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企业专利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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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止滴滴,还有哈啰

企业专利观察  · 公众号  ·  · 2024-05-13 23:57

正文

作者 :吴征



几天前的《 只因专利撰写的一句话,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滴滴出行不侵权 》的文章,引发了行业内的一些讨论和思考,实际上是好事。
中国的专利事业,只有扎根于专业性上,才有可能迸发出活力,也才是与国际接轨的根本。如果单独搞中国特色的一套,早晚会害的这个制度无以为继。所以,我们的愿景也是希望在专业性上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行业内更多的辩论和思考,共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于这起案件,不同站位的人思考角度并不一样。
单纯从事代理的群体会认为这是专利撰写的问题,但是如果从制度设计和专利与创新的关系角度,其实可以引申出更多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建设的讨论,这一点其实才是比具化的专利撰写更有价值的地方。
为什么这么说?
因为这起案件的背后实际上并不简单。
从本文要重点介绍的这个二审判决来看,就是同一专利权人用同样的专利,不仅起诉了滴滴,还同时起诉了 哈啰
当然,从结果来看,很多人不用多想就知道,二审结果一定是哈啰也不侵权。
确实,如很多人预料的,结果就是这样。
所以,这就是我们为何要在滴滴一文中,要抛砖引玉的地方,就是专利撰写固然重要,但是当裁判者面对可左可右的时候,最终选择了抛弃专利权人,而维护产业多数者的决定,这就势必已经超脱了事件和核心只是专利撰写的问题。
试想,专利制度在最初发展的几百年时间里,哪有什么权利要求,哪有什么撰写和权利要求解释?那么在这期间,专利制度又是如何运行的,裁判者又是通过什么来保护真正的创新者,而不是给投机者以可乘之机的?
这一点正是中国当下专利制度应该仔细思考的地方。
同样的道理,我们可以换一个视角,看看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美国是如何在专利强保护时期真正的来保护创新者的权益的。典型的例子如“潜水艇专利”,以及该策略本后的延续案和分案的使用策略,这些毫无疑问,都是从制度设计上就明显的体现出要坚定的保护创新者和发明人的立场。所以,当近期美国试图在与重复授权相关的延续案和分案上要有所动作做出调整的计划出来后,引发了权利人群体的严重反对,因为这已经触碰到了美国专利制度的根基。
相比之下,中国从制度设计上,就缺少让专利权人直接受益的规则,这也是为何中国一直没有出现专利强保护时期的根本原因。
试想同样这个“拼车”专利,如果在美国专利制度体系下会是怎样的发展?
很显然,即使是2012年专利申请时,手机和“车载终端”是两个分立的概念,但是二者重合也不是不可能,因此在美国制度下,发明人完全可以通过例如早期的“潜水艇专利”的操作方法,或是后来的延续和分案制度,在后面专利族的完善中,将车载终端就是手机的方案形成独立的专利。这样的话,是不是滴滴就可以认定为是侵权了?
当然,中国的制度设计上没有给予发明者和专利权人这么灵活的操作空间,这也导致了中国专利的价值会大打折扣,在与美国的同等竞争中,处于不利的位置。
不过话又说回来,即使中国允许建立对专利权人更友好的制度,那么在裁判结果上就一定对专利权人有利么?
至少在目前阶段,真的未必。
就像本案,这个专利权人不仅起诉了滴滴和哈啰,据说还起诉了嘀嗒。也就是说,这个专利权人凭借一己之力,要单挑中国拼车出行的三大巨头。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让裁判者怎么判?满足你专利私权的利益,还是考虑到全行业的公共利益?恐怕在目前的局势下,公共利益反而会压倒专利私权。
这也是为何会这一事件引发社会质疑的地方,无论你写成什么样的专利,要知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中国这类事情绝非偶发,就像 独立发明人卢泳单挑字节跳动、腾讯和央视 ,独立发明人 张国飙单挑英特尔 ,结果无一例外,要么独立发明人的专利权被干掉,要么司法认定不侵权。
这是当局者唯一避免个体专利私权“过度”挤占所谓的“公共利益”的方式。而这一结果就是以牺牲创新者的激励为代价,反而保护的是在创新上其实并不应该保护的“寡头”的利益。
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不解决,无论是在行政还是司法上,都避免不了动作的变形而引发的社会争议。
就像以上三个独立发明人的案例,其实这三个专利权人,本身并非对专利一无所知,恰恰相反,其对创新的理解和专利的理解,绝对并不比一些大企业差,虽然其中国有两个独立发明人没有请专利代理,但并不意味着其专利质量是不高的。
对于这一点的判断,“拼车专利”背后的发明人故事,已经 有人专门进行了深入的挖掘和分析 ,如果这个“拼车专利”的背后的发明人,戴着“华为”、“清华”、“博士”的头衔,包括在华为任职长达十余年,以第一发明人获得的专利超过100项,其中光芯片就超过40项的履历,你还会认为整起事件的关键是因为他没请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那就只能说这是门外汉的想法。
所以说,这些案例的核心点,反映的就是中国的专利制度应该如何看待这一现象的问题。
对产业好的一点是,行政和司法把这些所谓的NPE专利“拦截”下来,避免了全行业因此支付数额不菲的专利费,保护了产业,但是牺牲了创新激励。
对中国不好的一点是,中国如果一直这么搞下去,相当于自己把自己专利的价值给贬低了。试想,上述专利如果说能收到中国企业的钱,是不是也意味着同样能够收到外国同业竞争者的钱。如果把视角放长远,中国是不是需要从全球角度来思考专利的战略问题。
这就相当于中国实际上是引领了拼车的技术发展,或是视频编辑的技术发展,现在不仅国内企业在用,更多的国外企业应用的范围更广。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中国能够从内部率先确定好相关的专利许可规则,是不是就意味着为中国专利权人向更广阔的海外实体征收专利费奠定了基础?未来中国是不是就可以通过类似的方式实现对国外的专利反包围?未来中国是不是就可以引领这一领域的全球许可规则的制订?
这其实才是中国更应该思考更长远的问题。
然而现实问题是,由于中国内部的“卷”,使得很多本可以对外执法或是收取专利费的好专利,被中国自己人把价值打了下来,要么无效,要么不侵权。这也是为何在外国人看来,说出“ 如果你的国家都不保护你的专利,凭什么让我的国家保护你? ”的根本原因。
所以,我们再来看一下,同样一个专利,在哈啰案件的审理中,是怎么操作的。
2024年5月6日,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张某、上海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086号。
这起判决中,同样涉及到名称为“实现出租车拼车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 ZL201210140951.X。根据裁判文书记载的,本案一审被告 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变更名称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可知,被告就是哈啰出行。
在这起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总结下来,可以认为还是与专利撰写是有关的。
其中争议点之一是: 出租车拼车是否与顺风车拼车一样?
因为按照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主题限定,就是“出租车拼车”,被告认为我是“顺风车拼车”,二者并不是相同的方案。
此外争议点之二是: 顺风车车主并不是出租车驾驶员
如果按照字面的理解,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出租车驾驶员”的概念,因此被告认为其方案中,顺风车车主并不是出租车驾驶员,而同样也是乘客。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技术特征,被告认为并未落入到专利权人的专利之中。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支持了哈啰的观点:

