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法律方法的理论和实践需要回应一个自身的体系构造问题。通过对经典体系的完备性审查发现,经典体系在合乎理性之方式和结论的正确性议题上存在体系困境,以致其既无法满足体系的可靠性要求又无法满足体系的完全性要求。面对困境,摆脱它们的有效方式是重构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和体系性引入类案比照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在区分逻辑和理性的形式与非形式的基础之上,被重构为以递归四段论为中心的非形式逻辑模式,从而取代单一的演绎三段论模式,并为此确立了一条体系原则P,以防止形式理性和非理性因素的不当介入。类案比照方法被定位为控制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的一种相对独立且必要之方法,以维系结论的弱预测,并且在区分有规则案例和无规则案例的基础之上为其体系性引入确立了一条体系规则R1,以展示法律解释方法、法律续造方法和类案比照方法之间的体系位阶关联,进而与非形式逻辑模式相结合,形成了一个完备的法律方法体系。
一、法律方法的体系之问
法律适用一般会面临两个不同层级的方法选择问题:一是不同种类的法律方法选择,这里的法律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方法、法律续造方法等;二是某一种类方法内部的子方法选择,例如,法律解释方法内部存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子方法,它们在个案中应该如何被选择运用。其中,问题1的重要性因其层级地位不言而喻,它是问题2不可逾越的一个前置性议题,唯有解决不同种类的方法选择问题,同一种类内子方法的选择才有讨论的空间和意义。然而,选择并非易事,尤其在方法种类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选择注定是一个无法得到正确回答的难题。当下,对于中国既有的理论与实践而言,法律方法的不断引进、改造、革新已经导致问题1可能涉及的方法种类出现了过剩、相互竞争以及混同的局面。不同方法的表述以各不相同的组合方式或视角呈现了不同种类的法律方法构成,而种类无序已经成为法律方法的一种常态,它们之间不仅种属关系不明,甚至还具有一定的“亲缘性”,例如法律推理、逻辑涵摄、三段论和法律论证等。那么,面对多元且繁杂的法律方法,一些关于它们是否具有内在联系以及具有怎样联系的问题就自然衍生而成,而这预示了一个更为本质且紧迫的理论问题:法律方法是有体系的吗?法律方法是法律人达至个案结论的必备技艺。倘若法律方法的选择有章可循,不同种类的方法之间就一定需要存在体系关联。若不能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方法之间将存在潜在的冲突,这跟方法缺失无异。对于法治事业而言,法律方法的体系不确定以及选择之无序,不仅在法律思维层面上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而且在实践操作上有损法律的统一适用。所以,体系化一定是法律方法研究绕不开的一个议题。
体系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了每一种方法各司其职,从而充分发挥规范之效能。要构造法律方法的体系,首先应当厘清方法的体系层级。根据方法选择问题1和问题2,法律方法的体系构造至少应分为两个层级:多种法律方法如何协作的宏观体系构造和多个子方法如何协作的微观体系构造。本文所言及之体系是宏观体系,因为在已有的理论关切上,关于子体系的讨论较多,而对法律方法的宏观体系构造问题却关注甚少。法律方法选择问题的层级结构已经表明,没有宏观体系支撑的微观体系讨论最终只能归于无效,法律方法的不断出新只会强化宏观体系的无序化状态,方法论很可能进入到无效扩张的境地。因此,是时候回应不同种类的方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体系问题了,即法律方法的体系构造应该是怎样的?
二、经典体系的完备性审视
构造法律适用的方法体系应借助对既有体系的审视,凭空而起既无必要亦无可能。根据现代系统论思想,一个完备的(法律方法)体系至少应符合以下两个特征:(1)完全性,即要素(方法)构成齐全且无矛盾、无冗余;(2)可靠性,即若干要素(方法)的有机构成可实现体系规定之功能(目的)。中国法的适用从表现形式上看是成文法的适用,因而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一直广泛借鉴了欧陆较为主流的法律方法体系,即法律方法的经典体系。经典体系有着复杂且漫长的进化历史,它从古希腊—中世纪的法律解释学说发展而来,于20世纪引入法律续造方法之后趋向完善、成熟。经典体系的方法构成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法律解释+法律续造,二是演绎的逻辑模式。那么,这一方法体系是否已经完备?
