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有序流动,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离职或转所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律师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执业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和实习律师,办理离职或转所手续可参考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述离职,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聘用合同期满;
(二)出现法定或约定提前终止情形,或双方协商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三)律所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四)律师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用合同约定终止聘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律师转所是指离职时同步申请直接异动到拟转入律所执业。办理转所时,律师应提供拟转入律所先盖章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以此证明确有律所接收。
(一)律师主动申请离职并办结离职手续;
(二)律师因律所解聘或聘用期满,被动申请转至拟转入律所重新执业的。
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在离职手续办结之日起30日内,律师应提供拟转入律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逾期后,律所经书面催告并再给予合理期限仍无法提供的,可以先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在管理系统中同步显示其离职信息。
第五条
律师申请离职或转所的具体流程及时限如下:
(一)律师应当提前30日(试用期内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律所提交离职或转所申请。
律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律师是否同意离职或转所,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二)律师获准离职后,应在获准之日起30日(试用期内为15日)按照本指引第十一至十三条规定,分类完成律所案件移交工作,并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完清财务交接,以及其他可能存在的行政事务等交接。
(三)律师完成本条第(二)项所有交接工作之日,应向律所报送业务、财务等相关手续已交接完毕的证明材料供审查。
审查无误的,律所应即时准予律师离所;律所审查认为律师存在未全面完成交接等问题的,应列举未完成清单并一次性告知律师补充完善后,按前述程序再次报请审查。
(四)律所应在律师离职移交合格后,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详见附件1),并同步为其办理社保关系、组织关系等迁移手续。
律师离职后,无论是重新通过新就职律所申请执业,还是直接申请转至拟转入律所执业,律所均应协助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已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的《离职证明》。
第六条
律所在聘用合同期内提前解聘律师,或出现法定及约定提前终止聘用合同情形的,律师办理离职或转所的流程和时限如下:
(一)律所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解除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或《聘用合同》相关约定支付或有的经济补偿。
(二)律师应在收到律所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试用期内为15个工作日)参照本指引第十一至十三条规定,配合完成律所案件移交工作,并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完清财务交接等事宜。
(三)律师完成本条第(二)项所有交接工作之日,应按照本指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向律所报送业务、财务等手续已交接完毕的证明材料,若审查无误,律所应即时准予律师离所。
(四)律师离所后,律所应按照本指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离职相关转所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
第七条
律师离职或转所,执业证应按以下要求及时上交律所:
(一)若律师因个人深造学习、转行、短期不就业等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原因,以及因律所不续聘或解聘尚未找到拟转入律所等原因暂不执业的,律师应于律所同意离职或通知律师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律所或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上交执业证。原律所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执业证交还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直接上交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将已上交的书面凭证复印件提交律所存档。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律师若重新执业,可自行通过拟转入律所再申请注册执业证。
(二)律师申请转所的,应于律所作出同意离职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律所上交执业证,由律所在办结交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执业证交给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转所。
第八条
申请转所的律师如系注册合伙人,办理手续适用本指引第五条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律所应在作出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同意转所决定之日起30日内,先行完成办理退伙相关手续,同步按照第五条相关规定办理其他交接手续。双方均应遵循自同意办理离职手续之日起至准予正式离职之日最长不应超过60日,双方同意延期或合伙人拒不配合办理案件、财务交接等手续的除外。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