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结束了一两周的课程之后,法学院一年级的学生都会十分惊讶地发现法律是何等地不确定和不清晰,这是因为他们在入学之初认为存在着一种他们将要学习的关于法律的知识体系,并且这种知识体系是已经摆在那儿的,是已经被写进成文法和司法判决中的,然而学生们会很快发现法律要比他们原本想象的要模糊得多。通常来说,法律人眼中的法律要比门外汉眼中的法律不确定和模糊得多,这是因为前者经常置身于法律争议的内部之中,他们最清楚法律在日常实践中所展现出来的复杂形态。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是如此地显著,以至于达莫托教授将其称之为当今法学界的核心议题。然而,“法律是不确定的”这个命题本身同样也是不确定的,人们对于它究竟意指什么存在分歧,所以在深入讨论这一议题之前,笔者将首先对法律的不确定进行一个初步的界定。
论者们通常是以“既有法律并不决定案件裁决”这个标准来界定疑难案件的。这个界定本身需要在进一步肢解为两个命题:(1)既有法律总是无法决定案件的裁决,也就是说既有法律与案件的裁决之间无任何关联,我将这个论断称为“极端的不确定性命题”,它主张法律一直是不确定的,总是需要法官运用一定的方法去解释、判断和加工。极端的不确定性命题集中体现于现实主义法学及批判法学的有关主张中,比如“法律就是政治”、“法律就是法官的判断”等等,作为对自由主义法律理论的反叛,这种极端性主张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形式法治,因为形式法治最核心的要求在于司法争议必须根据法律的标准做出;(2)既有法律只是有时、并且是在少数时候并不决定案件的裁决,在大多数时案件的裁决是能够从既有的法律标准中推导出来的,只有在少数疑难情形中法律是不确定的,因而也就自然无法决定案件裁决的做出。笔者将这第二种主张称之为“温和的不确定命题”。
很显然,即便是从我们的日常经验来感受,法律既不是完全确定的,也不是完全不确定的,而只是在某些时候(准确地说是少数时候)法律才是不确定的。这一点和劳伦斯·索罗姆教授的主张是一致的,他认为介于“完全确定性”(radicaldeterminacy)与“极端不确定性”(radicalindeterminacy)之间,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往往被人们所忽视,这就是“不够确定”(underdeterminacy),而这个概念恰恰可以解释“疑难案件”的存在。他进一步说,如果在某种意义上法律不足以决定某个案件的结果,以至于法官必须在法律上可接受的结果之间进行选择,这种选择方式会改变“胜诉方”或“败诉方”,那么这个案件就是一个疑难案件。这与笔者在本文中所坚持的疑难案件的有限存在论立场相一致,下文将要讨论和辩护的是一种温和版本的不确定性(而非极端的不确定性)。因此下文如无特别说明,不确定性均是指温和版本的不确定性或者是索罗姆教授所说的“不够确定”。
1、语义的语境依赖性
语言交际的语境有可能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这意味着词语的含义具有一种语境依赖性(context-dependent),“离开了语境我们将无法理解任何规则”。我们通常是在一个具体的或特定的语境中使用语词的,具体一点说就是,某个语词可以在不同的语境中被使用,而随着语境的改变语词的含义也会随之发生改变。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语境的存在才使得我们理解一个话语(utterance)所要表达的含义或内容是什么。比如说:考虑一下这句话:“很遗憾,不久你将会死去”。假如这是医生对一位身患绝症之人所讲的,我们能够明白医生的意思是说这位病人很快将死于无法治疗的疾病,对病人及其家属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很坏的消息。让我们转换一下语境,假如这是一位哲学家告诫世人热爱生命时所说的话,那么它想要表达的意思是人生苦短,让我们在有限的生命里过好每一天。同一个表达,只是改变了语境,却展现出了完全不同的含义,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
有些人可能会说,我把简单问题搞得复杂化了,在日常的交际实践中我们哪里需要什么语境,通常在言说者开口讲完话之后,聆听者不假思索地就能领会到交际内容的意思。比如中午在食堂门口我遇到一位好友,他问我“你吃了吗?”,我会毫不犹豫地回答“已经吃了”或“还没吃”。表面上看,我们的交谈可能并没有什么语境因素的加入,其实不然,“食堂”这个特殊的地点以及“中午”这个特定时间恰恰构成了一个重要的语境,我很清楚我朋友问的并不是我有没有吃早饭或吃水果,也不是明天中午或者昨天中午吃了吗,而是今天中午有没有吃。正如比克斯所指出的那样,一个表达的表面含义或内容,通常是指来自相关社群中的人们所不假思索地赋予该表达的含义或内容。在某些情形下,看上去语境似乎并不在场,但是事实上它已经无形地被言说者和聆听者所共享和接受了。
