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附: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理解与适用
注:本部分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
本条是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基础上,根据商事审判有关涉及公章问题的实践,对异常人章关系所作的类型化规定,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真人假章”。即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的,不影响认定合同有效。
二是“有人无章”。即合同系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行为人所签订但未加盖公章,相对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该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除非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
三是“有章无人”。即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但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四是规定盖章行为的本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进而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规定。
在异常人章关系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法人、非法人组织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本司法解释总体上采第一种观点,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
。
一、《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在人章关系问题上的贡献与局限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事后以法定代表人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事后以代理人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着重解决“真人假章”问题,被坊间形象地概括为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规则。应当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针对实践中非常突出的“真人假章”问题,提出了“认人不认章”的裁判思路,回归了盖章问题的理论本源,对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并未涉及“假人真章”“有章无人”等情形,而且对公章本身、对盖章过程的复杂性关注也不够。本条正是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基础上对异常人章关系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包括公章以及各种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各种专用章,只能用于特定用途,超出特定用途就很难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志。鉴于本书主要针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缔约时的盖章行为,故所指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主要是指公章,当然也包括合同专用章等能够用于订立合同的各种专用章,但不包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不以缔约为目的的专用章。
自然人签订合同,除作为受托人签订合同外,本身既是行为人又是合同当事人。而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意志,从而出现行为人和合同当事人相分离的特点,导致需要考察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在行为人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时,还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因素来确定公司应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此处的“行为人”,主要是指在合同书上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身份签字的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是指盖章之人或者与相对人进行缔约磋商之人。至于其身份,既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甚至是没有任何授权的人。而且,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磋商后,通常还需要法人、非法人组织以盖章方式予以确认。
可见,盖章行为以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行为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益为前提,其性质与自然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相同,即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表达意思或者说将其意思表示外化的主要方式。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书上盖章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一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作出要约或者承诺等意思表示的方式。依据《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以及第493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以签章方式作出承诺之时视为合同订立之时,盖章的地点视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是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加盖公章表明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代表或代理法人、非法人组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
三是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据。盖章行为同时还表明,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行为人经磋商确定的合同内容表示确认,进而作为自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正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与相对人进行磋商,确定合同条款后,再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盖章确认,即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盖章方式对行为人与相对人磋商后确定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该交易流程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先有合同条款再盖章确认;二是盖章确认的是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的行为人签署的合同,即代表或代理行为与盖章行为具有一致性;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加盖的是真章而非假章。相应地,本条对异常人章关系进行类型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真人假章”。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的即属此种情形,即尽管公章是假的,但行为人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主要包括:(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字;(3)代理人尽管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能够证明其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缔约磋商。此时,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签订的合同也体现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思,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应通过盖章行为予以确认。但其为逃避未来可能面临的责任,故意加盖假章,自然不应让其得逞。故即便盖的是假章,也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
二是“有章无人”。
其指的是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如果能够确定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如果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当最终确定是假章时,当然不能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三是“有人无章”。
其指的是合同书上固然有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此时要综合考虑合同内容、行为人的身份及职权等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究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不能简单地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就认定属于个人行为。在确定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后,再根据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是否超越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否承担责任。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此时合同未加盖公章表明合同尚未满足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行为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来确定法律后果: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视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了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生效;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则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考虑到此种情形实在有悖交易习惯,一般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即原则上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相对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有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认。
其二,“假人真章”。
即公章尽管是真的,但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章是真的,即便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我们认为,即便公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盗甚至抢夺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也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公。况且法人、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法人、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故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假人真章”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是他人假冒的,但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系由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张被假冒签字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对人有义务核实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对人要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义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缔约,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该他人系何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
