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China Journal of Applied Jurisprudence)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学期刊。本刊面向学术界及实务界,集中展示司法改革经验和司法实践最新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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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  · 公众号  ·  · 2025-02-10 12:00

正文

作者简介

课题组成员: 郭魏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法学博士; 梁琼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陈宝军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执行局四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潘召勇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一庭四级高级法官; 杨雷彪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陈彤彤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编者按】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面临诸多挑战,如法律规范不健全、查控机制不完善等,亟需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面临诸多挑战,如法律规范不健全、查控机制不完善、价值评估机制不够科学、处置机制不够丰富等,亟需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 本期特此编发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课题组 撰写的 《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若干问题研究》 一文,深入剖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路径,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若干问题研究


文|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课题组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内容提要: 在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作为执行客体的价值愈发凸显。但当前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机制面临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不够健全、查控机制不够完善、价值评估机制不够科学、处置机制不够丰富等。上述问题的解决依赖于理论层面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特质的厘清,从而为探索新型执行方法提供理论基础。同时基于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完善路径需从制度规范、制度实施等方面予以演进。建议通过制定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从完善查控机制、科学确定价值、探索多样化处置方法等方面建立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执行规则。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财产性权益  新型执行方法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现状

(一)制度现状

(二)实践现状

二、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二)查控机制不够完善

(三)价值评估机制不够科学

(四)处置机制不够丰富

三、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特质

(一)执行标的的非物质性

(二) 执行程序的非统一性

三)执行方式的非单一性

四、 完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路径

(一)建立体系性执行规则

(二) 完善查控机制

三)健全价值确定机制

(四)探索多样化处置机制


知识产权与创新创造、经济发展、法治建设都紧密相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是知识产权领域中不可或缺且越来越值得重视的课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特别是随着推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益价值及其作为执行客体的重要性受到更大程度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1号)第21条、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24条均提出,为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要“探索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新型执行方法”。研究完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机制,一方面可以使知识产权蕴含的财产性权益价值更便捷有效地转化为胜诉债权实现;另一方面可以推动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交易流通,最大限度发挥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使用价值。目前,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在制度体系、查控机制、评估机制、处置机制等方面还面临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进行理论分析,进而提出符合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规律和特点的新型执行方法,以期对完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机制有所裨益。


一、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现状


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现状主要体现在制度规范层面和执行实践层面,制度规范层面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及相关行业规范,执行实践层面包括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查询、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和解、抵债、过户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实践做法。


(一)制度现状


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案件与普通执行案件有较多区别,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无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没有针对知识产权执行的专门条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有提及,但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第35条)。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规定主要散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第5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发布《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执行有关问题,但主要为重申一般执行案件通用性条款,针对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且其属于一般司法文件。2022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基金份额、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信托收益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上述规定明确了知识产权是被执行人的一项财产性权利,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


(二)实践现状


自2016年全国法院推行司法网络拍卖以来,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拍卖基本采用网络形式,由此可以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对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实践进行实证调研。全国各地法院采用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主要有淘宝、京东、融e购、中国诉讼资产等网站,其中淘宝和京东的围观、参与竞拍人数较多。根据梳理统计,2016年1月至2024年5月,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共结 拍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454件次(不含撤回、中止拍卖情形),成交133件,成交率29.30%。京东司法拍卖平台共结拍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57件次(不含撤回、中止拍卖情形),成交19件,成交率33.33%。其中,按知识产权类型区分,淘宝平台结拍商标权280件次,成交96件,成交率34.29%;专利权140件次,成交23件,成交率16.43%;著作权31件次,成交7件,成交率22.58%;植物新品种权3件次,成交0件。京东平台结拍商标权17件次,成交16件,成交率94.12%;专利权36件次,成交3件,成交率8.33%;著作权2件次,成交0件;植物新品种权2件次,成交0件。就单纯拍卖知识产权成交金额来看,淘宝平台成交额最大的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上海某传媒公司名下的60件影视作品著作权,成交额达3000万元;京东平台成交额最大的是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辽宁某葡萄酒公司所有的4个注册商标权,成交额达252.773万元。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结拍案件数量看,浙江100件次,广东65件次,山东48件次,河南38件次,云南36件次,北京30件次,江苏29件次,安徽25件次,四川20件次,辽宁14件次,黑龙江14件次,江西14件次,福建10件次,广西9件次,河北9件次,山西7件次,吉林5件次,湖北5件次,内蒙古3件次,重庆3件次,陕西3件次,贵州4件次,新疆4件次,上海4件次,湖南4件次,海南2件次,甘肃1件次。


