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亚洲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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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司法大讲堂】判例解读之—(2014)高民终字第00045号

亚洲保理  · 公众号  · 财经  · 2017-06-30 18:18

正文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买方:XX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保理商:XX银行

原审被告/卖方:广东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担保人:广东XX海运有限公司、XX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蓝XX

 

卖方与保理商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卖方将其对买方XX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270551450元转让给保理商,并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合同也约定相关争议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广东XX海运有限公司、XX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及蓝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理商向卖方发放两笔保理融资款,共计人民币2.1亿元。

买方同时出具了《货物交接清单》和《确认函》,确认已收货,并承诺按保理商要求进行付款。但保理商并未收到相关款项,保理商将买卖方及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买卖方承担付款责任、各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买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买方住所地,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认为本案是基于不同事实所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二、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对买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遵循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即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此案诉讼请求金额达2.1亿元,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驳回买方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买方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买方与保理商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买方与保理商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受理,并遵循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即本案上诉人买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法院判决要旨

买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有本案管辖权:

1、保理商依据其与卖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担保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卖方向保理商转让的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等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要求,分别要求买卖方及担保方承担给付义务或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约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保理商依据其与卖方的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判例启示/争议焦点

保理业务纠纷中,保理商一般选择将买卖方、担保方一并进行诉讼,请求各方分别承担偿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然而实操中,保理商与卖方、担保方有合同签署,可以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但与买方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法明确争议管辖法院。买方以自己并非保理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由,要求保理商与买方的诉讼应当另案审理,或以“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要求将案件移送到买方住所地法院审理。而现实中,买方住所地与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并非总在同一个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买方的这一抗辩主张,将导致保理商对买方的该部分诉求增加难度和风险。

     本案例对买方的抗辩进行了有力的抨击,认为保理商对卖方、担保方的诉讼可以与买方诉讼并案审理,同时可在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地进行审理,极大的减轻了保理商诉讼难度和诉讼成本,对维护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虽然《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判例对不能适用该指引的前海之外其他地域仍具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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