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17317号“开心麻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5466号
申请人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北京开心麻花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4517317号“开心麻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
1、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2、
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3、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
主要证据
(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及部分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登记等材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产品资质证书等;
4、2010年-2013年“开心”品牌的销售发票及明细;
5、“旺旺”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6、类似案例的胜诉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
1、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四、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核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
,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于引证商标五、六相混淆
。因此,争议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开心麻花”与引证商标一“開心”、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三“开心相伴”以及引证商标四“开心包”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