基于数据来源的无法穷尽性,上述司法拍卖平台信息无法展示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实践的全貌,但能够反映近年来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大部分情况。综合调研走访北京、上海、广东深圳、江苏苏州有关法院及海南部分法院的情况,发现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实践呈现有别于有形财产权执行的一些特点。


1.执行顺位可选性。执行方式分为单独执行知识产权和一并执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两种方式。单独执行知识产权是指将被执行人名下的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分别执行,一般先执行有形财产权,在处置完有形财产权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标的额时才执行知识产权。一并执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是指同时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对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并不作执行顺位安排。实践中多采用单独执行知识产权方式,也有少数法院一并拍卖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如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注册商标、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与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等有体物一并拍卖。再如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的12吨山泉水处理生产线等机器设备与“昙华山”商标专用权一并拍卖。


2.执行标的类型集中化。执行标的主要集中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而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极少或完全没有作为执行标的,这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在知识产权总量中的占比呈正相关。从淘宝、京东发布的知识产权拍卖信息可以看出,执行标的多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次之,虽然两大平台有5件次拍卖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例,但不仅数量较少且均未成交。


3.价值确定方式多元性。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确定方式呈现多元化。有的法院通过议价或参考同类知识产权网拍成交价方式确定拟处置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如在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苏州市某酿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参考同类注册商标的网拍成交价格,确定该案中每个商标的起拍价为0.5万元。也有的法院试图通过询价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如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香村公司破产案中,清算组拟将香村公司名下5项存续商标及5项等待实质审查商标分拆进行网络拍卖。清算组建议通过京东平台大数据询价系统进行网络询价,将询价结果作为起拍价(经咨询,评估价约为80元/件商标)。执行实践中,更多的案件采用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如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22)沪74执恢23号案件所涉及的被执行人上海某公司名下的21项商标权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某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2021)京0114执恢370号案件涉及的被执行人北京某建材公司名下16项商标权价值进行评估。


4.竞买主体弱竞争性。调研发现,除少数知识产权竞买人较多、竞拍持续时间较长外,大部分成交的知识产权的竞买人只有1人,还有一部分因无人报名参与竞拍而流拍。上述现象说明,某一特定的知识产权受众群体较小,知识产权拍卖相对于一般不动产、动产而言受关注度低、呈现弱竞争性,但参与竞拍的竞买人都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只要报名参与竞拍,往往就会出价竞拍,而不是仅仅为了凑热闹。


、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发展以及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受到更大重视,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相关制度规范和制度实施持续健全。但作为具有一定专业性的新生事物,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不够健全、查控机制不够完善、价值评估机制不够科学、处置机制不够丰富,上述问题可以称作制约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发展的“四大瓶颈”。


(一)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通过对上述制度规范梳理发现,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规范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执行规定》、《财产调查规定》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尽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部分内容涉及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但基本上是对原有司法解释的择要重述,条文少且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可见,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制度规范位阶偏低且分散,尚未形成较高位阶、体系性的制度规范。


1.分布较散。原本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就很多,截至2023年12月,现行有效的执行工作司法解释达42件,而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规范分布其中,由此造成“找法”难度较大。此外,相关规定还分布在知识产权类实体法或司法文件中,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均有许可使用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执行更多依赖于上述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2.相对宏观。比如就知识产权作为执行标的的范围而言:《财产调查规定》第5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包括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0条也规定,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和利益,但并未明确哪些知识产权不得执行,哪些知识产权可以执行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1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作品不得执行,但并未明确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新型知识产权能否执行。按照反对解释原理,似乎除了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作品外,其他知识产权均可执行。至于如何解释,可能见仁见智。