(一)完全性
体系完备与否的第一个问题是经典体系的方法构成是否已经齐全,且无矛盾、无冗余。
1.法律解释+法律续造
在某种程度上,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的组合已经具备体系的完全性特征。如何理解“某种程度”?首先,法律体系以法律规则为中心展开,因而法律适用所要面对的问题可二分为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以及法律规则缺失之时的适用问题。其次,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在概念体系的立场上被等价于概念解释问题,例如:
法律规则(前提1):非法买卖、存储毒害性物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模型α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简化模型,其中的法律规则是我国《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简化表述,而适用该规则的一个待决问题是“氰化钠是否属于毒害性物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回答什么是“毒害性物质”。由于成文法在潘德克顿体系影响下逐渐成为一个抽象概念体系,在此意义上回答什么是“毒害性物质”就等于对“毒害性物质”这一抽象概念作进一步解释。在具体实践中,虽然解释的表达方式或语句呈现方式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对法律规则进行的概念解释。既然法律规则的适用或存在方式无法挣脱抽象概念的束缚,那么对于回答像“什么是毒害性物质”的问题而言,除却概念解释就别无其他进路,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自然就转变成解释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应对。而法律续造的方法应对的是法律规则缺失的漏洞填补问题。
由此可知,法律解释/法律续造的方法划分对应了法律规则之“有/无”的二分结构,它在逻辑上已经是闭合且无懈可击的,既无矛盾又无冗余。其他方法若要平行引入则容易违背完全性特征。例如,默勒斯体系就在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之间引入了具体化及建构方法,用以应对高度模糊的不确定性概念和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然而,不确定性概念既会出现在法律规则之中,又会构成法(律)原则(或一般条款)。既然如此,其具体化及建构的结果不就再次回溯至法律规则适用中的概念解释,或者通过具体化为个案规则对漏洞进行填补吗?对此,有力的佐证是,作为具体化及建构方法之一的衡量方法既会出现在结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之中,也会遍及在法律续造的过程之中。所以,将具体化及建构方法作为与法律解释、法律续造平行的方法纳入宏观体系的构造之中,就会出现方法重叠和冗余,这与体系的完全性特征不符。
既然二分构造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造就了方法种类的闭合,那么经典体系中演绎的逻辑模式又是否必要?难道法律适用所及之问题就只有概念解释和漏洞填补的问题?克莱默体系似乎就放弃了这一方法构成,其遵循“法律解释+法律续造”的经典体系构造,但未将逻辑模式纳入方法构成的撰写体例之中。
2.演绎的逻辑模式
法律结论的形成是判断方法是否齐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法律方法的体系构造而言,逻辑模式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仅凭借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无法于个案之中得出法律结论。以法律解释方法为例进行说明。
面对个案,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能否得出法律结论的问题,等同于能否根据对法律规则的概念解释得出结论。回归至案例模型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号的裁判理由,对毒害性物质的解释如下(以标准的定义式语句予以表达):
