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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8月18日晚,方某伙同郑某、周某商定在国道的一处上坡路段对货车实施抢劫。19日凌晨零点三十分许,三人在A路段拦下一辆货车抢得2500元。之后,在同一路段的B路段拦一辆货车却没有得呈。凌晨二时许,三人又回到A路段对一路过的货车进行拦截,货车司机看见这种阵势,便加足了马力,因是上坡路,车速提不起来,货车被三人砸损,但三人的这次抢劫也未得呈。凌晨二时三十分许,三人又来到B路段拦下一辆货车,抢得6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分歧】
对于方某等两次得呈两次未遂的抢劫犯罪,在认定他们的犯罪次数这一问题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某等三人在不同地点针对不同对象实施了四次抢劫:所抢时间、地点具有间隔性,四次抢劫的时间均不同,每一次抢劫都成立抢劫罪,应以四次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某等三人实施了两次抢劫行为:第一个抢劫行为和第三个抢劫行为是一次,因它这两次都是在A路段实施的抢劫;第二、四个抢劫行为是一次,因二个抢劫行为发生在B路段,而且每个抢劫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短,具有连续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等三人实施了一次抢劫行为:(1)抢劫犯意具有同一性。三人在国道上抢劫过往的货车司机。(2)抢劫地点具有同一性。A地与B地相隔较近,连通两地的只有国道,系同一路段,“同一地点”不应局限在同一个地方,而应该具有一定的空间延伸,具有区域性。(3)抢劫时间具有同一性。三人采用拦车抢劫的方式实施四个抢劫行为,每个抢劫行为时间相隔很短,前后相隔两个钟头,具有连续性,故认为三人实施了一次抢劫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这一解释不难理解:
一是,三人主观上是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该案中,方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商量好抢劫国道上的货车司机,主观上具有实施多个抢劫行为的同一犯意。
二是,三人四次抢劫的手段具有同一性。三人实施四次抢劫,都是利用货车上坡速度慢的特点,手持工具站在车头,威逼司机停车,待司机下车后,再威逼司机交出财物。四次抢劫手段相类似。
三是,三人抢劫时间、地点具有同一性。本案中,A地与B地相距不远,连通两地的只有这一条国道,每个抢劫行为时间相隔很短,前后相隔两个钟头,具有连续性。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是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关于“同一地点”的认定不能狭隘的认为是一个固定地点,而应该存在一定延伸,具有地域性,可认定为“同一路段”。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是基于同一犯意,抢劫时间、抢劫地点具有同一性,抢劫手段相类似,就应该认定为一次抢劫。该案中方某等手持工具在国道上抢劫,抢劫对象是货车司机,抢劫方式是拦车追赶,抢劫地点是国道上的A、B两地之间,实施时间两个钟头,抢劫行为之间的抢劫犯意并未改变,具有连续性。三人基于同一犯意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抢劫,抢劫时间、抢劫地点具有同一性,抢劫手段相类似,构成重复侵害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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