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场历时4年的拉锯战中,始终有一个争议焦点,那就是,乔丹体育究竟有没有主观故意注册“乔丹”商标,“蹭”迈克尔·乔丹的名气?
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词做出了非常清晰的陈述,整理如下。
争议一:“乔丹”商标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对应?
乔丹体育认为,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一定提到乔丹,就一定指向原告。”
不过,在这次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乔丹“唯一对应”的指标过于严苛,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本人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具体理由如下:我国期刊、报纸等大量,都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1984年开始,至2011年,我国《人民日报》、《参考消息》先后刊登了282篇相关、1376篇乔丹的文章,在上述文章的标题中,多以中文乔丹指代,或“飞人”,“迈克尔·乔丹”指代乔丹。并且,在我国境内出版的书籍、专刊,都多以中文乔丹指代。
同时,本院做出的调查报告显示:
向受访者提问,提到“乔丹”,您想到的是?有83.5%,63.8%的受访者都想到的是再审申请者,只有14.5%,24%的受访者想到的是乔丹体育。
最高人民币法院表示:调查的数据,与本院认定的前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综上,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以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享有中文乔丹的姓名权。
争议二:“乔丹公司”是否是恶意注册?
最高院明确表示,是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认定乔丹公司是否损害乔丹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
最高院认为,乔丹公司是明知乔丹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乔丹本人协商谈判,获得许可及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乔丹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自己的商标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特定联系。并且,使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就实现乔丹本人为其代言的效果。
乔丹公司如此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最高院还表示,对于使用“乔丹”注册商标的原由,乔丹公司有过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但无论是“南方的草磨”,还是“美好的意思”,又或是“在90年代,我们还是村办企业的时候,曾经找到了晋江当地的商标事务所,他们帮我们起名的时候就包括这个名字。” 均缺乏明显的事实依据,难以令本院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