毒害性物质,是指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的物质。
于是,案例模型α可扩展为以下构造:
法律规则(前提1):非法买卖、存储毒害性物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解释(前提2):毒害性物质,是指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的物质;
引入了该解释,是否就能够得出一个法律结论?答案取决于如何看待“得出”。人类既能够从前提中以合乎理性的方式得出结论,也能够以非理性的方式得出。如果以非理性的方式看待结论的“得出”,例如通过直觉、法感等方式,根据以上三个前提完全能够得出法律结论,而不管结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甚至退一步,即使没有法律解释,仅根据原有的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也同样能够以非理性的方式得出结论。对此,一些人类早期的法律适用事例即可证明。然而,理性是一个贯穿整个社会生活的理念,一种合逻辑且融贯的思维方式亦深深根植于我们文化之中,法律的适用不能将理性抛弃。那么,什么样的方式是合乎理性的方式?虽然关于何谓理性的争议从未消除,但从前提中合乎理性地得出结论,是逻辑推理之所及。推理是从前提推导得出结论的过程,它通过一条逻辑之线将前提与结论,以及各前提之间串联了起来。法律的适用应遵从逻辑理性,需要一种逻辑模式(推理方法)来为前提和法律结论之间架起桥梁。因此,不管是案例模型α还是α-1,前提若要以合乎理性的方式得出结论,应当根据一定的逻辑模式予以推导。
在必然性诱惑下,经典体系在处理前提和法律结论之间的关系时,选择了逻辑传统中的演绎逻辑。于是,法律结论就必须以符合演绎的方式从前提中推导得出。例如,根据司法三段论这一经典的演绎逻辑模式,案例模型α的推理结构如下:
大前提:非法买卖、存储毒害性物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小前提:王某非法买卖、存储的氰化钠是毒害性物质;
直观可知,对于案例模型α,只要将“法律规则+案件事实”两个前提塑造成以上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形式,就可以在演绎逻辑的立场上断言结论是以合乎理性的方式得出的。案例模型α-1也是如此。法律解释只是增加或者细化前提,它可以无限接近但始终无法抵达案件事实本身。只有将案件事实、法律解释以及法律规则关联在一起形成小前提,才能够以合乎演绎推理的方式得出结论。因此,逻辑模式是其他方法通往结论的必经之路。对于法律适用而言,除了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方法之外,它必须面对如何从既有前提推导得出法律结论的逻辑方法问题。在经典体系中,正是演绎逻辑模式肩负起了这一重任。而随着法律结论的形成,经典体系的方法构成似乎已经具备了体系的完全性特征。进而,可靠性成了完全性的最终检验标准。
(二)可靠性
经典体系是否可靠主要取决于以上方法构成是否总能够实现体系设定之功能(目的)。在正确法观念的主导下,以合乎理性之方式得出正确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方法所应共享的终极目标,其自然也就成为法律方法体系设定之功能(目的)。因此,体系的可靠性审视主要涉及两个议题:能否保证结论以合乎理性之方式得出,能否保证所得结论正确。然而,面对可靠性审视,经典体系在两个议题上均呈现出不可靠,对此分别构成了经典体系可靠性的两个体系困境。
1.演绎的逻辑模式困境
在合乎理性之方式的议题上,演绎逻辑模式的体系困境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演绎不能。法律规则的全称性以及前件“(构成要件)+后件(法效果)”的逻辑构造令演绎逻辑模式以近乎完美的方式复刻了法律规则适用的推理过程。但是,法律的适用并不止于此,它还将面对其他前提与法律结论之间合乎理性的推论问题,它们所需之推理皆非演绎所能及。第一,法律续造的推理非演绎所能及。法律续造所面临的正是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如何以合乎理性之方式得出法律结论的问题,对此,演绎的逻辑模式无能为力。并且,法律续造无法同法律解释一样可以整合至法律规则适用的演绎推理结构之中。第二,反面推理非演绎有效。反面推理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推理相伴而生,但以否定前件之方式推论出否定性结论的反面推理在演绎逻辑上始终是无效的。