3.体系性弱。比如就知识产权的查封期限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保全解释》)第2条规定,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查封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期限并不统一。《民诉法解释》第485条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明显知识产权属于该规定中“其他财产权”,按此解释,知识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 过3年。那么问题在于,《专利规定》《商标保全解释》《民诉法解释》均为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查封期限表述并不一致,用一般法、特别法和新法、旧法的一般适用优先理论仍不好解决,如何准确界定不同知识产权类别的查封期限存在疑问。


(二)查控机制不够完善


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查控机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网络查控系统尚未涵盖知识产权,二是法院系统尚未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便捷的查控协作机制。


1.网络查控覆盖不全面。目前全国法院已经建立了“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股票、保险等财产进行查控,有的地方法院还建立了“点对点”查控系统,实现网络查控当地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但已建立的网络查控系统尚未涵盖知识产权,因此目前尚无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控知识产权,明显制约知识产权的查控效率。


2.线下查控协作机制不便捷。法院线下查控知识产权机制较为传统,在信息化时代没有与时俱进。目前,未见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农业农村部等建立知识产权查控便捷协作机制,执行法院查询、查封知识产权主要是由执行人员通过邮寄材料或者直接到地处北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单位窗口办理,占用大量人力物力司法资源,查控的时间、人力成本高。


(三)价值评估机制不够科学


执行实践中,有形财产权的价值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确定机制,如议价、询价、评估等,但对于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的确定则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特殊性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及其价值的波动性决定的,因而导致知识产权财产性价值较难确定。


1.当事人难以议价。当事人议价是确定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效率最高的方式,但与有形财产权(房屋、土地、车辆等物权)相比,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独一无二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价值本来就没有一个参照标准,即使存在同类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的参照标准,也难以对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益价值未来升高或降低作出一个合理的预期,因此当事人在议价时往往难以形成一致的价值认同。


2.询价方式可行性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询价分为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两种方式,前者适用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后者适用的条件是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如果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价值通过询价方式确定,则首先应采用定向询价,且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而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并没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的确定具有一定专业性,也难以符合网络询价的条件。因此,在现行司法解释范围框架内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通过询价方式确定价值可行性不强。但也不可否认,实践中也有的法院试图通过询价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如上文提到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香村公司破产案,清算组建议通过京东平台大数据询价系统进行网络询价,将询价结果作为起拍价。


3.评估专业性不足。长期以来,关于知识产权类的专业鉴定机构数量较少,直至2023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首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该名录共包括4家鉴定机构,2024年1月又对拟纳入的8家机构进行了公示。2023年8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海南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备案名录》(2023年版)有关知识产权类的鉴定机构仅1家,即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司法鉴定所。从进入鉴定机构名录的单位看,不仅数量较少,而且集中在北京、广东两地,其他地区只能跨省市委托鉴定。从鉴定业务内容看,上述知识产权类鉴定机构往往将主要业务聚焦在涉诉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问题,如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技术性问题进行对比和鉴定,而不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


实践中,不乏一些案件系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但问题也较为明显。一是评 估专业性不够,有时由非知识产权类专业鉴定机构对相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作出价值评估。同时,因评估机构一般比较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评估专家,评估有时是从成本角度出发导致估值偏低,并且无形财产“南橘北枳”的特征明显,在有需求的群体中价值很高,在无需求的群体中则价值很低甚至没有价值。二是评估方法较简单,运用成本法评估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较为常见。如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执恢23号案件对商标权价值的评估方式为,“评估值=商标设计费+商标注册费+商标评审费+出具商标证明费+代理费”。评估机构之所以更倾向于采用成本法,因为类似商标的交易数据采集困难,市场法在专利评估应用中可操作性差;由于委托商标的收益难以单独计量且未提供商标收益资料,故不宜适用收益法;成本法通过分析重新开发出委托商标、专利所需要花费的物化劳动来确定评估价值,当事人可以获得上述数据,故采用成本法。“随着商标所有人在商标使用中投入的劳动的增加,其商标的声誉随之提高,甚至成为驰名商标,为此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尽管成本法更易于实施,但该评估方法未考虑市场规模、市场占有率、竞争等市场因素,并不能准确衡量知识产权的预期价值。


