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子贝 王慧媛 杨涵 李家玺
5月16日上午,上海一中院与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
“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问题”
研讨会,上海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吴金水,党组成员、副院长奚雪峰,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顾功耘,上海高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庭长曹克睿等出席。来自上海高院、上海二中院、上海三中院、一中辖区法院的法官代表,以及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同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参加本次会议。与会人员围绕
“公司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等主题,结合典型案例和最新《公司法》规定展开研讨。
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应当如何处理?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旨在防止债权人通过主张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方式达到个别清偿的目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起诉,但不否认其诉权,可将破产管理人追加为第三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询问破产管理人是否参与诉讼,如破产管理人参与的,则恢复诉讼;如破产管理人不参与的,则驳回起诉。
《企业破产法》第20条是指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继续,此处“接管”是法律意义上的接管,即破产法院已经指定管理人。在管理人介入之后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应当中止审理。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向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是入库规则,平衡了个别清偿和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要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请,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
破产案件存在“涉案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时间长”的特点。考虑到避免程序空转,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是需要释明股东出资归入破产财产。
杨忠孝,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第一,
新《公司法》第54条与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破产原因情形下追收财产归入破产债务人财产,都是对当事人要求股东直接向其个别清偿诉请的变更。
第二,
破产管理人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是其履职应尽的义务,亦是对当事人个别清偿请求权的吸收。
第三,
破产存在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当事人债权可能会转化成他种性质的权利,亦有终结破产的可能,彼时破产管理人可对当事人的债权进行妥善处置,有利于破产案件的整体处理。因此,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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