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日的高温,小伙伴们走在马路上感觉要热化了有没有?但是,在这炎炎夏日中,建筑工人、环卫工人、交警等户外工作者仍然兢兢业业在岗位上劳作;外卖小哥、快递员骑着小摩的奔走在上海的大街小巷……
为了做好劳动者夏季防暑降温工作,市人社局去年发布《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明确了高温津贴发放标准,哪些人可以拿到高温津贴?津贴的标准是多少?从以下六大关键词,我们一起来学习本市高温津贴的那些知识吧。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3号)》明确:
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
即夏季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取决于工作场所是否为露天或室内温度是否降低到33℃以下,而与当月的气温高低没有关系。
高温津贴是补偿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在高温条件下劳动消耗较大的劳动者,理应比其他职工得到更多的物质补偿和精神鼓励。
本市高温津贴并非可发可不发。
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称用人单位。23号文明确,虽然
夏季高温津贴的发放主体是企业,但是“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参照执行。”
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大学,民办医院、疗养院,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民办福利院等。
本市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一样,都要参照执行有关高温费发放规定,但是机关事业单位不参照执行。
夏季高温津贴的发放对象是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
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单位发放高温津贴不仅不与高温下的劳动强度挂钩,甚至完全按照“级别”、“编制”发放。高温津贴成为一种身份的标志,一些所谓“临时工”、劳务派遣员工等所谓“编外人员”享受不到高温津贴,有的地方甚至发生过劳务派遣员工申请高温津贴被辞退的事件,这些行为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2012年12月28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同时规定,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自修正案公布之日起进行调整。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负责员工的考勤和防暑降温等工作,因此由用工单位支付也比较合理。但是对于这个问题,最好在用工三方的相关协议中约定清楚,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不能因为用工和用人单位的相互推诿,造成这些员工的高温津贴无从落实。
对于高温费的发放条件,23号文明确:
“
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对于劳动者工作场所的性质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企业应结合实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发放办法。”
夏季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就是在高温岗位上工作。什么是高温岗位呢?一是露天工作的岗位,二是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工作场所工作的岗位。有人问:“上夜班的职工有没有高温费?”如果属于以上两种岗位的,也应发放高温费。
但是有的职工说自己的工作“一半在露天”,该不该发高温费?由于一些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哪些岗位可以享受高温津贴看法不一,各单位的情况也存在着不小差异。为此,23号文明确:“对于劳动者工作场所的性质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应结合实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发放办法。”
尽管今年上海有关部门规定的
每月200元
标准并未提高,但是需指出的是,这只是高温季节津贴最低标准。
企业还应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条件,建立高温季节津贴制度,并通过民主协商,合理确定本企业的高温季节津贴发放标准和实施办法。
对于请病事假等非正常出勤职工的高温费,原则上可按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折算。另需注意,扣除了高温津贴等项目后,职工每月实际拿到手的钱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从今年4月1日起,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300元。有的用人单位将高温津贴计入最低工资,实际上“暗扣”了劳动者法定的最低工资收入,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上海原来的高温季节津贴为“劳动保护性质”,实际上也可以不列入工资总额。2012年6月,国家安监总局、卫生部、人社部、全国总工会等四部门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明确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23号文也明确,夏季高温津贴应纳入职工的工资总额。
这就意味着,夏季高温津贴将纳入应缴税基数,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基数时,也应将高温津贴计算在内。
用人单位在发放夏季高温津贴的同时,还应继续做好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工作。
由于在高温环境下作业,人体大量出汗,造成体内水分和钾、钠等丢失,可引起水盐代谢紊乱,只有通过供给足够的含盐饮料才能补偿水和盐分的丢失,所以为高温作业的职工保证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历来是劳动保护必做的“功课”之一。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在炎热季节对高温作业工种的工人应供应含盐清凉饮料(含盐量为0.1%-0.2%),饮料水温不宜高于15℃。
同时,各企业特别是从事高温作业和户外作业的行业,要制定合理的作息制度,当气温达到35℃及以上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缩短工作时间。当气温达到38℃及以上时,除涉及国计民生、城市运行安全和人民基本生活等重要行业外,工作环境不能满足极端高温条件作业的企业,可视实际情况采取暂停工作和保证休息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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