二是演绎不合。演绎不能仅揭示了逻辑模式体系困境的一面,约根森困境则揭示了另一面,即演绎逻辑模式在严格意义上无法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推理相匹配。经典的演绎逻辑以前提的真假二值构造来定义一个推理的有效性。作为一种保真推理,它是一个将前提真传递至结论真的过程(“真”的传递)。然而,法律推理的前提和结论都是规范性命题,不具有真假二值,所以它就无法以符合演绎逻辑的形式进行有效推理。而且,即使逻辑的发展从古典逻辑转向现代逻辑,对法律推理以全新的演绎逻辑技术进行不同程度的重构和表达,其结果同样如此。有效性定义的真值基础不发生改变,现代逻辑技术的应用就不能解决演绎逻辑模式与法律规则适用推理之间不适配的问题。
无论是演绎不能,还是演绎不合,体系困境表明演绎逻辑模式在法律适用中无法给予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导以一种逻辑理性的支撑,因而在“能否保证结论以合乎理性之方式得出”的这一层面上,经典体系是不可靠的。
2.正确结论的可预测性困境
至于结论的正确性议题,经典体系存在一个迄今为止都难以摆脱的困境,即无法保证每一个案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结论。其原因在于,既有的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方法并不完善,其主要体现在个案可选择的子方法之间多有竞争,且无明确的位阶排序,而不同的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就个案的法律适用而言,如果子方法的位阶排序问题不解决,方法指引下法律结论的多种可能与个案仅允许出现一个正确结论之间的矛盾就无法调和。而观测过往的理论进展,“无解”似乎已经成为位阶排序问题的唯一答案。不过,由此并不能断定经典体系在“能否保证所得之结论正确”的层面上是不可靠的,因为位阶排序直观上就是子方法的体系问题。虽然子方法的体系安排一筹莫展,但它确实与宏观体系构造无关。法律结论的形成经历了方法体系先从宏观再到微观的整个适用过程,所得之结论是否正确,不仅取决于法律方法的宏观体系,在终局意义上更取决于微观体系。所以,在宏观层面,问及经典体系的以上方法构成能否保证所得之结论正确没有意义。
然而,问题并未就此终止。方法的微观体系毕竟镶嵌于宏观体系之中,如果可靠性议题中的正确性包括唯一性主张,那么经典体系构造在宏观层面上就是错误的,因为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本身就预示了结论的多样性,例如,法律解释涉及的自然语言概念,其多义性就是不可消去的特征。于是,对于经典体系的现实应用而言,规范维度的唯一性应从正确性中剥离。可问题在于,唯一正解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又维系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主张,如果承认(子方法的适用)存在多种正确结论的可能,且多样性的根源在宏观体系构造上,那么宏观体系应如何在方法上保证正确之法律(结论)的可预测性,从而维护法体系之安定?此时,唯一正解的体系困境已从微观转换成宏观体系的可预测性困境,而正是这种转换的出现,经典体系在第二个议题上同样受到了可靠性的质疑。
(三)体系完备的改造路径
体系不可靠已经构成了对经典体系完备的否定,这意味着需对经典体系进行相应的改造。
首先,在逻辑模式的体系困境中,演绎不能可通过构建新的逻辑模式进行补救,进而需要思考演绎不合的应对方法。演绎不合的原因在于命题的赋值,其解决方式无非两种:转换法律推理前提的赋值以符合演绎有效性定义的真值构造,改变演绎有效性定义的真值构造以契合法律推理的前提赋值。一般而言,真假是对事实命题作出的评价,法律前提因规范属性已经失去了转换成同等真值的可能,所以改变演绎有效性定义的真值构造成了唯一路径。其中,通行的改变方式是固守唯一正解的观念和二值构造,仅进行真值替换,例如,阿列克西在选择谓词逻辑表达内部证成的同时,将定义有效性的真假二值替换成正确错误二值。暂且不议改变之后是否还可以视为演绎逻辑,即使可以,其也只是表面上规避了不适配的问题而已,因为造成不适配的不只是真值,还有表达形式有效性概念的二值构造。在二值构造下,演绎逻辑势必与解释的多样性、个案结论的单一性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问题。正是如此,两条路径均宣告失败。叠加演绎不能的因素,演绎逻辑模式在经典体系中已经彻底失去了应有的作用,破解既有体系困境的唯一出路就只能是重构逻辑模式。