除此之外,语境本身也是一个很复杂的事物,有时我们很难十分清晰地确定其边界。正如乔纳森·卡勒所指出的,“永远存在着引进新的语境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唯一不能做的事就是设立界限。”语境构成了语言之语用学的一个重要面向,它在日常交际过程中发挥着一种十分重要的作用。上文已略微提及,在大多数时候言说者和聆听者可能会共享着同样的语境性知识,这种默会的知识对他们而言是不证自明的,并且往往也不会单独拿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分析过程,因为聆听者无需任何形式的解释便能领悟言说者想要表达给他的意思。也就是说,语境在一定程度上固然会影响交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交流在任何时候总是要依赖语境。只是在个别的情形下——比如“要么是因为语境性背景的一些特定方面有时并不是足够地清晰,要么是因为尽管共享着语境性背景,但它所传达的内容仍然是不清晰的或不确定的”,语境的缺席或模糊可能会使得言说者的意思呈现出了一种不确定,在这种情形下通过嵌入相关语境对相关表达的分析,才能使得言说者的意思变得清楚、明白。
2、法律中的模糊性
模糊性(vagueness)在许多意义理论领域都是一个十分核心的议题,尽管如此,在本小节我主要关注的仍然是法律中的模糊性。法律的模糊性常常会使得一个法律命题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形下一个案件就变成了疑难案件,因此笔者将法律的模糊性视作是导致法律不确定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在着手分析法律中的模糊性之前,有一个术语与模糊性非常接近且常常被人们所混淆,它就是“歧义性”(ambiguity)。所谓“歧义”通常是指一个词有多个可能的含义,在中文一词多义的现象并非没有,比如说“信”这个词作为名词讲有信件、信息的意思,而作为动词则表示相信、信任。在英语世界中,这种现象更加明显和普遍,比如朋友告诉我“Let’smeetatthebankafterwork”,这是什么意思?是说下班后在河边见,还是在银行见?这里关键取决于“bank”一词该如何理解(或翻译)。当一个法律命题包含了歧义性词语时,这个命题所要表达的含义同样也会呈现出一种暂时的不确定性,因为人们既可以采取这种解释,也可以采取那种解释。但是歧义性难题是不难解决的,通过在会话中引入相关的语境,比如我们这附近根本就没有河,或者我的那位朋友在银行上班,就能十分顺利地解决那个歧义性难题。
言归正传,我们继续讨论法律中的模糊性。如果某个法律命题存在着边界情形,那么人们将难以决定到底是适用还是拒绝适用它,并且导致这种决定上的困难并不是出于对案件事实的忽视,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说这个法律命题就是模糊的。英国法学家恩迪科特教授认为,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虽然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模糊的,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必然包含模糊的法律。同笔者在本小节一开头所讨论的不确定性的几个命题一样,极端的模糊性概念及理论也是不值得捍卫的,法律在绝大多数时候仍然是清晰、明了的,只有个别时候才会出现模糊性,结果导致人们依照法律所应获得的权利或应履行的义务变得不确定、模糊。在这个意义上,笔者所辩护的只是一种有限的模糊性,它的确构成了法律不确定的渊源,并且因此也构成了疑难案件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渊源。