(四)处置机制不够丰富


目前,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处置方式较为单一,主要是拍卖,很少考虑采用许可使用收费、和解抵债等方式,因此导致流拍率较高,并且即使成交,过户手续办理也存在较大难度,影响了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处置的效率和效果。比如几乎所有拍卖公告中都特别声明:“法院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特别声明:“注册商标、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可能存在授权使用、侵权等法律风险,拍卖法院不负责处理有关事宜,竞买人应谨慎竞买。”知识产权本来就不为社会大众所熟知,买受人更难以知晓其瑕疵,因此当竞买人看到拍卖公告中的“特别声明”时往往对是否参加竞拍心存疑虑。调研中还发现,几乎所有拍卖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法院都不负责办理标的物的过户手续,如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2)湘0121执恢317号案件拍卖公告中用黑体字声明:“本次拍(变)卖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户手续所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主体承担。”上述案例并非个案,而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尽管在传统拍卖不动产、动产等公告中也会特别声明法院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但竞买人基于生活经验或对当地当时过户政策的了解,可以作出大致正确的内心判断。而知识产权的过户政策和手续可能只有相对专业的人员才了解。竞买人竞拍成交后,如果自己不能办理知识产权过户手续,法院又不负责办理,则竞买人将面临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竞买人基于知识产权的瑕疵、过户等风险考虑,对是否参加竞拍慎之又慎。如在海南省白沙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5执恢84号案件中,法院一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茶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建设施、生产生活设备、茶树木及商标权,在拍卖公告中声明“本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经一拍、二拍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在变卖阶段另一家茶场竞买成交,但其未使用该商标权,竞拍的目的是有体物。


三、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特质


目前,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需在理论层面解决的问题是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特质是什么,是否需要新型执行方法。


(一)执行标的的非物质性


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征,该特征决定了执行标的的非物质性特质,与不动 产、动产等传统有形财产权执行相较,执行标的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基本特质。执行标的的非物质性决定了执行事项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一是不需要实施占有转移(交付)行为。在传统有形财产权执行过程中,对有形财产权进行拍卖、抵债后,法院有义务将执行标的依法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如法院在拍卖成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后,有义务依法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不需要强制要求被执行人占有转移,一般只需要将有关证照办理转移登记。在理论上,知识产权是否适用占有制度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交易来说,其中存在产权信息交流的不对称性,需要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中仍然需要占有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得以准占有最能体现准占有制度的意义和功能。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独特的非穷竭性和非排他性导致其无法成为占有的标的物。关于知识产权是否适用占有制度,关键是如何理解占有的含义,是实际上的占有还是观念上的占有,那么不难理解,物权适用实际上的占有,而知识产权则适用观念上的占有,此处所称“不需要事实占有转移(交付)行为”是在实际占有含义上作出的表述。二是强制措施对标的价值的影响不同。在查封、扣押、拍卖有形财产权时,因执行期限原因,有形财产权不会立即变现,由此会产生有形财产权价值的贬损。如查封扣押一辆汽车,从查封扣押到拍卖成交可能经历评估、一拍、二拍、变卖、抵债等执行程序环节,汽车的价值可能因长期放置而贬值。同理,知识产权如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其价值也可能会发生贬损,但受影响程度因知识产权类别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商标权的价值更依赖于权利人本身商誉,如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价值可能会有大幅贬损,而专利权等与权利人本身商誉关联度相对较小,即使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价值变化也会较小或不变。三是一般不存在知识产权灭失风险。在执行有形财产权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执行标的灭失风险,如已被法院查封但尚未扣押的汽车自燃了,再如已经查封的房屋在台风天气时倒塌了。而知识产权除法定保护期限届满、未按规定续展权利等特殊原因外一般不会灭失,即使其证照损毁、遗失也可以补办。


