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6年版)
阅读提示:2016年上半年,高院民二庭召开全市法院商事审判调研座谈会,全市三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就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讨论,并形成倾向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供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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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的问题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事审判庭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要调整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来。具体案件处理中应注意权衡企业间借贷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区别不同情况,有条件地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后,最高法院发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新旧司法解释适用衔接问题专门予以明确。会议讨论意见倾向认为,根据《通知》精神,对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把握以下两点:
1、按照案件受理时间来确定是否适用新司法解释是一般原则。如果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反之,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
2、涉及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的,新司法解释内容优先适用。根据《通知》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效的,而适用本解释有效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优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受案件受理时间的影响。
(二)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把握
最高法院杜万华专委在“八民会”上指出,“要准确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维护其合同效力,保障企业自主经营;对生产经营性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等情形,坚决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否定其合同效力”。会议讨论认为,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把握应根据上述讲话精神,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如下:
1、明确举证责任。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的,应当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2、注意审查资金来源。若出借人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而系来源于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的借款,或系本单位职工集资资金,出借人再转贷给其他企业并以此牟取利差,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可作为认定为无效的理由。
3、注意审查资金用途。若借款人借款系用于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出借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却仍然提供借款的,该借贷行为无效。
4、注意审查出借企业的经营活动。若出借企业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却从事放贷业务,且结合该企业的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借贷数额、年度内的借贷次数、借款利息、借款收益占企业利润的比例、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等,能够确定其借贷行为具有长期性、经营性、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征,可作为认定生产经营性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的依据,其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其借贷行为无效。
(三)对无效借贷的处理
企业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审理中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借款人据此获得的额外收益。考虑到借贷双方一般均有过错,出借人不应当获取远高于正常利率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亦不应当因无偿使用资金而减少正常的利息支出。因此,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返还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者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利率时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适度掌握。
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对于认定交付标的物的证明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适用,出现了凡买受人否认,就一律不认定交货事实的情况。会议讨论认为,上述做法存在偏差,应当注意避免。具体而言对此类情况的审查要注意以下两点:
1、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单独作为对证明标的物交付的充分证据。理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具有记载出卖人应缴纳税款和买受人抵扣进项税款的双重功能,但现实交易中“先票后货“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仅能起到间接证明作用,不能单独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
2、对此类争议应加强相关证据的审查,其他证据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的,应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如出卖人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资料外,还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收货单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证据链的;又如,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票”,且由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的等等。
(二)关于单独诉请交付发票的纠纷处理
高院民二庭曾在2009年12月8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但近年以来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对于是否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发票的诉请仍有争议。会议结合后于上述意见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讨论认为:
1、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还具有比普通发票特殊的作用,即取得发票的纳税人依法可以抵扣购货进项税额。因此,在买受人符合抵扣税款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将给买受人造成无法抵扣相应税款的损失。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卖人除应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义务外,还应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义务。虽然从合同义务相对主合同义务而言不具独立性,但不影响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法院判令出卖人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又考虑到拒不开票行为确将造成买受人损失,其对此具有诉的利益,不应限制其对此起诉的权利。
三、关于共同受托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问题
委托人将委托事务交给数个受托人的情形并不鲜见,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案件处理中对存在数个受托人的情形,一概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判决连带责任。讨论认为,数个受托人是构成共同受托人关系,还是分别受托处理不同工作事项,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依据以下原则来认定是否属于共同受托并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1、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中各受托人的分工与权限情况是认定共同受托的主要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共同受托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即委托合同对于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范围和处理权限未作划分,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数个受托人虽然同时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各自受托事项并不相同,并且实际履行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各自独立处理委托事务,此种情形不构成共同委托。
2、共同受托成立与否是确定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鉴于共同受托人合同义务的共同性与不可分性,无论是一个还是数个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的,且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向所有受托人或其中一个要求赔偿,但无过错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实施行为的受托人行使追偿权。如果不构成共同委托的,应根据各个受托人的过错大小、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对委托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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