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情况下,相对人很容易核实缔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故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代表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越权代表的问题。但其确有代理权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缔约,不妨碍构成有权代理;反之,构成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权就与其订立合同,往往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三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有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认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综合前述分析,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首先,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时,要区分是代表还是代理,代理则要进一步区分是委托代理还是职务代理,从而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后果上有所区别。
其次,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体来说:
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予相对人行使职权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例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例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人章的结合,例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失之偏颇的。
最后,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当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对此,本书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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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秋实: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章定位
来 源:
《清华法学》2021年第4期
内容提要:
在涉及法人特别是公司行为的案件中,印章的有无、真假常会成为裁判争点。对此,实践中有不强调印章和强调真实印章两种不同的思路。但是,无论通过解释现有规则还是续造新规则,都无法证成加盖真实印章的必要性。法律行为的形式、代理权等现有规则只能将印章作为待涵摄的事实,而不能将印章纳入法律适用的大前提之中。将印章作为独立的生效要件会割裂组织体和成员之间的联系,扭曲法人的本质。因此,印章只具有增信、降低交易成本等经济上的重要性,但不具有特别的法律规范意义,否则会和现有制度及体系发生严重冲突。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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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虽非意思表示,但仍为合同解释的对象。印章发挥法律作用应(宜)与文件的种类和性质相匹配。在行为人未向交易相对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又非职务代理的情况下,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于合同书上意味着行为人在有权代理,除非该印章非真且为交易相对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不宜无条件地断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印章加盖于合同书上形成外观,发生于特定当事人双方从事系列交易时使用同一枚印章的场合,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成立法律关系时所用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不构成该特定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加盖印章的外观。真实的、合法、有效之章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在合同书上,但违背公司章程所赋权限,背离当事人双方整体交易安排,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抑或表见代理,视具体情节而定。
关键词:
印章;合同解释;意思表示;解释对象;伪造
来 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
摘 要:
公章的效力认定及其衍生出的公司在个案中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担责的问题,属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公章难题”。始终未能在理论上明晰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也导致实践中的“公章难题”长期陷于窠臼。为破除此种困境,首先,或需纠正公章的评价标准,以有效性判断取代真实性判断,将公司授权作为公章效力的来源。其次,根据公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总体概括出公司公章在不同的合同签署类型中体现出的不同的法律功能。公章为公司作出书面意思表示的标志,具有确认有权代理和追认无权代理的效力,同时,在证据法的意义上,具有特别的法律推定功能。最后,根据有无签字人、签字人有权或无权与合同上有无公章、公章有效或无效相互搭配形成的不同情况,可分类探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合同主体这一问题的答案,并可综合考量代理行为的基本架构、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益与价值衡量等多方因素,构建公司公章的法律功能和公司合同主体地位认定之间的联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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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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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各高级法院2014—2021年1362份判例的实证考察,揭示了表见代理司法裁判中的法官集体行动,具体表现为外观法理泛化适用、构成要件实用认定及判断标准续造修补。集体行动背后的逻辑是裁判者基于多重后果考量而进行能动司法,同时个案判决认知在多个司法交互场域中互相影响和递归,进而演化出司法裁判“自创生系统”。表见代理司法裁判的“切片样本”分析还表明,本土未来的民法解释体系可能会走向日趋成熟的法学理论、“自上而下”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以及“自下而上”的法官集体行动司法造法三方“共治共构”的路径。
关键词:
表见代理;外观主义;能动司法;自创生系统
来 源:
《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内容提要:
公章的意义在于使特定的意思表示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结,是书面法律行为的重要标识方式。因经济活动中存在真公章无权使用和假公章冒用等现象,公章名义人因此或借此对公章真假及使用效力提出抗辩。但实践中对公章效力的判定却常有偏差,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公章抗辩缺乏系统有效的处理规则。公章抗辩包括公章确认抗辩和公章效力抗辩,公章效力抗辩又可分为真公章效力抗辩和假公章效力抗辩。不同类型的公章抗辩在抗辩事由、举证责任等方面,均有不同的规则内容与处理要点。实务中对公章抗辩的处理与认定,应当有效把握不同公章抗辩类型的基本规则与特殊情形,并妥当辨识及运用公章效力与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之间的互证关系。
关键词:
公章;公章抗辩;权利外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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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2020年第3期
摘 要:
私刻公章的情节不足以排除被代理人责任。在“容忍代理”和“表象代理”的情形,私刻公章对证成授权表象有意义,授权表象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共同促成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责任,被代理人因“自己责任”原则而担责。在《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三种情形,亦即代理权“外有内无”“外大内小”“外存内亡”三种情形,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存在授权关系,仅凭该授权关系足以使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认定被代理人责任无需考虑私刻公章的情形。私刻公章案型成为疑难案件,与我国代理法体系建构的理论选择有关。
关键词:
私刻公章;代理;容忍代理;表象代理
来 源:
《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摘 要:
单纯的加盖印章从事交易行为,在欠缺身份、职务等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无法形成信赖表象是由印章姓名本人授权印章持有人代理权,不能构成任何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无法直接使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对行为人诸如窃取印章、身份证明以及有关权属文件或者是伪造文书等取得方式与相对人从事法律活动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此认定进行斟酌而非直接适用。行为人加盖印章从事交易行为涉嫌犯罪,不构成被代理人绝对免责的抗辩事由。被代理人不因行为人涉嫌犯罪,绝对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应依相应的法律规范确定是否承担授权人责任或侵权责任。
关键词:
印章;不法使用印章;民刑交叉;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为妥善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行为人代理权外观以及相关联信息都是影响相对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的因素,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且无过失,才能主张表见代理的保护。在判断行为人代理权外观、相对人是否善意时,法官要依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和道德要求,确立以理性人标准进行衡量和综合判断,但被代理人过错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此外,行为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阻却表见代理。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时,应当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确立依法保护被代理人、相对人、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引导被代理人、相对人、行为人本着诚信原则健康交易。
关键词:
诚信;善意相对人;代理权外观;举证责任;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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