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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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

上海浦东法院  · 公众号  ·  · 2025-02-06 15:38

正文


近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第28次会议讨论决定,将3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第二批(总第二十六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知识产权专题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丹担任审判长,与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陶冶、人民陪审员姜银鑫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入选。



参考性案例176号


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 侵犯商业秘密罪 / 非法获取持有 / 虚拟许可使用费 / 芯片 / 成本法 / 自首


裁判要点


1. 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未实际产生许可使用费的,可以通过评估涉案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认定,并可根据个案中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性、合理性原则选择最优评估方式。涉及前沿芯片技术秘密的可以其中自研模块的研发成本进行评估,评估时可以规范、完整的财务凭证为依据,并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计算与研发直接相关的费用。


2. 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仅供述其行为方式,但否认其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不属于如实供述本罪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两被害单位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共同从事人工智能处理器NPU芯片的研发及销售,并于2020年8月研发完成涉案芯片项目。该项目芯片由多模块组成,其中涉案两项技术系自研模块,是实现芯片功能的关键技术。经鉴定,该两项技术信息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被害单位通过对服务器设置物理隔离、控制网络访问及数据传输、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等,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单位创始人,并担任被害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负责涉案项目的芯片研发相关工作,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202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因与被害单位其他创始人产生矛盾,为在后续与公司谈判时增加筹码和话语权,并便于离职后使用相关数据,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其任职所掌握的root账户权限,多次绕开服务器安全管理设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此外,2022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以案外公司核心人员身份参与该公司对外融资活动并出现在该公司大算力芯片项目宣传资料中。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上传至其个人存储空间的文件中所包含代码与涉案技术信息代码具有同一性。经评估,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231万元。


2022年11月,被告人郭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复制、传输保密数据时被公司当场发现并报警。2023年11月,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承认其从两被害单位处复制、传输了核心数据至其个人网盘,但辩称其目的系为两被害单位备份数据,至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才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沪0115刑初4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被告人郭某是否应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一、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 ,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而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因素,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有必要作出准确认定。本案系非法持有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该类犯罪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涉案商业秘密没有实际许可使用费标准,应由资产评估机构对密点的“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价值评估。


其次 ,商业秘密评估方式一般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三种。结合本案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在评估鉴定时销售时间较短、销售数量较少,且均为新冠疫情期间流片投产,属于非正常生产、销售状态,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收益法适用条件,故本案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鉴定不宜适用收益法。另一方面,本案权利人对于涉案商业秘密所涉研发支出能够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本案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价值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第三 ,本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系人工智能芯片,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将涉案芯片产品的所有研发成本全部纳入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计算之中。芯片产品系由一个或多个模块构成,不同模块由不同逻辑电路组成、负责不同功能。本案芯片内置多个模块,其中最关键的2个功能模块系由被害单位自研、对应涉案2项技术秘密,故本案评估鉴定围绕该2个自研模块展开,包括研发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材料费、设备折旧等。而预研阶段的资产投入、芯片流片费用、其余非自研模块的采购费用、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费用等无关支出均未计入。


二、关于被告人郭某是否应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言,其犯罪事实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之初,虽能如实供述其从两被害单位服务器中复制、传输了核心数据至其个人网盘的行为,但却辩解称其行为系为两被害单位备份数据,实际上否认了其行为的不法性,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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