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请求人
某系统有限公司
与专利权人
某科技有限公司的
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在申请
行为中
存在
“抄袭现有技术”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
案涉及专利号为
201821114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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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名称为
“
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
”的
实用新型
专利(下称本专利),要求保护
一种柔性材料的自动化
裁切设备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交了一组
用于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
销售
公开
的
证据
A,
以及一组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时
已知晓该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
证据
B。其中,
证据
A
包括
请求人销售某型号裁切设备的全套销售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
以及
对
已售出的该设备
进行
的证据
公证
保全
。公证
书
中记录了
该设备的公证地点、型号、整体及零部件结构
等
。证据
B包括自然人张某、唐某与请求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专利权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
的申请属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
“抄袭现有技术”之情形,专利权人
申请本专利的行为缺乏正当性,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1条的规定
。
专利权人对
部分证据表示
反对
,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也未提交反证。
合议组经审理后查明,
证据
A中的
公证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整体反映的内容清晰、明确,没有明显错误或被后期篡改的明显痕迹。以上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设备已完成交付,且特定型号设备的配件更换对产品结构造成变化的可能性较低,因此证据
A中
公证书所示设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B中的劳动合同记录了张某、唐某二人曾作为请求人现场工程师的相关职责和入职时间等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张某、唐某二人从请求人处离职后,作为初始股东成立了专利权人公司
。
以上
信息清晰、明确,请求人对证据来源、形式的说明也完整、清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
在
判断本专利的申请是否属于
“抄袭现有技术”时,至少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与现有技术内容相同或高度相似,二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是否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
。
首先,
关于技术内容:本专利技术方案已被证据
A中
的设备公开,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设备的空间位置关系、外壳及附件形状,以及其结构功能、技术构思与表达,均与证据
A
中的设备高度一致
。
【左图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之一,右图为证据
A中公证书所载照片之一】
其次,关于申请行为:
根据证据
B所示的时间线以及张某、唐某二人作为请求人现场工程师的工作职责,其知晓请求人已公开销售设备的
设计资料
或实物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后作为专利权人的初始股东,二人接触、参与专利权人的研发活动亦具有高度可能性。合议组在审理中
要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主张发表意见,并
告知专利权人可以针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过程、研发内容、是否涉及抄袭等陈述意见或提交证据,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意见或反证。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即已知晓相关现有技术,
并抄袭该现有技术将其申请专利。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
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的申请存在“抄袭现有技术”的情形,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指出,
综合考虑两个法条的立法目的、制度功能和法律效果等因素,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1条。首先,“不具备新颖性”仅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较于现有技术没有区别,而“抄袭现有技术”表明本专利既未基于真实的创新活动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且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不遵循诚实信用的行为,
因此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1条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本案案情。其次,对于经查证认定属于“弄虚作假”“抄袭现有技术”的,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有助于倡导诚实信用、引导申请行为自律,从源头上促进专利质量的提升、维护良好的创新环境和市场秩序。
本案对
“抄袭现有技术”这一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
并评述了其与
“不具备新颖性”竞合时的适用问题
,对于判断类似案件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1条的适用
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