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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八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下)——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诉讼艺术  · 公众号  ·  · 2024-07-19 17:08

正文

转自|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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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八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下)——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



第8期


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正式注销前必须完成债权债务清理,以避免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其中,清算程序的启动是公司清算的前提,究竟谁是清算程序的启动者(即清算义务人)至关重要。实践中针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争议不断,直至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才尘埃落定。



目  录


1

概述

2

责任构成要件

3

构成要件分析

4

其他问题



1

概述


//

概念界定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清算义务人有别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

规范沿革

(1)《公司法(2018年修正)》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公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变化原因

《公司法(2018年修正)》并未明确启动清算程序的责任主体,仅在第一百八十三条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上述遗留问题做出解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这些主体须“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若其未适当履行启动清算的义务,则可能向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针对全部法人组织统一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这与《公司法(2018年修正)》存在明显冲突。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系下,《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应当为公司法等特别法提供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吸收了《民法典》第七十条的理念,针对公司这种最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第二百三十二条统一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下,公司经营管理权由董事享有,董事亦应对公司清算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允许章程另行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清算组成员,亦契合公司自治的理念。



2

责任构成要件


//

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责任实质为侵权责任,应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损害事实: 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3)因果关系: 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

查明事实

(1)债务人公司是否出现解散事由,何时出现何种解散事由,是否需要开始清算;(2)债务人公司有无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3)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债务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能否进行清算;(4)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5)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时,是否还有可供清偿债权人的财产;(6)若存在(3)(4)(5)情形,清算义务人的失责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3

构成要件分析


1.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但该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应否受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此处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当将原告的起诉权和胜诉权予以区分,上述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提起该诉讼,应当严格依照上述4项内容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债权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予受理债权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此外,关于受理该类债权人的起诉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被诉股东在公司所处的地位予以考量。若债权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并非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若该债权人同时也属于清算义务人,在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未能按时清算亦负有过错,违反了民法上的洁手原则,此时若该债权人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2.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是否需要起诉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

对于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并未区分各清算义务人的出资比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因素作出不同的规定,而是统一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几种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不同类型的财产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或者部分(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不必要求债权人必须把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此外,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清算义务人对外部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部分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3.《公司法解释二》仍现行有效,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是否需要以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为前提?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而不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虽然公司财产发生贬损,但只要公司仍然可以进行清算,公司还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因财产贬损而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才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否需要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

该条款中“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但最终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即由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此处的“无法清算”只是一个需要由证据来证明的法律事实问题,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可。


5.如何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股东应当就其为履行清算义务而采取的积极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未启动等。

《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并对小股东抗辩权给予了一定倾斜保护。即在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从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前文已述,清算义务人有别于清算组,清算事务的具体职责由清算组成员履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有显著区别。公司清算过程中,因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职行为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仅负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当然,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在主体上可能会重叠,即便如此,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身份依据仍应该是清算组成员。


7.如何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因果关系抗辩权。即“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的,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常出现以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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