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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被告抗辩涉诉产品属医疗器械非化妆品不成立,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受托加工方共担责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24 07:25

正文




——上诉人日内瓦实验室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北肽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先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先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问题


首先,原告实验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化妆品等。


其次,关于涉案被诉商品所属商标使用管理的商品类别问题。本案中,先某公司、被告加工方公司均主张涉案被诉商品属于医疗器械,而非化妆品。涉案被诉产品包括舒缓洁面乳液体敷料100ml、敏感修护膏液体敷料20g、疤适妥伤口护理软膏20g、痘立克冷敷凝胶20g等四款产品。1.关于被诉商品的功能、用途。被诉商品中的舒缓洁面乳液体敷料、敏感修护膏、伤口护理软膏,在其使用说明书中“产品描述”部分载明“所含成分不具有药理学作用,所含成分不可被人体吸收”,被诉商品痘立克冷敷凝胶的使用说明书“产品描述”部分载明“由储存器、水凝胶组成,不含有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分”。由此可见,从被诉商品的功能、用途而言,被诉商品不具有药理学成分,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被诉产品具有医疗功能或医疗器械功能。2.关于被诉产品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涉案公证书显示,先某公司在商路通网站、火爆孕婴童招商网、东方化妆品网、万国企业网上宣传、销售“百洛舒缓保湿抗炎洗面奶”“百洛疤痕膏”“百洛保湿抗敏感修复膏”“百洛保湿抗炎祛痘膏”等多款产品。由此可见,先某公司的被诉商品通过电商渠道销售,且在“婴童招商网”“化妆品网”“企业网”等类别的网站宣传、销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诉商品是通过医疗器械类商品的渠道进行销售。


最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的分类是基于“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管理需要,其分类的标准是医疗产品使用风险的高低,而非考虑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鉴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医疗器械的分类,与商标管理意义上的商品分类依据及标准均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被诉产品为医疗器械不予采纳。


(二)先某公司关于被诉产品上的商标属于对其注册商标合法使用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1.被告公司的第14311562号“百洛”商标、第1431158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类别均为第10类的“医疗用超声器械、理疗设备、急救用热敷布(袋)、口罩、腹部护垫、奶瓶、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婴儿用安抚奶嘴”;涉案被诉产品为舒缓洁面乳液体敷料、敏感修护膏液体敷料、疤适妥伤口护理软膏、痘立克冷敷凝胶等四款产品均为膏体,且不具有药理学成分,先某公司、被告加工方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属于医疗器械的意见依据不足。因此,先某公司关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使用自有商标属于合法使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被告第14311562号商标、第14311582号商标、第14311571号商标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已认定先某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非善意,故先某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被诉商标标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加工方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加工方公司以其已要求先某公司提供商标证、营业执照等材料且被告加工方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产品类别符合先某公司商标证所载第10类商品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加工方公司所生产的涉案被诉产品为舒缓洁面乳液体敷料、敏感修护膏液体敷料、疤适妥伤口护理软膏、痘立克冷敷凝胶等四款产品均为膏体,且不具有药理学成分,被告加工方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属于医疗器械的意见,显然与前述产品的物理状态及其说明书内容不符。而且,被诉产品均非前述被告公司第14311562号、第14311582号、第1431157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故被告加工方公司主张其已尽审核义务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告加工方公司以其仅为加工方、没有销售权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因被告加工方公司所生产的涉案被诉产品上使用有“百洛(瑞士)药妆科技研究院”字样,被告加工方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名称属于依法成立的商事主体,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作为制造商的审慎义务,该名称中“百洛”商标的文字位于前部,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跟实验室公司及其“百洛”品牌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告加工方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与先某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实验室公司受损害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加工方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有“百洛(瑞士)药妆科技研究院”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被告加工方公司因履行其与先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1民初2905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

(2021)粤73民终7389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长 黄彩丽

审判员 邓永军

审判员 官 健

法官助理

黄榆岚

书记员

林燮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内瓦实验室有限公司(GENEVALABORATORIES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热带岛屿大楼438号邮箱。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薇,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肽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先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先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实验室公司第 3264362 号“”、第 9553327号“”、第 9818084号“”、第 17916920号“”、第17916927 号“”、第 10170579 号“”、第10082635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先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标注百洛(瑞士)药妆科技研究院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先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实验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肽某公司在人民币15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实验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先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内瓦实验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北肽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广州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日内瓦实验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O二三年九月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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