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权利,但当权利与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则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本案中,在2012年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的“毛源昌”字号已被其及前身长期持续使用长达近30年,在眼镜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毛源昌”系列商标亦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作为同业竞争者,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毛源昌”商标或字号在眼镜行业内的影响力,在其选择“毛源昌”为企业名称字号缺乏合法依据而该文字又不属于通用词汇的情况下,难以排除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攀附被上诉人“毛源昌”商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于2016年4月在与被上诉人同一区域浙江省内开设分公司,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两上诉人强调其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实难成立。据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业标识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其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两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