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韩非鹏、江春,乾成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示范团引 言:股权转让,是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是股东与受让方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契约以及让与权利的私法行为。[1]在商事交易中,受让方往往会基于各种现实考虑受让股权,如看中目标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股东,以便获取目标公司未来分红的权益;如看中目标公司名下的土地、牌照、经营开发权等特殊资产,想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特殊资产的控制和利用;再比如看中目标公司的上市公司资质,通过股权转让收购壳公司原控股股东的股权,以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等等。但是,一旦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发现交易目的落空或者可能落空,又或者需要付出与当初预期完全不匹配的交易成本,便会想方设法解除、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以法定理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近些年,我们代理了诸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撰写本文旨在梳理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虽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子案由,在排列关系上,是与“合同纠纷”并列的案由。但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兼具民事合同的特点,《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纠纷应分为“涉股权转让纠纷”和“标准的股权转让纠纷”[2],前者表明该类合同纠纷仅仅涉及股权转让,股权在该类纠纷中仅仅是一个与房产、产品等类似的标的,并无特别意义。后者则涉及到一系列真正与股权相关的规则、制度,需要主要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但经过梳理实践中的大量案例,以及实际代理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虽然主要适用《民法典》解除权的相关规范,但也要综合考虑股权兼具财产权与社员权的特殊属性、以及股权价值的动态变化、目标公司涉及的员工、外部债权人等问题。
攻:股权转让合同中解除权的主动行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在约定了解除权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等方式解除合同,自不待言。在未约定解除权情形下,依据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存在:(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时,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具体到实践中,根据我们的经验与观察研究,股权转让合同中解除权主动行使的情形主要基于以下事实:1.受让方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般而言,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股权受让方的根本义务。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主要目的也是获得股权转让款。在受让方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股权转让方会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当股权转让方决定行使解除权时,需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和证据要求。股权转让方必须能够证明受让方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或者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致使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股权转让方应保留好相关的催告记录,如书面通知、邮件往来等,以证实自己已履行了催告义务且给予了受让方合理的履行期限。2.受让方未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与股权转让方获得股权转让款的目的相对应,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的主要目的则是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进而通过经营目标公司获得一系列经济收益。如果受让方未能成功变更登记,无法实现其预期的股东权益,例如参与公司决策、分配利润等,那么受让方可能会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考虑行使解除权。具体到实践中,尤其是在复杂的商业交易中,股东变更登记往往是一个关键环节,涉及到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法律合规性的要求。如果目标公司内部存在复杂的股权结构、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的法律纠纷,可能会阻碍股东变更登记的顺利完成。比如,目标公司存在多个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存在争议等情况。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前可能未充分了解这些潜在风险,在交易推进过程中遇到重重困难。此时受让方不仅无法实现其成为股东的预期利益,还可能面临资金被困、投资计划受阻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受让方可以考虑行使解除权。3.目标公司名下的牌照等特殊资产被收回或存在被收回的风险。在一些情况下,受让方看中的是目标公司名下的特殊资产,如特定行业的经营牌照、稀缺的资源开发权等。对于一些依赖特定牌照或特殊资源运营的行业,这些资产往往是其核心竞争力和价值所在。若这些关键资产被收回或面临被收回的重大风险,将直接影响目标公司的价值和受让方的利益预期。比如,某目标公司拥有的矿产资源开采牌照因政策调整面临被收回,或者旅游资源经营权面临被收回的可能,受让方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实现其获取该特殊资产利益的目的,便可以考虑解除合同。再比如在金融行业,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经营牌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许可证等都是极其重要的资产。一旦这些牌照面临监管政策变化、违规行为处罚等风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权价值将受到严重影响。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通常会将这些特殊资产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并期望通过持有股权间接控制和受益于这些资产。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资产被收回或可能被收回的情况,受让方的投资预期将大打折扣。此时,受让方应当考虑及时行使解除权,以便及时止损。但此时转让方可能会主张风险应由受让方自行承担,或者提出其他解决方案,比如通过调整交易价格、提供补偿措施等方式来平衡双方利益,以便维持合同的继续履行。4.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变化较大。股权价值并非一成不变,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可能会因市场环境变化、公司经营状况波动、行业竞争加剧等因素导致股权价值大幅上升或下降。市场的不确定性使得股权价值的波动难以预测。如果股权价值下降幅度过大,超出了受让方的预期范围,受让方可能会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重大损失,从而考虑解除合同。同样,如果股权价值大幅上升,转让方可能会觉得以原约定价格转让股权显失公平,也可能试图寻找理由解除合同。这种因股权价值变化引发的解除权纠纷,往往涉及到对合同公平性的判断、双方对市场风险的预见和承担能力等复杂问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合同签订时双方对风险的约定、市场变化的不可预见性以及行业惯例等。
守:股权转让合同中解除权的被动应对
1.判断合同相对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在股权转让合同未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3]之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此时,需要考察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超过了这一期限,如果解除权超期行使,则该权利应归于消灭。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均认为除斥期间经过后,解除权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王某、青岛某置业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4]中,青岛中院认定某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该时间系双方明确知晓的,某置业公司未按照上述时间交付房屋给王某,王某亦是知晓的,但截止王某向某置业公司发送催告函,时间已经超出了一年,本案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房屋逾期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解除权,解除权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故对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比如,以我们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例,我们代理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方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我们以其解除权的行使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进行抗辩,最终实现了法院驳回股权转让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股权转让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时,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解除权的行使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法院都应依职权审查。即超过除斥期间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不以当事人提出抗辩为前提。[5]
