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被告人郭某是否应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一、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
,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而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因素,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有必要作出准确认定。本案系非法持有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该类犯罪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涉案商业秘密没有实际许可使用费标准,应由资产评估机构对密点的“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价值评估。
其次
,商业秘密评估方式一般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三种。结合本案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在评估鉴定时销售时间较短、销售数量较少,且均为新冠疫情期间流片投产,属于非正常生产、销售状态,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收益法适用条件,故本案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鉴定不宜适用收益法。另一方面,本案权利人对于涉案商业秘密所涉研发支出能够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本案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价值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第三
,本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系人工智能芯片,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将涉案芯片产品的所有研发成本全部纳入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计算之中。芯片产品系由一个或多个模块构成,不同模块由不同逻辑电路组成、负责不同功能。本案芯片内置多个模块,其中最关键的2个功能模块系由被害单位自研、对应涉案2项技术秘密,故本案评估鉴定围绕该2个自研模块展开,包括研发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材料费、设备折旧等。而预研阶段的资产投入、芯片流片费用、其余非自研模块的采购费用、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费用等无关支出均未计入。
二、关于被告人郭某是否应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言,其犯罪事实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之初,虽能如实供述其从两被害单位服务器中复制、传输了核心数据至其个人网盘的行为,但却辩解称其行为系为两被害单位备份数据,实际上否认了其行为的不法性,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