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如何认定“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认定的基础,没有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便无从谈起。
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之下,是通过“法定类型+兜底条款”来认定内幕信息的。《证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详细列举了应属内幕信息的重大事件。由此可见,“重大性”和“非公开性”是内幕信息的两大重要特征。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内幕信息是否应当具备“确定性”。当某个信息尚不确定,或者当事人获悉的信息与最终公开的信息并不一致时,此类信息是否构成认定内幕交易的“内幕信息”?2024年部分行政处罚案例中,当事人围绕“确定性”对是否构成“内幕信息”提出申辩,证监部门明确回应相关信息的“确定性”并非内幕信息的法定特征。比如在“潘某内幕交易*STXX案”
[注6]
中,中国证监会认为,
“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不确定性,并不影响内幕信息的确定性。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并不必然要求信息已达至基本确定的程度,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策划本身有可能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即可。”
又如,在“方某内幕交易ZGGF案”
[注7]
中,天津证监局认为,
“相关重大事项已经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并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时,内幕信息即已形成。”
(二) 如何认定“知悉”内幕信息
从逻辑上看,行为人开展内幕交易的前提是知悉内幕信息。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以“从未获悉”“无证据证明其获悉”内幕信息为由,主张不存在内幕交易。该等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之所以要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就是要防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该信息公开之前利用其持有的信息优势进行交易,倘若行为人从不知晓内幕信息,又何谈利用该等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呢?
然而,在现行法律规则之下,在传递型内幕交易中,采用推定规则对“知悉”进行认定,即便监管部门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从知情人处获取信息,但若有证据表明其有过联络接触且交易行为异常的,可推定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如在“朱某内幕交易HYRJ案”
[注8]
中,朱某申辩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没有向其泄露过内幕信息,不应以推定方式认定其知悉内幕信息。对此,北京证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某卖出HYRJ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赵某、王某存在通讯联络和见面接触,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案涉账户三次卖出HYRJ前,朱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均存在联络接触,卖出HURJ时点与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因此,北京证监局对朱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 如何认定“利用”内幕信息
我国《证券法》第52条禁止的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如果当事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则不构成内幕交易。实务中,较易引发争议的是,当事人在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开前卖出股票,相关买卖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内幕交易?
2024年,在多起案件中,当事人均提出自己在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开前已卖出部分或全部股票,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或者应从交易金额、获利金额中扣减已卖出部分。比如,在“袁某内幕交易SYKJ案”
[注9]
中,袁某提出申辩称
“事先告知书中的违法所得认定不当,应予扣除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反向交易获利金额。……由于内幕信息公开前股价未受内幕信息影响,且袁某敏感期内反向交易操作皆为短期/当日等量买卖,买卖期间无价格异常波动,相应盈利与内幕信息无关,应予扣除。”
对此,浙江证监局认为
“内幕信息公开前反向卖出,其交易获利亦具有违法性,应一并纳入违法所得计算之中”。
本文认为,内幕交易类案件的处罚逻辑应当是违法行为人通过内幕信息的获取、交易等行为,取得了证券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优势,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秩序,侵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予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而在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布前,相关信息尚未对股价发生影响,当事人此时已完成的买卖不宜被视为内幕交易,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剔除相关交易所得。
(四) 如何理解交易行为的“异常性”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对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采取了“联络接触+(敏感期的异常)交易→(推定)利用”的法律推定认定规则。关于推定规则适用的问题,理论上没有障碍,实践中也广泛使用。推定当事人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则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的异常性。
《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对基于不同身份关系获取信息的人员的交易异常性作出区分,简言之,基于特殊身份推定内幕交易时,要求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基于联络接触推定内幕交易时,要求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越吻合,“异常性”程度越高;越不吻合,“异常性”程度越低。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援引《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3条“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作为申辩的理由。本文认为,“明显异常”的概念外延大于“高度吻合”,因为“明显异常”包括时间吻合、交易背离和利益关联三个方面,但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前四项均属于交易吻合程度的判断。因此,在内幕交易行政处罚中判断是否属于“高度吻合”时,该四项指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调查部门在调查取证时要从这四个方面去取证,而处罚部门在处罚决定书中也要从这四个方面进行论证,如此才更具说服力。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到底是达到了“基本吻合”还是“高度吻合”,最终取决于执法者和司法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的“心证”。
(五) 如何裁量罚没金额或比例
通常来说,对违法行为的量罚,需要以具体违法事实和情节为基础,尽可能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具体到内幕交易案件的量罚,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违法所得,确定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上限和下限;此外,执法机关还需要在法定幅度范围内裁量并决定罚款金额及是否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等。
然而,到底如何进行裁量,如何认定从重或从轻的处罚情节,《证券法》未给出裁量依据和标准,实践中也鲜有行政处罚案件对罚款倍数作出说明。部分案件中,即使当事人就处罚幅度提出申辩,监管部门也多以“存在/不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回应,却未具体指出哪些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值得一提的是,2025年1月17日,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下称《裁量规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裁量规则》明确了裁量阶次和裁量情节,设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六档裁量阶次,规定了各档裁量阶次的适用情形。《裁量规则》的出台,将提高量罚的精准度和透明度,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