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
“
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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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所称第三人知道该夫妻约定财产时,由谁负责举证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条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不能当然认定为个人债务,需要保护相对人的善意和信赖利益,只有在相对人知道该约定时,才认定为是夫妻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二、“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民法典》第1085条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情形属于相对人知道,这就容易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疑问。事实上,交易相对人是很难弄清楚别的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因夫妻的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明确告知,否则交易相对人根本无从知晓。
即便夫妻之间的约定进行公证,要求交易相对人在与夫妻中的一方进行债务债权往来时详细审查其夫妻之间是否有所约定,一则对相对人要求过苛,二则即使相对人去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也未必能达到目的,如果要求相对人来举证,未免有失公允。
从另一个角度说,“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本属夫妻一方的主张,而不是相对人的主张。因为相对人一般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而未举债的配偶一方以双方是分别财产制,而且交易相对人对该约定是知道作为反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反驳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夫妻想以约定对抗相对人的,必须证明相对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以及这种约定所带来的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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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
、男女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女方离职在家操持家务,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报酬,不论男方经济状况如何。该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精神,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约定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只解决对内效力的问题,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民法典》关于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规定。故这种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为宜。
2
、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已进行公证,是否可以认定相对人知道。
我国目前对夫妻财产制并没有法定公示方法,公证仅是对双方财产约定的真实性的确认,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经过公证,交易相对人即应知悉。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当结合交易过程、相对人与夫妻关系的熟悉程度、债务履行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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