“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 出租车系拼车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权利要求2中包含有涉及出租车的设备装配、出租车的匹配、出租车的选择等技术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第20606号公证书中的照片均未显示有与出租车相关的内容, 即现有证据显示哈某顺风车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未涉及仅作为拼车服务的服务提供者的出租车 。此外, 使用哈某顺风车的用户都要填写去往的目的地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出租车是单纯的服务提供者, 其相关信息本身并不包括目的地 。因此,哈某顺风车中作为车主的用户本身也是乘客,其在整个系统中的需求及作用也并不能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出租车。综上,哈某顺风车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有与出租车相关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又是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的呢:

"首先,从主题名称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一种实现出租车拼车的方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哈某APP中的顺风车拼车方法。张某某主张,哈某APP中的顺风车拼车方法亦属于网络预约出租车的拼车服务。但根据张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见,顺风车服务系将合乘提供者的出行线路与其他出行者线路相匹配后,进行共享出行,是一种服务提供者与被提供者的双向选择,第20606号公证书也明确记载了哈某顺风车中乘客和车主的对话内容包括“我们的顺路度比较高”。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服务器设定其中一个用户信息为第一用户信息,并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选择对应的出租车”“服务器从接收到的用户信息中选择与第一用户信息匹配的至少一个第二用户信息,并将车辆联系方式或第一用户联系方式发送到第二用户,或者将第二用户联系方式发送至驾驶员或第一用户,以供各方建立连接并达成拼车协议”,由此可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根据用户信息选择出租车后进行用户间的信息匹配,而非将出租车的出行信息与用户出行信息进行匹配 。因此, 从主题名称来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顺风车拼车方法,并不属于出租车拼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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