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还有一个最大的疑点,虽然碰撞双方都没有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可以适用于本案?
我国法律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来自两个方面。《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二)项对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包括财产损失)规定如下:第一、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第二、总吨位在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交通运输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超过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甲、乙两船的赔偿限额(如下)。
按照甲船承担70%的碰撞责任计算,甲船应承担乙船货损责任1260万元。根据前面已计算出的甲船赔偿限额是584500计算单位,则甲船的最高赔偿限额是584500计算单位×10元人民币=5845000元人民币(注:一个特别提款权大约等于十元人民币)。据此,甲船有权拒绝支付超出584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即1260万元﹣5845000元=6755000元人民币。
按照乙船承担30%的碰撞责任计算,乙船应承担甲船货损360万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前面已计算出的乙船赔偿限额是1544750计算单位,则乙船的最高赔偿限额是15447500元人民币,远远超出了乙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乙船不具备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基础要件。
虽然实体法设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范,但有权限制自己责任的甲船,并没有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另外,在抗辩中甲船一意孤行的主张驾驶过失免责,也没有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因此,海事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主动对甲船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仅就甲船能否享受驾驶过失免责作出判决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