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案号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1)粤73民初1748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粤民终1178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一审审判组织 | 审判长 韦晓云 员审判 刘小鹏 审判员 程方伟 法官助理 冯海青 法官助理 罗燕梅 书记员钟 颖 怡 |
二审审判组织 | 审判长 郑 颖 审判员 王碧玉 审判员 张胤岩 |
当事人
|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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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山市松铃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甘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红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绿,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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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山市松铃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被告甘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松铃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被告甘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成都红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7886867A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中山市松铃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被告甘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5万元。 五、被告成都红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六、被告中山市松铃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被告甘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七、被告成都红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八、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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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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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