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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股票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作者:
李舒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执行被执行人股票时,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发行公司实现,所以最高院曾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故以发行股票公司的住所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一、2015年,大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提供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下简称中毅达股票),以股票质押回购形式向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171号公证书。
二、后信达证券公司申请,要求依据其与大申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上述中毅达股票。上海高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执8号。
三、另查明,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后大申公司对上海高院执行管辖提出书面异议,上海高院作出(2017)沪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大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四、大申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认为本案上海高院参照本院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中毅达公司的住所地上海为被执行股票的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故驳回大申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高院(2017)沪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高院认定本案被执行股票的财产所在地为上海,并据以行使执行管辖权是否正当。
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曾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该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所以在本案上海高院参照本院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中毅达公司的住所地上海为被执行股票的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院裁判观点,针对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为执行股票的财产所在地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在执行股票时要注意,虽然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但是最高院曾复函广东省高院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规定,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该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故应以发行股票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行使执行管辖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
经核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鉴于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已采取冻结措施,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高院认定本案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为上海,并据以行使执行管辖权是否正当。本案中被执行的财产为中毅达公司发行的股票。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该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上海高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的“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的意见,与本院上述复函意见是一致的。同时,该院并未仅以中毅达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本案上海高院参照本院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中毅达公司的住所地上海为被执行股票的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大申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43号]
本案争议,关于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为执行股票的财产所在地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
《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扬州中院是否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琼花集团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以及扬州中院受理执行本案,是否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而非该财产的权利主体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鸿达集团主张,本案执行的是鸿达集团持有的股票,鸿达集团的住所地在广州,因此财产所在地应为广州。该主张实际是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所登记、结算、托管的仅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而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处理。鸿达集团关于以股票的托管地和实际扣划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权的主张,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观点。因此,本案扬州中院参照该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鸿达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案例二:
《赵龙、方正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异3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的房产所在地在北京市,银行账户所在地也在北京,关于杨丽杰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方正证劵股份有限公司的1232.4万股上市公司乐视网股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该复函主要内容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因股权的发行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三:
《吴长江异议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
“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只能在股权发行公司获得,股权的发行、转让等行为的效果实质上都是发生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因此,股权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与股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异议人吴长江持有的德豪润达股份属于本案的被执行财产,德豪润达的住所地在珠海市辖区。故珠海市属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关于“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本院对西藏汇福投资申请执行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