形式,一般理解为“多个”含义,因此被诉决定将“Fiberglass boards”翻译为多片玻璃纤维板并无不当。证据1公开了一种真空绝热板,根据其专利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真空绝热板10是由双层膜包裹1的压缩玻璃纤维基板3组成,而且记载了“多片玻璃纤维板装在真空或有惰性气体填充的塑料外壳里面”,在结合证据1中附图1所显示的内容,其可以理解为所述绝热板的横截面图,而图示压缩纤维基板中有两条纵向贯通实线,将其分割成均等三部分,在结合证据1含有“多片玻璃纤维板”的记载,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的附图1能得到“双层膜包裹1内通过三层片状的压缩玻璃纤维基板3层叠构成”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松下株式会社上诉主张附图1从不同的视角观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技术信息,但是基于上文的分析,对附图所得出的技术信息并不限于“唯一性”,并且即使如松下株式会社上述所称,但是其关于“凹凸结合的一体结构”技术信息的结论也不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技术信息相互矛盾或排斥,故松下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作为排除证据1没有公开“二层以上的片状(的层叠体)”技术特征的依据,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相对的面之间互相接触”的技术特征。因证据2公开了一种关于保温的改进,其中采用了包括玻璃长丝的隔热材料,而这些玻璃长丝呈多角度相互交错排列,大体排布在一个或者一连串大致相同、相互平行的平面中,且彼此相邻。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从证据2中得到将纤维丝多层设置且面对面接触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压缩玻璃纤维基板设置为面对面的直接接触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松下株式会社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玻璃纤维是由粘合剂从5%-30%的重量比粘合在一起,因此证据1公开了通过一定重量比的粘合剂对玻璃纤维进行粘合成型的技术特征。虽然证据1公开了最佳的粘结剂为酚醛树脂粘结剂,但丙烯基系树脂为本领域常规的粘合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具体选用丙烯基系树脂作为粘合剂是一种常规选择,另外重量比的选择也是根据有限次实验得到的常规选择,且松下株式会社并未举证证明该选择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0和21亦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松下株式会社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绝热板,其在绝热板中具有不同的孔结构,故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松下株式会社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贯通孔”作用是收纳吸着剂,但是并未证明该技术特征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后,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因松下株式会社并未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提出明确的上诉主张,经审查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综上,松下株式会社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陶  钧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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