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可诉”。之所以有此问题,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后,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两被告亦依据该款辩称,左某应先行向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权利,遭拒绝后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具备可诉性。
根据前述左某诉求“1.判令两被告提供境外接收左某个人信息的全部接收方信息,包括接收方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判令两被告及全部接收方在各自数据储存的原始载体中删除左某全部个人信息,并出具相关证明凭证,或由法院监督执行”,似为查阅权和删除权的诉求,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个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权利作为前置条件。
不过,法院给出了不同看法。法院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权益”是一种与隐私权、名誉权并列的人格权益,其中“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决定权”是个人信息权益的最核心内容,“个人信息查阅权、复制权”等则是工具性权能,两者不属于同一层级。当个人主张其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决定权受到侵害时,也即是其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当事人有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在个人纯粹以个人信息查阅权、复制权等工具性权能未能得到行使为由提起诉讼时,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个人信息权益具体权能不得实现的举证责任,此时才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左某提起本案的诉因是其认为两被告处理其个人信息时未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告知,致使其知情决定权受到侵害,故本案并非单纯行使查阅权及删除权的诉讼,而是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之诉,故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无前置程序要求,具有可诉性。
值得一提的是,国内首例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纠纷案例中(周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7422号),原告即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中法院认定查阅、复制权等工具性权能的维权路径形成了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