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过程中,深光公司提交了其员工李洋与思万公司员工贾丁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洋分三次向贾丁转账共计8000元,其中一笔转账说明为:我个人。深光公司认为,贾丁说自己是催款的,对公付款要扣奖金,因此要求李洋直接支付给贾丁,贾丁再付给公司财务。之所以没有走对公账户是因为公司账户上没钱,因此这8000元为案涉合同货款。深光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货款,因此不应再支付上述8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思万公司则认为,贾丁虽然是其公司员工,但仅有催款权限,没有接收款项的权限,公司亦未对其接收款项作出特别授权,双方款项均系对公账户完成接收,该8000元系李洋与贾丁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洋向贾丁转账的8000元是否为深光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
首先,关于贾丁收取款项是否属于表见代理。在贾丁代表思万公司向深光公司催要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期间,除了争议的该8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汇入了思万公司的对公账户,深光公司未举证证明贾丁存在出具具有收款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未提交与贾丁之间的沟通、联系记录以证明贾丁明确要求将涉案合同项下欠款汇给其个人作为支付方式,故深光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贾丁具有收款权限,深光公司通过李洋向贾丁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形式上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从深光公司已向思万公司支付的货款情况来看,除2020年11月30日付款人为李洋个人账户外,其余均系对公账户转账,需要注意的是,李洋向贾丁三笔转账的时间穿插于公司对公转账付款期间,分别为2019年、2020年、2021年7月底8月初,转账时间形成规律性,且金额较小,另,李洋向贾丁转账5000元备注“我个人”,对此李洋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双方之间不排除存在其他往来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认定该8000元并非深光公司向思万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深光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