(二)执行程序的非统一性


按照一般金钱、不动产、动产执行程序,法院往往依次采取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拍卖、变卖、抵债等直接执行措施,同时辅之以限高、纳失、罚款、拘留等间接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相对统一。但知识产权客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执行程序的非统一性,具体体现在:一是在商标权领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规定,拍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一并拍卖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则不存在这一特殊执行程序。二是在保全领域,依照《专利规定》第9条与《商标保全解释》第3条规定,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该规定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保全程序。三是商标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权等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对于已经失去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执行没有实际意义,即使在保护期内,买受人也只能在剩余的保护期内享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因此,在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中应当考虑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剩余保护期限,如果剩余保护期限较短且可以续展的知识产权,应及时责令权利人申请续展,以保持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价值。对已失去保护期的知识产权 财产性权益,也就没有必要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三)执行方式的非单一性


在传统有形财产权执行程序中,执行方式相对单一,但知识产权权能的多样性决定了执行方式的非单一性。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财产权权能包括转让权、许可使用权、质押权,商业秘密的权能包括控制权、专有使用权、处分权、禁止权,知识产权财产权权能的多样性为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执行提供了更多的执行方式。强制许可使用就是一项新型执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2条分别对商标权、专利权的使用许可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3-56条还分别规定了对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强制许可、公益性强制许可、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等情形。参照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商标权、专利权也可以进行强制许可使用执行。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强制许可使用执行程序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权的执行程序。在有形财产权执行程序中,一般执行的财产权权能是该有形财产的所有权,而在知识产权实体法领域,大都规定了许可使用规则,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许可使用费,实质上执行的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许可使用费不是通过扣押、拍卖、变卖实现,而是通过法院强制许可使用。


四、完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路径


从当前的执行实践来看,将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作为重要的执行标的需要更加大胆的探索推动。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必要性、可行性已经得到实践检验,但是相关的案例仍然偏少,除判项直接要求对涉案知识产权进行执行外,很少在一般金钱给付的案件中主动查询、查封、变价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案件体量不大、实践探索不足、经验总结不够,基于问题导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建议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从制度规范、制度实施、部门协调等方面予以完善,努力构建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完整体系,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一)建立体系性执行规则


法律的体系性不仅意味着法律文本完整、完美、完善的无漏洞状态,还蕴含着对执法、司法的正当性、恰当性、准确性等要求。建立体系性执行规则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相关执行立法、统一执行规则适用,建立符合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特点的体系性执行规则。


1.立法体例选择。各国(地区)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的立法体例大体可归纳为两种模式,分别为“债权示范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其中前者是指强制执行法典仅对金钱债权的扣押、变现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均参照对金钱债权的相关规定,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此模式;后者是指强制执行法典对有形动产、债权、劳动报酬、股东权益、有价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进行分散规定,法国、英国、美国多数州采此模式。《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知识产权执行列入“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部分,作为“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 的执行”章节部分内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67条规定,对本章(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规定财产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对不动产的执行、对动产的执行、对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在“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章节部分有关知识产权执行的条款分别为第165条、第166条,即查封有登记的知识产权,法院应当通知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查封没有登记的知识产权,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法院查封、变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查封、变价。可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采用的是“债权示范模式”,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执行更多需要参考不动产、动产、债权的执行规则。正如上述分析,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特质远远不只是知识产权查封和商标权变价,因此建议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将“对知识产权的执行”内容作单独章节规定。采用“分散立法模式”不仅可以对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作出体系性规定,同时也有利于为执行实践中的“找法”提供便利。当然并不是说,单独章节规定从执行立案到执行完毕的全部程序规则,而是将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特殊规则作出系统规定,其他通用规则可沿用第167条规定,即参照不动产、动产、债权的执行规则,这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性要求。待“审执分离”采取内部分离还是外部分离等问题由中央决策明确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启制定程序时,建议对体例进行调整完善。


