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XX
,男,
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租住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犯
强奸
罪被抓获,次日被
刑事
拘留,同年
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小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
XX
犯
强奸
罪一案,于
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川1302刑初234号
刑事
判决。原审被告人刘
XX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XX
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讯问刘
XX
,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
XX
通过
“陌陌”联系到被害人杨某1,提出见面,给钱,发生性关系。见杨某1未应允,后下载网络照片作为自己的照片发给杨某1,杨某1见其长得不错,遂同意。2018年8月27日7时许,杨某1到达
刘
XX
发送的位置,发现刘
XX
通过
“陌陌”发给自己的是假地址(
刘
XX
住在三楼,谎称四楼)和假照片便生气,要下楼离去。刘
XX
见此,将杨某
1堵住,强行拽入屋内。在房间内,
刘
XX
做要伤害杨某
1状,迫使杨某1进入自己租住的隔间。在该隔间,
刘
XX
强行将杨某
1衣服脱去,强行对杨某1实施了奸淫。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
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申请书、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
刘
XX
羁押在看守所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南充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
XX
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
强奸
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判决:被告人刘
XX
犯
强奸
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XX
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
刘
XX
无罪
,其理由是:公安机关立案前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侦查机关对刘
XX
采取指供、诱供等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刘
XX
与被害人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性交易行为,刘
XX
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是因刘
XX
未足额支付嫖资而控告;
2.即使
刘
XX
构成犯罪,因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刘
XX
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只要依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立案前后取得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有效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XX
在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集中办案区的(询)讯问笔录,因存在诱供等行为,原判未予确认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刘
XX
自书的认罪书、道歉书及其到看守所后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程序合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属正常,但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部分应予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判确认的证据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对刘
XX
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确认的证据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XX
奸淫被害人杨某
1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XX
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
强奸
罪。
对于刘
XX
及其辩护人所提刘
XX
不构成
强奸
罪的上诉、辩护意见及其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杨某
1的陈述及
刘
XX
的供述证实,虽然刘
XX
与杨某
1在案发前双方有发生性关系的约定,但杨某1到达
刘
XX
的租住地后,发现刘
XX
向其发送的照片及住址均是假的,认为自己被骗,不愿意再与刘
XX
发生性关系,刘
XX
便强行将杨某
1拉拽到其租房内,还挥起手以威胁杨某1,再将杨某1强行拉拽到其卧室,强行与杨某1发生了性关系,与
刘
XX
合租一套房屋并住在刘
XX
对面的证人杨某
2亦证实,其在自己的卧室也听到了租房过道内拉拽的声音,
刘
XX
羁押在看守所后翻供时和一审庭审中亦供述自己有拉拽的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刘
XX
违背杨某
1的意志,强行与杨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符合
强奸
罪的构成要件,刘
XX
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刘
XX
犯
强奸
罪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对刘
XX
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刘
XX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对刘
XX
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林
审判员张怡丹
审判员李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