其次,关于正确结论的可预测性困境,它的破解路径指向法律方法的扩张。由于经典体系取消了强预测(即在每一个案之中预测出法律适用的唯一正确结论)的现实可能,个案裁判必然面临同(类)案之间结论不对称的风险,即法律适用不统一。因而,出于法体系的安定性考虑,经典体系至少在方法上应当能够保证相同情况得到相同对待,以实现正确结论之弱预测。但是,异同比较已超出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之所能,原先经典体系的方法无冗余即刻演变成体系方法的缺失,对此就需要引入新的方法进行体系的完全性补强。在方法论视域下,异同比较是类案比照之所及。与经典体系的既有论述不同,它们仅将类案比照作为一种法律续造或具体化方法,而与宏观体系构造无关。但之前的论述业已表明,可预测性困境是一个宏观体系困境,所以,该困境的有效出路是将类案比照作为一种宏观体系的方法构成进行体系性引入。
综上可知,若要构造一个完备的法律方法体系,需要在经典体系的基础之上完成以下两项工作:一是逻辑模式的重构,二是类案比照的体系性引入。
三、逻辑模式的重构
逻辑,根据现有的狭义理解,一般仅指形式逻辑。而广义上,逻辑有形式和非形式之分,因而建立一种全新的逻辑作为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首先将面临形式和非形式的选择。
(一)逻辑模式的非形式转向
1.形式的退却
建立一种全新的形式逻辑(系统)作为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可能吗?形式逻辑表征的是形式理性,它通过形式结构得以衍生和固定。对此,通过演绎逻辑即可说明。作为形式逻辑的标准样态,演绎逻辑的主要形式表现在于,它刻画了前提与结论之间一种形式有效的推论关系,例如亚式三段论,其形式结构如下:
亚式三段论是一个形式有效的推论,它的有效性来自这样一个事实:结论只是前提重新洗牌、按照新模式重新排列后“形式转换”的结果。正如其结构所展示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推论关系与X/A/B的具体质料是什么无关,结论已经包含于结构的前提之中,因此,形式保证了前提真则结论必然真(即形式有效性的几何学解读)。如果理性传递的是一种稳固的、不受感性等因素干扰的力量,那么“前提真则结论必然真”中的形式必然性就完美诠释和表达了前提与结论之间推论关系的一种形式理性。于是,推论的形式理性在逻辑上就等价于前提和结论之间在形式结构上所具有的固定的必然关系,它既可以通过二值刻画,也可以通过多值刻画,而与前提和结论自身的必然或盖然无关,例如,概率论中的贝叶斯公式表征的就是形式理性。在合乎理性的议题上,经典体系倾向于演绎逻辑,是为了让法律适用获得这样一种形式理性的支撑。所以,如果一种新的逻辑模式的建构沿着狭义的形式道路进行,它就需要提供一种具备形式必然性的形式结构。但是,形式逻辑无法为法律适用提供一种理性支撑,其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适用与形式逻辑所处理的对象不完全相同。正如亚式三段论所示,形式逻辑处理的是前提和结论之间剥离了质料的形式关联,而法律适用处理的是涉及自然语言同时又包含质料的实质推论,它需要对前提和结论作出实质意义上的断言,例如,真/假、正确/错误、正当/不正当等,它们已然超越了形式逻辑的处理范畴。而且,即使不涉及前提和结论自身的论断,形式逻辑同样不能完美处理自然语言之间的推论关系,对此,“几乎所有的分析哲学家都相信自然语言中没有确切的逻辑,所以无法通过精准的逻辑概念、逻辑规则对自然语言予以分析”。现代逻辑虽然已经发展出道义逻辑、模态逻辑、祈使逻辑等一系列“扩展”“异常”的新型逻辑,但在形式之下,迄今没有哪一种逻辑能够成为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形式逻辑不能复刻法律适用所涉及的理性推论,进而也就无法为法律适用提供切合实际的理性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