语言的模糊性是自然语言的一个基本特征,并且通常这种模糊性是无法彻底消除的,而只能想办法降低或减少模糊性。我们注意到,模糊性这个术语本身是很宽泛的,不是特别地好界定。但总的来说,可以将模糊性分为语义的模糊性(semanticvagueness)和语用的模糊性(pragmaticvagueness),前者通常使用或包含了模糊性的语词,它所涉及的是该语词的含义与其所适用的那个对象之间的关系,比如说“富有的人都应纳税”,什么算作是富有?精神上富有算不算富有?拥有多少财产才能被看作是富有的?相比之下,语用的模糊性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做出某个陈述是否恰当,在这种情形下会话语境或环境是十分重要的。这两种不同的模糊性构成了广义的模糊性的范围,至于这二者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马默教授指出它们在大多数时候是可以完全独立的,亦即一个表达即便没有使用模糊的词语在特定的语境下也可能是模糊的,当将一个使用了模糊性语词的表达适用于边缘情形时它可能是清晰的。除了上述这个较为宏观的分类之外,法律中的模糊性还有一些更为细致的类别,比如说按照模糊性的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模糊性、明显模糊性(比如“高的”、“成熟的”、“富有的”等)和过度模糊性等。根据模糊性产生的原因,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不精确性导致的模糊、开放结构导致的模糊、不完整性导致的模糊等等。
可以说,模糊性是导致法律不确定的主要渊源,也是使得案件陷入疑难的最常见理由。伴随着模糊性的出现,法律所表达的内容偏离了其通常所指示的意义,从而进一步切断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完全对应关系。比如说,我国《刑法》第128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中的“枪支”便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一把54式手枪、92式手枪或AK47显然属于以上所禁止的枪支之列,但是仿真玩具枪或摆摊打气球的气枪是否也属于该条所禁止的枪支便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
近日备受关注的“天津老太摆摊打气球判判刑”的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恰恰是对于枪支的认定与把握问题。家住天津市河北区的51岁的赵春华,迫于生计花两千元从他人手中盘下了一套射击打气球的装备在码头摆摊,两个月后被当地公安查处。经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9支枪中有6支为“枪支”,天津河北区法院一审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这一结果似乎是有悖于常理和生活经验,正如学者所言,从这个判决中“让人们看得到法律,却看不到法官的良善德行以及司法对善的追求;看得到判决,却看不到正义。”这6支用于打球的气枪虽然达到了相关国家标准,但是能否因此就被判定为第128条所规定的“枪支”仍存疑问,对于该条“枪支”的解释不仅依赖公安部枪支认定的形式标准,还应结合该条所保护的法益(公共安全)/法律意旨来做进一步的实质性解释,通过不断地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来回盼顾,以澄清法律规定中所可能蕴涵的模糊性,从而化解由模糊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
除此之外,立法者在立法中应尽可能避免使用模糊性或本身具有伸缩性的术语,但是实践中又不可能完全做到这一点,结果导致我们的法律条文中包含了这种模糊性的术语,比如我国《刑法》中就包含了大量的这种模糊性术语,比如“轻微”、“严重”、“极其严重”等。根据经验或常识,法律越清晰越好,因为法律越清晰,案件的裁决相应地也更确定。而当法律是模糊的时候,案件的裁决也变得隐晦不明了,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模糊性是危及法治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模糊性也有其特有的价值,因为规则并不是越精确越好,越精确其适用范围就越小、可变性就越差,而如果模糊性的术语能够在立法中运用得当的话,那么不仅可以增加法律的弹性和灵活性,而且还能起到填补法律体系漏洞的兜底作用,所谓立法讲究“宜粗不宜细”蕴含的就是这个道理。因此模糊性有其两面性,一方面加大了案件裁判过程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丰富了法律体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