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
、《民法典》实施后,利害关系人可否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民法典》对此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该种婚姻无效情形,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作为可撤销的婚姻,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对于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也一直没有治愈的,但在一方死亡前夫妻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婚姻,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按照“有利溯及”的原则,虽然《婚姻法》认定该种情况为无效婚姻,但是《民法典》已经不再认为是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尊重婚姻自主权的原则,不确认该种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为宜。
2
、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如果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婚姻无效的情形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
未达到法定婚龄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则属于绝对无效情形
,对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应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请求确认无效的,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生育子女,都应该绝对无效。如果对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给予“豁免”,不确认婚姻无效,将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属于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如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之前,同样应当执行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当然,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如果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不予支持为宜。如果仅仅只是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如果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则应当依据本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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