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如何适用
界定“一事”内涵 把握处罚原则
□ 罗秋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一项重要责任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其特殊内涵。本文在对其特殊内涵进行积极探索的同时,借鉴刑法中的“罪数形态”理论,将“同一个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即“一事”)进行分类,结合食品药品执法实践,探讨如何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正确理解“一事”
“一事不再罚”是法理学上的概念,在西方国家立法中,其原意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次)以上的处罚。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设定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处罚法》在表述上没有突出“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并把不予“两罚”限制在“罚款”这一行政处罚种类上。
以上规定只是解决了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不再罚”问题,但对于如何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核心问题,即何谓 “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一事”),却没有明确阐述。
目前学术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三种观点:一是“法律规范说”,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一个违反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二是“构成要件说”,即当事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某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以确认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这里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三是“违法事实说”,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并非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笔者赞同“违法事实说”,但“违法事实说”并未对“事实”的内涵作出进一步界定。笔者认为,“一事”应当是指独立的、完整的、客观的“一事”。所谓“独立”,是指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能单独存在;所谓“完整”,是指违法事实的逻辑要件齐备,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所谓“客观”,是指违法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一事”的分类及处罚原则
面对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只有在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个数的前提下,才能依据“法律竞合”理论对每个违法行为进行法律适用和裁量。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根据行政法相关理论,并借鉴刑法中的“罪数形态”理论,对实践中的“一事”进行分析。
第一,单纯违法行为。单纯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只违反了一个食品药品法律规范。此种行为不存在法律规范竞合问题,执法部门仅需依据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想象竞合”违法行为。“想象竞合”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款。也就是说,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符合数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于不能对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故“想象竞合”的违法行为是想象中的数个违法行为,其实质还是一个违法行为。
例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企业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中的“产地”项应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级市。若企业将“产地”项标注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级市之外的其他地址,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触犯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从另一角度看,该行为亦可视为虚假标注产地的行为,触犯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来说,对于“想象竞合”的违法行为,应采取“择一重处”的原则,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