2.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法定阻却事由。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的履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或相互制约关系,当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可以根据自身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进行应对。例如,合同约定转让方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在收到变更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若转让方未完成变更登记,受让方就可以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并对抗转让方的解除权主张。或者在双方应同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一方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阻止对方解除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且在履行期限上相互牵连。而先履行抗辩权则要求双方履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导致履行顺序变更的特殊情形等因素,来判断抗辩权是否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约定转让方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由于受让方未提供必要的协助文件导致登记手续无法按时完成,此时受让方就不能简单地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款项。3.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是否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这里的第三人既包括目标公司员工,也包括目标公司外部其他债权人。如诉讼目标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应排除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比如向法庭说明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目标公司并无其他外部债权人,没有拖欠员工薪金和税款的事实,以此说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退出目标公司并不会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但如果诉讼目标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应尽可能强调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会牵涉第三人的利益,不应轻易解除。比如,突出说明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合同,轻易解除将会产生更多的法律问题,甚至社会问题。尤其是在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较长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已经实际介入公司,深入运营,并主导目标公司对外投资成立了新的公司,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应轻易解除。
在李某、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6],广东高院认定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虽然李某、蔡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但目标公司的股权在签订协议后已变更至李某、蔡某某名下,李某、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承接了鸿基公司的相关债务,并投入大量资金对鸿基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项目进行开发,现锦绣花园项目已基本销售完毕。与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鸿基公司的股权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李某、蔡某某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会导致林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不仅导致鸿基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而且双方还需对鸿基公司转让后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对鸿基公司的债权人、员工等造成影响,后续可能引发大量诉讼。因此,考虑到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应予以解除。5.股权转让款的返还是否考虑了贬值等问题。实践中,股权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时,股权转让方往往会要求法院考虑股权贬值的问题,即因为后续经营问题,股权款返还时和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值相比,已经大大降低,此时股权转让款不应当足额返还。根据我们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此时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明确股权转让款与股权出资款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在股权受让方成为股东后,往往还会履行出资的义务,在实缴完成股权出资款的情况下,股权贬值其实指的是股权投资产生的损失,股权是否贬值不应影响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以此应对股权受让方提出的主张。
6.其他事由
(1)合同解除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在股权已经完成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并表示愿意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往往不会支持股权转让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方迟延交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是通过股权受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发生迟延付款情形的,无法适用分期付款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受让人未按期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7]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小结
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与应对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法律规定、合同条款、商业利益以及第三人权益等多方面因素。无论是主动行使解除权还是被动应对对方的解除请求,双方都需要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谨慎决策并采取恰当的策略。同时,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双方应尽可能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以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条款,以减少潜在的纠纷和风险,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各方利益的平衡。在主动行使解除权时,解除权人要确保自身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且充分考虑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和商业影响。对于受让方未支付款项、未变更登记、目标公司特殊资产风险以及股权价值变化等常见情形,要结合具体事实和证据进行准确判断,避免因滥用解除权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被动应对时,被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要全面审查对方解除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是否满足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符合抗辩权、是否影响第三人利益等多个角度进行抗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参见李建伟:《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97页、第98页。[2] 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股权转让案例精读》,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9页。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3]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一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二款)”[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4500号民事判决书。[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6-287页。[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22号民事判决书。[7]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二款)“公司法实务”栏目由庄喆律师主持,奋斗在公司法实务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公司法实务的相关思考。如您对“公司法实务”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中小股东针对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诉讼程序视角的梳理与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