2.体系性执行规则内容。设立体系性执行规则主要解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制度规范过于分散的问题,根据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特质,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65条、第166条已经规定的知识产权执行条款之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标的的范围。建议明确知识产权下列财产权可以执行: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关于地理标志可以作为执行限制财产,明确其不得作为执行财产,放置于“对知识产权的执行”专章或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1条修改为“地理标志、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作品不得执行”。二是明确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强制许可使用执行方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进行强制许可使用,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作为执行到位金额的计算依据。同时应结合知识产权实体法规定,明确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程序要求。如在强制许可使用商标权案件执行过程中,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适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三是明确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顺位。明确执行的顺位主要解决被执行人名下有多项不同种类财产时执行哪项财产优先的问题。在日本民事强制执行中有“概况出售”的概念,即《日本强制执行法》第61条规定,执行裁判所若认为将具有互利价值的不动产一同出售于买受人为适当时,则可决定将这些不动产一同出售。但是依一个申请而对数个不动产作出强制拍卖开始决定时,某个不动产的最低买受价额足以偿还各债权人的债权及执行费用时,则概况出售应获得债务人的同意。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概况出售,应当遵循一定的出售顺位。基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的复杂性和较高成本,在执行过程中不应优先执行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按照执行难易程度和成本高低,可以确定第一顺位为银行存款、债权,第二顺位为不动产、动产、股权,第三顺位为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及其他财产性权益。四是明确统一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期限。建议统一《专利规定》第9条、《商标保全解释》第2条与《民诉法解释》第485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查封期限,明确对知识产权等其他财 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二)完善查控机制


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首先应当解决知识产权财产权权益的查控问题,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共同推进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查控系统、机制建设,同时明确无登记的知识产权的公告查封效力。


1.完善网络查控系统。目前知识产权由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登记管理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管理著作权,农业农村部负责登记管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登记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各个部门基本已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系统,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将各单位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系统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并授权各级法院都可以网络查询、查封知识产权。


2.优化线下联动查控机制。如果暂时无法实现知识产权网络查控,可以先行建立法院与知识产权各行政管理部门线下联动查控机制,以此解决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面临的协助执行效率问题。如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或备忘录形式,简化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执行所需要的材料,优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查控流程及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此外,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个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和专利代办处,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考虑将针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有关商标权、专利权的查控权或受理权授予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和专利代办处。这样一方面减轻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协助查控压力,另一方面也方便了法院查控,从而提高商标权、专利权查控效率。


3.明确公告查封的法律效力。基于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特点,一些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并未或不需要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如商业秘密,此种情形应当明确公告查封的法律效力。与有形财产公告查封不同,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公告查封建议只需要在权威媒体发布查封公告即可,而不需要进行现场张贴查封公告或封条。在具体执行实践中,可根据拟查封知识产权的地域影响力选择在中央媒体还是地方媒体抑或有关网络媒体发布查封公告。


(三)健全价值确定机制


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确定难主要源于其看不见、摸不着的非物质性形态,以及其价值随着科技、经济发展动态变化的特征。在这一现实面前,可以采取避重就轻策略尽量将价值的确定通过当事人议价来解决,同时采取集中攻关策略提高价值评估的专业性、科学性。


1.积极促使当事人议价。议价是确定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效率最高的方式,应当成为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确定的首选方式,但所谓议价是当事人之间的议价,必须以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因此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前提下积极促使当事人议价。


2.政策扶持专业评估机构。知识产权类评估机构的多寡及专业性与否主要由市场决定,即如果知识产权类评估案件多,则知识产权类评估机构就会增多,受市场竞争法则驱动,相对专业的评估机构就会脱颖而出。尽管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但真正诉诸法院执行并执行知识产权的案件相对不多,从淘宝、京东司法拍卖平台调研数据可见一斑。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例,目前已设立了海南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等,但还没有一家知识产权类专门评估机构,此时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对知识产权类评估机构进行政策倾斜,如在税收、评估师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从而扶持更多的知识产权类评估机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类评估师专业能力水平。


3.建立以收益法、市场法为主的评估方法。与有形财产权价值评估相较,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价值评估需要参考更多的因素。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需要考虑三大风险因素:一是法律风险因素,即存续周期、地域、权利内容范围、许可状况、侵权可能性、法律保护状态等;二是经济风险因素,即市场规模、市场占有率、竞争、政策适应性、投产成本、企业经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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