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独立监督主体应履行的职能
独立监督主体必须以对基金运营者及其管理基金的方式施加整体控制为目标而履行具体监督职能。此一般性责任的目的是保证在所有情况下, 特别是基金运营者的决定会对基金投资组合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 独立监督实体有权核实基金管理的适当性、有效性, 以及是否遵守现行规则、合同义务和受托义务。
1. 独立监督主体应共同发挥作用监督基金运营者及其活动。 |
独立监督主体旨在保护基金投资者免受基金运营者差异化行为的损害。从这种意义上讲, 与投资者保护更加直接相关的职责及特别是那些可能阻止及避免不适当侵吞[11]或侵占基金投资者财富和利益的职能尤为重要。独立监督主体主要职能如下:
独立主体[12]可以履行的具体职能的示例如下:
- 监督关于关联方缔结的交易或关于基金或基金运营者职能外包给关联方的潜在利益冲突;
- 监督涉及基金运营者与基金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的决定;
- 检查基金投资组合是否符合借款及投资范围及限制的要求;
- 控制基金资产估值过程的适当性, 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价格的准确计算及披露;
- 评估基金总费率(TER)计算的准确性; 及
- 检查行使与证券投资组合有关的股东权利原则及程序的正确应用。
2. 独立监督主体应共同履行职能, 确保建立阻止及避免不适当侵吞或侵占基金投资者财富和利益的适当制度。 |
据此, 就公司型模式而言, 完成此类职能的最佳方式是通过基金董事会或独立董事进行, 或受到基金董事会或独立董事的控制[13]; 对公司型和契约型混合模式来说, 则通过独立董事出席基金运营者的董事会, 通过监事会或独立审查或合规委员会, 或保管人或受托人。在某些成员国和地区, 以上示例中第二项到第五项提及的职能可以由基金审计师进行。
例如, 独立监督主体可以负责:
- 确保基金资产与基金运营者隔离;
- 确保费用、开支及其他成本的收取符合监管制度或基金的特别规定;
- 核实基金运营者收入及时公正地反映在基金投资组合上;
- 核实基金运营者对“软”及“硬”佣金进行了合理判断或者关于这一问题的基金政策被准确地传达给投资者; 及
- 确保平等对待每个份额类别的投资者, 尤其关于认/申购及赎回的条件。
3. 独立监督主体应负有向监管机构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报告的责任。 |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成员国和地区, 根据基金模式, 此类职能中的一些可以被其他主体(即基金监管机构、基金审计师及自律组织)单独行使或以辅助独立监督主体的方式行使。此外, 在某些成员国和地区, 根据基金模式, 某些职能可以在独立监督主体的监督下由服务提供方或其他符合资格的人士履行。
独立主体应具有告知适当当事方如下事项的职能:
- 他们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对适用规则或合同义务的任何重大违反或违规;
- 任何基金运营者以不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侵害其权利的履职或运营的重大事项。
在一些成员国和地区, 若基金的独立监督主体与基金运营者或其关联方不存在实质的直接或间接关系, 独立监督主体不负有报告义务。此类成员国和地区通常设置独立监督主体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报告的机制。
[11]排除因基金投资组合表现或支付基金合法开支导致的损失。
[12]在某些成员国和地区, 独立主体可能借助专门人员、专家或服务提供方完成特定职能, 然而保留对此类职能行使监督责任。
[13]在某些成员国和地区, 其中一些此类职能直接由合规人员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