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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发送淫秽视频系恋人间调情行为

法律读贩  · 公众号  ·  · 2024-05-20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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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刘某军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公安行政管理 :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2019)鲁1726行初2号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份至12月份,原告刘某军通过其手机微信多次向柴某燕的手机微信上发送淫秽视频。柴某燕于2018年2月23日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南路派出所报警称: 2017年9月,一个叫刘某军的以给柴某燕的儿子转士官的名义骗了柴某燕现金5万元,并报警称刘某军多次向其手机微信上发送淫秽视频。 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 2018年7月11日作出菏牡丹公(牡丹南)行罚决字[2018]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刘某军 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 。原告刘某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 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菏牡丹公(牡丹南)行罚决字[2018]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军诉称, 原告和柴某燕在谈恋爱期间,曾多次向柴某燕微信上发送黄色视频, 2018年原告与柴某燕发生经济纠纷柴某燕报警,并且将原告发送黄色视频的事实供述给被告 2018年7月11日,被告认定原告传播淫秽信息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处罚。 原告认为不属于传播淫秽信息,原告和柴某燕之间属于恋人关系,双方的聊天记录属于隐私,不属于传播。 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错误,请求撤销该份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7年9月份至12月份,原告刘某军通过其手机微信多次向柴某燕的手机微信上发送淫秽视频。 以上事实有刘某军笔录、柴某燕笔录、柴某燕手机微信截屏等证据证明。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军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刘某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依法受案后,依法履行了告知、审批等法律程序,依法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对拘留依法执行。


原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军对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进行综合质证,被告未查清原告与柴某燕的真正关系,在原告向柴某燕发送视频时, 原告与柴某燕是恋爱关系,男女双方发送视频属于调情行为,本案并不具有违法性 ,所以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另外 在刑法中传播淫秽物品罪中,已经明确表述到亲友之间发生淫秽视频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只是进行批评教育就行 。另被告混淆传播的概念, 所谓传播是向不特定主体进行传播,而非两个固定主体之间进行传播的行为。所以原告向柴某燕发送视频具有私密性,不符合传播的概念。 因此,被告对原告适用的法律错误。另外 2018年5月3日,柴某燕在牡丹南派出所达成谅解协议书,柴某燕又去牡丹区监察委申请不追究刘某军的任何责任,所以公权力不应太介入私人权利,不应再对刘某军进行处罚。


法院证据认定 】原告认为其与柴某燕是恋爱关系,男女双方发送视频属于调情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定职权。 原告刘某军认为原告和柴某燕属于恋人关系,向柴某燕微信上发送黄色视频不属于传播,双方的聊天记录属于隐私。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 2017年9月份至12月份,原告刘某军通过其手机微信多次向柴某燕的手机微信上发送淫秽视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原告刘某军诉称与柴某燕属于恋人关系,向柴某燕微信上发送黄色视频不属于传播,双方的聊天记录属于隐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刘某军通过其手机微信多次向柴某燕的手机微信上发送淫秽视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的菏牡丹公(牡丹南)行罚决字 [2018]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某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文书号】( 2019)鲁17行终121号

【二审裁判理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上诉人刘建军以已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通过协商解决行政争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刘建军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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