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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行政登记过程中,因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现行法律未明确将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纳入行政赔偿的范畴。而在实践中,因登记机构违背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造成侵权赔偿是进行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一直是审判中争论的问题。本期法信小编对房屋登记过错致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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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过错致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3.《房屋登记办法》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1.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本案要旨: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2)行终字第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
2.不动产登记机关因过错导致权利人受损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冯赣江诉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登记机关未尽审查注意义务,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且损失的产生与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依法负有赔偿义务。
案号:(2008)岸行初字第4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1.房屋登记行为因登记机构违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虽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法律、法规等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表明因登记错误而遭受损失者不能向登记机关主张赔偿。无论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都属于侵权赔偿范畴。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言,属于特殊的侵权范畴,这两种诉讼模式虽然都能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但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主体、赔偿方式等均有不同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对于这种类似的侵权赔偿责任列入行政侵权赔偿范畴。《物权法》颁布后,对于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相应规定,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上述条款仅规定了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登记机构所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但对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既没有明确是完全的民事赔偿,也没有明确是完全的国家赔偿。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因此,结合《行政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可以寻求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在国家目前没有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体制的前提下,根据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对私权行为的确认及其特殊主体以物权公示所带来的公信力,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仍视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情况下,确立了房屋登记行为因登记机构违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摘自《房屋登记错误导致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作者:佟慧萍、张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2.房地产登记部门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方式
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行政机关责任分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意见,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一)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由行政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行政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行政赔偿有国家赔偿金作为保障,因此这种做法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护。但它的缺点也较为明显,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的责任分担仍然是一个要解决的问题,而且行政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要求负有重大责任的内部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负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并未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外的共同加害人进行追偿予以规定。
(二)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即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一制度的缺陷在于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
(三)当事人先通过其它途径求偿,当穷尽其它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作者所赞成的一种制度设计。其合理性在于,国家赔偿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最终的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它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赔偿。因此在立法上,国家赔偿制度提起的程序最为严格,赔偿的条件最为苛刻,赔偿范围最为狭窄,当然也是最有保障的,责任政府及其财政是国家赔偿的强大后盾。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当他通过其它方式和途径得到赔偿时,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摘自《房地产登记中的行政赔偿问题研究》,作者:王达,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内容编辑:小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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